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中心市區公共停車場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9.05
- 實施時間:2002.10.01
第一條 為促進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發展,加強管理和規範服務,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中心市區內公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中心市區是指平山區、溪湖區、明山區的城區部分。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包括各種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有償提供停車服務的露天場地或室內停車場所。
第三條 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是我市公共停車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中心市區公共停車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綜合執法、公安交通管理、消防、發展計畫、物價、房產、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公共停車場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由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組織編制專業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建設公共停車場必須符合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並應當與新城區開發、舊城區改造、道路建設等相結合。
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應會同發展計畫、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制定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批准,不得建設、設定臨時公共停車場。
第六條 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多種形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七條 採取招標投標方式選擇公共停車場項目的投資建設者。
招標投標的組織工作,由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負責。
第八條 新城區開發、舊城區改造,以及火車站、公路客運站、大型商業區、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館、飯店、醫院(以下簡稱公共建築)等工程項目在規劃、建設時,必須同時配建公共停車場,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驗收,其建設費用納入工程總概算。
未按前款規定配建停車場的,由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責令予以補建。
現有大型公共建築未按規定配建停車場的,有條件的應當補建停車場或與其他單位聯合建設停車場。
第九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設計標準和規範。
公共停車場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應當有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經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由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組織竣工驗收;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由投資建設者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條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廣場設定停車場。確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廣場設定公共停車場(含臨時停車位)的,應事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經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批准後,方可設定。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廣場等市政設施的公共停車場(含配建公共停車場),其經營管理者應按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向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交納占道費。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批准,不得將已建成使用的公共停車場改變使用性質或者增加、減少使用面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公共停車場建成使用後,在其服務半徑範圍內,不得新設定臨時占道停車位;原有的臨時占道停車位應當及時撤銷。
第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備的消防設施;
(二)完善的安全監控設施;
(三)符合規定的安全警示標誌、停車標誌、標線和停車設施;
(四)有與停車場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三條 申辦公共停車場,應當經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批准,依法應當辦理其它手續後,方可對外經營。
鼓勵各單位的內部停車場對外經營。內部停車場需要向社會經營,為車輛有償提供停放服務的,應按前款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未辦理有關手續,不得向停放車輛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建立健全經營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按照規定向公共停車場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其指導、監督和檢查;
(三)工作人員和收費人員應當佩戴明顯標誌;
(四)執行《收費員證》制度,收費時應當出示市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員證》並按時進行年度審驗;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明碼標價,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票據;
(五)對公共停車場停放的車輛進行查驗、登記,並發放全市統一格式的停車憑證;
(六)保持公共停車場內良好衛生環境和停車秩序,確保停車設施的正常運行;
(七)保障停車安全,杜絕事故隱患,防止車輛丟失、損壞。
第十五條 在公共停車場內停放車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愛護停車設備設施;
(二)按照停車標誌、標線停放;
(三)按照規定交納停車費;
(四)接受公共停車場工作人員的指揮調度。
第十六條 占用道路的公共停車場由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直接管理或委託其他單位經營管理。
配建公共停車場由產權單位自行管理。
自建公共停車場可以由投資建設者經營管理,也可以委託專業停車管理企業經營管理。
居住區公共停車場的管理由該居住區物業管理企業或者其委託的專業停車管理企業負責管理。
第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禁止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罰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車場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使用性質或增加、減少使用面積的,每平方米處以20元罰款;
(三)擅自開辦公共停車場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廣場設定停車場的,除責令向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加倍補交占道費外,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將內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經營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未按規定對停放停車場的機動車輛進行查驗、登記並發放全市統一的停車憑證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七)公共停車場經營者違反規定準許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進入停車場停放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八)公共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九)機動車輛在人行道上行駛或停放的,鎖定車輪,處以200元罰款;
(十)機動車在禁止停車的地點、道路上臨時停車或停放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機動車輛在禁止停車的地點、道路上臨時停車、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或造成市政設施損毀的,還應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涉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妨礙和阻撓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溪、桓仁滿族自治縣和南芬區、本溪經濟技術開發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