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鴻均訴劉子博等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7月01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01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賽罕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賽民初字第3132號
原告朱鴻均。
被告劉子博。
被告馬一兵。
被告內蒙古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一兵,該公司經理。
被告王素霞。
原告朱鴻均訴被告劉子博、馬一兵、內蒙古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九合置業公司)、王素霞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0月30日受理後,原告朱鴻均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並已提供擔保,本院依法採取了訴訟保全措施。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鴻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子博、馬一兵、九合置業公司、王素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鴻均訴稱,2012年6月,被告劉子博,馬一兵以被告九合置業公司建房為藉口,以尚未投建的房屋對外銷售。原告欲購,便向九合置業公司法定代表人馬一兵交納了購房定金3500元,之後,被告劉子博收了原告購房款302438元。原告與被告劉子博,九合置業公司及馬一兵構成了特定的房屋買賣關係。但是被告沒有向原告交房。九合置業公司是馬一兵和劉子博二合夥經辦的自然人獨資公司,劉子博與馬一兵是合夥經營的自然人。王素霞是馬一兵的家屬,一併參與共同經營,且經濟收入均用於夫妻家庭中。原告與九合置業公司、馬一兵建立了購房定金關係;但購房款全由劉子博個人收走,各被告均沒有向原告交房,各被告和劉子博占有的原告的房款已屬不當得利。被告已對原告構成欺詐。按照《民法通則》35條和《個人獨資企業法》31條的規定,合伙人馬一兵與劉子博對合夥的債務應承擔連帶責任。個人獨資企業對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鑒於被告無房可交,應雙倍返還定金,劉子博、馬一兵銷售九合置業公司未投建的房屋,且合夥經營該公司,投入註冊資金不實,各被告間均存在特定的合夥共有關係;特定的家庭關係;屬於共同之債。在劉子博、馬一兵應返還不當得利款的時候,王素霞作為馬一兵的妻子,對夫妻共同債務應負連帶償還的責任。本案不當得利之債是劉子博、馬一兵、九合置業公司、王素霞的共同債務,均應負連帶償還債務的責任。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305938元及利息3000元;2、各被告共負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及各種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劉子博、馬一兵、九合置業公司、王素霞均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庭審中原告舉證1、收據、匯款憑證(總計4張)。證明原告向九合置業公司交了購房定金3500元,所購房屋為米蘭春天10棟1單元203號;原告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劉子博匯款302438元;各被告共同對外銷售房屋。2、馬一兵身份證明、王明川身份證明。證明馬一兵的身份證號碼與其房屋檔案內的身份證號碼不符,房屋檔案內的身份證號碼是屬於王明川的,且王明川已於2013年3月21日死亡已註銷戶口。3、九合置業公司營業執照及章程修正案。證明九合置業公司已於2013年5月14日停業經營;該公司是劉子博、馬一兵二人合夥開辦,二人應對公司的經營債務承擔連帶責任。4、劉子博、馬一兵、王素霞身份證明。證明劉子博、馬一兵、王素霞的身份及其基本情況。被告劉子博、馬一兵、九合置業公司、王素霞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作書面質證。
經審理查明,原告欲購買房屋,於2012年6月20日,向九合置業公司交納了購房定金3500元。2012年6月25日朱鴻均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劉子博的賬戶匯款三筆,總計302438元。
另查明,內蒙古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於2003年5月15日成立,經營範圍為房地產開發經營,營業期限自200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2007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間,公司股東為馬一兵、劉子博,出資額分別為9000萬元與500萬元,出資方式均為現金出資。
本院認為,不當得利是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並造成他人損失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九合置業公司以購房定金的名義向原告朱鴻均收取了3500元,之後卻未與朱鴻均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故其向朱鴻均收取的3500元沒有合法根據,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提供銀行匯款單可以證實其向被告劉子博匯款302438元,但未舉證證明該款系向九合置業公司交付的購房款,被告劉子博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該匯款的合法依據,故被告劉子博占有該款無法律依據,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關於原告要求馬一兵、劉子博、王素霞與九合置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因九合置業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馬一兵、劉子博作為股東以其所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公司以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可以對外獨立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故原告的該項訴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原告要求馬一兵、王素霞、九合置業公司對其向劉子博的匯款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劉子博的匯款系向九合置業公司交付的購房款,亦無法證明馬一兵、王素霞、九合置業公司應對該款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原告要求返還其利息損失3000元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內蒙古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朱鴻均人民幣3500元;
二、被告劉子博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朱鴻均人民幣302438元及利息3000元;
三、駁回原告朱鴻均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內蒙古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劉子博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34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內蒙古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承擔50元,由被告劉子博承擔5884元;保全費10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朱鴻均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抗訴於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文奇
審判員范虹
人民陪審員劉繼廣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雲靜
民事判決書
(2013)賽民初字第3132號
原告朱鴻均。
被告劉子博。
被告馬一兵。
被告內蒙古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一兵,該公司經理。
被告王素霞。
原告朱鴻均訴被告劉子博、馬一兵、內蒙古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九合置業公司)、王素霞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0月30日受理後,原告朱鴻均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並已提供擔保,本院依法採取了訴訟保全措施。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鴻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子博、馬一兵、九合置業公司、王素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鴻均訴稱,2012年6月,被告劉子博,馬一兵以被告九合置業公司建房為藉口,以尚未投建的房屋對外銷售。原告欲購,便向九合置業公司法定代表人馬一兵交納了購房定金3500元,之後,被告劉子博收了原告購房款302438元。原告與被告劉子博,九合置業公司及馬一兵構成了特定的房屋買賣關係。但是被告沒有向原告交房。九合置業公司是馬一兵和劉子博二合夥經辦的自然人獨資公司,劉子博與馬一兵是合夥經營的自然人。王素霞是馬一兵的家屬,一併參與共同經營,且經濟收入均用於夫妻家庭中。原告與九合置業公司、馬一兵建立了購房定金關係;但購房款全由劉子博個人收走,各被告均沒有向原告交房,各被告和劉子博占有的原告的房款已屬不當得利。被告已對原告構成欺詐。按照《民法通則》35條和《個人獨資企業法》31條的規定,合伙人馬一兵與劉子博對合夥的債務應承擔連帶責任。個人獨資企業對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鑒於被告無房可交,應雙倍返還定金,劉子博、馬一兵銷售九合置業公司未投建的房屋,且合夥經營該公司,投入註冊資金不實,各被告間均存在特定的合夥共有關係;特定的家庭關係;屬於共同之債。在劉子博、馬一兵應返還不當得利款的時候,王素霞作為馬一兵的妻子,對夫妻共同債務應負連帶償還的責任。本案不當得利之債是劉子博、馬一兵、九合置業公司、王素霞的共同債務,均應負連帶償還債務的責任。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305938元及利息3000元;2、各被告共負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及各種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劉子博、馬一兵、九合置業公司、王素霞均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庭審中原告舉證1、收據、匯款憑證(總計4張)。證明原告向九合置業公司交了購房定金3500元,所購房屋為米蘭春天10棟1單元203號;原告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劉子博匯款302438元;各被告共同對外銷售房屋。2、馬一兵身份證明、王明川身份證明。證明馬一兵的身份證號碼與其房屋檔案內的身份證號碼不符,房屋檔案內的身份證號碼是屬於王明川的,且王明川已於2013年3月21日死亡已註銷戶口。3、九合置業公司營業執照及章程修正案。證明九合置業公司已於2013年5月14日停業經營;該公司是劉子博、馬一兵二人合夥開辦,二人應對公司的經營債務承擔連帶責任。4、劉子博、馬一兵、王素霞身份證明。證明劉子博、馬一兵、王素霞的身份及其基本情況。被告劉子博、馬一兵、九合置業公司、王素霞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作書面質證。
經審理查明,原告欲購買房屋,於2012年6月20日,向九合置業公司交納了購房定金3500元。2012年6月25日朱鴻均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劉子博的賬戶匯款三筆,總計302438元。
另查明,內蒙古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於2003年5月15日成立,經營範圍為房地產開發經營,營業期限自200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2007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間,公司股東為馬一兵、劉子博,出資額分別為9000萬元與500萬元,出資方式均為現金出資。
本院認為,不當得利是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並造成他人損失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九合置業公司以購房定金的名義向原告朱鴻均收取了3500元,之後卻未與朱鴻均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故其向朱鴻均收取的3500元沒有合法根據,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提供銀行匯款單可以證實其向被告劉子博匯款302438元,但未舉證證明該款系向九合置業公司交付的購房款,被告劉子博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該匯款的合法依據,故被告劉子博占有該款無法律依據,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關於原告要求馬一兵、劉子博、王素霞與九合置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因九合置業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馬一兵、劉子博作為股東以其所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公司以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可以對外獨立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故原告的該項訴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原告要求馬一兵、王素霞、九合置業公司對其向劉子博的匯款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劉子博的匯款系向九合置業公司交付的購房款,亦無法證明馬一兵、王素霞、九合置業公司應對該款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原告要求返還其利息損失3000元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內蒙古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朱鴻均人民幣3500元;
二、被告劉子博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朱鴻均人民幣302438元及利息3000元;
三、駁回原告朱鴻均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內蒙古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劉子博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34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內蒙古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承擔50元,由被告劉子博承擔5884元;保全費10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朱鴻均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抗訴於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文奇
審判員范虹
人民陪審員劉繼廣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雲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