李志超訴李春燕等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3月20日在內蒙古包頭市九原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3月20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包頭市九原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包頭市九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61號
原告李志超。
委託代理人鄧智勝,內蒙古鹿城律師事務律師。
被告李春燕。
被告胡會兵。
被告李春燕、胡會兵共同的委託代理人胡登輝。
原告李志超訴被告李春燕、胡會兵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月3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曉峰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志超的委託代理人鄧智勝、被告李春燕、胡會兵及其委託代理人胡登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志超訴稱,2012年3月1日,原告從中國銀行鐵西豪德分理處買理財產品150000元,期限一年。2013年3月1日,原告的女兒李春燕、女婿胡會兵即本案被告代為取現。二人取現後,將該筆款項占為己有,經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歸還。為此特向法院起訴,請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歸還原告現金156200元並賠償利息損失(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3年3月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利隨本清)。
被告李春燕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2013年3月1日原告告訴我讓我去中國銀行九原支行取現金156200元,取完現金後摺子就銷戶了。在2013年10月13日左右,我父親讓我給付他75000元,尚欠我父親75000元,並讓我打了個收條,證明我收到原告75000元,並於2013年11月16日歸還剩餘的75000元,條子在李志超的手裡,之後我去看我父親的時候我就進不去他的住宅了。
被告胡會兵辯稱,銀行的業務是辦理給他姑娘的,原告沒有委託我去取錢,沒經我手,起訴我是誣告。
被告李春燕、胡會兵共同辯稱,原告買理財產品的時候,原告曾告訴被告是給被告的兒子胡登輝用於大學畢業後的創業資金。2013年3月1日,是原告自願將其密碼、身份證給被告李春燕,讓李春燕去取的,導致今天起訴的原因是因原告現任老婆想要這筆錢才起訴的。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從中國銀行鐵西豪德分理處買理財產品150000元,期限一年。2013年3月1日,原告的女兒李春燕即本案被告從中國銀行九原支行取現156904.83元。被告李春燕取現後,將該筆款項占為己有,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春燕拒不歸還。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歸還原告現金156200元並賠償利息損失(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3年3月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利隨本清)。
上述事實,有法院依原告申請調取的中國銀行的兩張個人業務交易單、一張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原告陳述、被告答辯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李春燕從中國銀行取走原告李志超名下的156904.83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李春燕也認可,故原告李志超要求被告李春燕歸還現金1562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志超要求被告賠償該筆款項的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3年3月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利隨本清),該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春燕、胡會兵主張該筆款項是原告贈與李春燕及其兒子胡登輝的,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原告也不認可,需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本院不予採信。被告李春燕主張2013年10月歸還原告75000元,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原告也不認可,需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本院不予採信。被告胡會兵主張其沒有去中國銀行取錢,該筆款項沒有經其手,原告不應該起訴他,該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採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春燕返還原告李志超現金156200元。
二、駁回原告李志超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被告李春燕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74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李春燕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楊曉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嬌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民事判決書
(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61號
原告李志超。
委託代理人鄧智勝,內蒙古鹿城律師事務律師。
被告李春燕。
被告胡會兵。
被告李春燕、胡會兵共同的委託代理人胡登輝。
原告李志超訴被告李春燕、胡會兵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月3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曉峰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志超的委託代理人鄧智勝、被告李春燕、胡會兵及其委託代理人胡登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志超訴稱,2012年3月1日,原告從中國銀行鐵西豪德分理處買理財產品150000元,期限一年。2013年3月1日,原告的女兒李春燕、女婿胡會兵即本案被告代為取現。二人取現後,將該筆款項占為己有,經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歸還。為此特向法院起訴,請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歸還原告現金156200元並賠償利息損失(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3年3月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利隨本清)。
被告李春燕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2013年3月1日原告告訴我讓我去中國銀行九原支行取現金156200元,取完現金後摺子就銷戶了。在2013年10月13日左右,我父親讓我給付他75000元,尚欠我父親75000元,並讓我打了個收條,證明我收到原告75000元,並於2013年11月16日歸還剩餘的75000元,條子在李志超的手裡,之後我去看我父親的時候我就進不去他的住宅了。
被告胡會兵辯稱,銀行的業務是辦理給他姑娘的,原告沒有委託我去取錢,沒經我手,起訴我是誣告。
被告李春燕、胡會兵共同辯稱,原告買理財產品的時候,原告曾告訴被告是給被告的兒子胡登輝用於大學畢業後的創業資金。2013年3月1日,是原告自願將其密碼、身份證給被告李春燕,讓李春燕去取的,導致今天起訴的原因是因原告現任老婆想要這筆錢才起訴的。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從中國銀行鐵西豪德分理處買理財產品150000元,期限一年。2013年3月1日,原告的女兒李春燕即本案被告從中國銀行九原支行取現156904.83元。被告李春燕取現後,將該筆款項占為己有,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春燕拒不歸還。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歸還原告現金156200元並賠償利息損失(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3年3月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利隨本清)。
上述事實,有法院依原告申請調取的中國銀行的兩張個人業務交易單、一張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原告陳述、被告答辯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李春燕從中國銀行取走原告李志超名下的156904.83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李春燕也認可,故原告李志超要求被告李春燕歸還現金1562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志超要求被告賠償該筆款項的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3年3月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利隨本清),該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春燕、胡會兵主張該筆款項是原告贈與李春燕及其兒子胡登輝的,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原告也不認可,需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本院不予採信。被告李春燕主張2013年10月歸還原告75000元,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原告也不認可,需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本院不予採信。被告胡會兵主張其沒有去中國銀行取錢,該筆款項沒有經其手,原告不應該起訴他,該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採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春燕返還原告李志超現金156200元。
二、駁回原告李志超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被告李春燕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74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李春燕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楊曉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嬌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