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禁止居住區違法建設若干規定(試行)

《本溪市禁止居住區違法建設若干規定(試行)》在2014.02.20由本溪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禁止居住區違法建設若干規定(試行)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4.02.20
  • 實施時間:2014.04.01
《本溪市禁止居住區違法建設若干規定(試行)》業經2013年12月8日本溪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2014年2月20日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居住區管理,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制止和查處居住區違法建設活動,適用本規定。在住宅區、物業管理區、單體獨立房屋及未經驗收但已入住的房屋及非住宅房屋區域內,不得進行違法建設。本規定所稱居住區違法建設,是指在已建成並投入使用的住宅區內,擅自進行新建、翻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等。
第三條 市城鄉規劃建設委會同市房產局、市綜合執法局等部門組成禁止居住區違法建設協調機構,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制定全市禁止居住區違法建設整治規劃和標準。各區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禁止居住區違法建設的責任主體,負責組織協調、完善制度、督促檢查、考核問責等具體工作。
第四條 下列部門應當協助制止和查處居住區違法建設:
(一)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房屋初始登記手續時,對無法提供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件的,不得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衛生、食品藥品監管、環保、文化廣電、體育、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門核發有關證照時,對無法提供有關建築物、構築物合法證明的,不得核發有關證照。
(四)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違法建設執法現場出現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違法建設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電子信箱和統一的舉報電話。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行為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向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查詢,並就發現的居住區違法建設行為向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舉報。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將給予舉報人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各區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建立制止居住區違法建設巡查制度,開展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制止違法建設行為,並按照職責予以查處物業服務企業在其管理區域內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並及時向違法建設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七條 發現正在進行的違法建設行為,區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立即書面責令停止建設;當事人不停止建設的,違法建設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區綜合執法等部門查封施工現場或強制拆除。
第八條 發現已經建成的違法建築,區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拆除;當事人逾期未拆除的,違法建築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可責成區綜合執法等部門強制拆除。
第九條 無法確定違法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違法建設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可通過媒體或在違法建設所在地發布公告,督促違法建設單位或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得少於15日。公告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或其拒不接受處理的,可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強制拆除。
第十條 違法建設所在地的區綜合執法部門做出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決定的,應當通知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暫停辦理房屋登記手續;當事人依法改正的,應當及時通知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市政公用服務單位辦理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服務手續時,應當查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房屋產權證明,對無規劃許可證件或房屋產權證明的,不得提供相應服務。在強制拆除違法建築過程中,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一條 違法建設所在地的區綜合執法部門對違法建設行為進行調查時,可以查閱、調取、複製有關證據材料,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在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中達到下列標準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並作為當年績效評優的重要條件:
(一)所轄區域內無違法建設的;
(二)拆除違法建築率達到百分之百的;
(三)接到民眾舉報及時制止違法建設、拆除違法建築的。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未按照本規定協助、配合制止違法建設,造成制止違法建設工作不力的,將予以通報批評;一年內受到兩次通報批評的,取消其當年績效評優資格。
各區人民政府未開展巡查或者未按照本規定製止和查處違法建設,造成制止違法建設和拆除違法建築工作不力的,將予以通報批評;一年內受到兩次通報批評的,取消其當年績效評優資格。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未履行查處違法建設相關職責情形的,相關部門可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由相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舉報後不受理、登記、處理,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的;
(二)泄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舉報人信息的;
(三)對應當依法拆除、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的違法建築未予拆除、沒收,或者以罰款代替拆除、沒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在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中妨礙、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溪滿族自治縣、桓仁滿族自治縣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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