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工特殊保護又稱“未成年工勞動保護”、“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根據未成年工的生理特點、心理特點及身體狀況,為保證其身心健康,對在勞動生產過程中的未成年工所採取的各項安全和衛生的保護措施。主要內容有:(1)就業年齡的限制,各國法律對此規定不一,我國法定最低就業年齡是一般行業不得招用未滿16周歲的少年工人;(2)工作時間的保護,一般情況下,對未成年工實行縮短工作時間,禁止安排他們做夜班及加班加點工作;(3)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等特別繁重的體力勞動和對未成年工身體健康特別有害的工作;(4)組織指導未成年工的業餘文化、技術學習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 依據檔案:《勞動法》
- 保護群體: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勞動者
- 適合區域:全國
未成年工有禁忌的勞動範圍,對未成年工進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未成年工的使用和保護實行登記制度,法律責任,
未成年工有禁忌的勞動範圍
根據《勞動法》規定,未成年工是指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勞動者。由於未成年工處於特殊的生長發育年齡,身體還處於成長發育的時期,同時也正是學習文化接受知識的黃金年齡,沒有從事某些工作所需的體力和心理素質,因此,法律對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非常有必要。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安排其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勞動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第三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以下範圍的勞動:(1)《生產性粉塵作業危害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接塵作業;(2)《有毒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有毒作業;(3)《高處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高處作業。《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第四條規定:未成年工患有某種疾病或者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殘疾型)時,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以下範圍的勞動:(1)《高處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高處作業;(2)《低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低溫作業;(3)《高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高溫作業;(4)《體力勞動強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5)接觸鉛、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過敏反應的作業。
對未成年工進行定期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對未成年工進行定期的健康檢查,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發育,使其免受職業侵害,同時也是用人單位對未成年工安排工作崗位的重要依據。
《勞動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規定:用人單位應按下列要求對未成年工進行定期健康檢查:(1)安排工作崗位之前;(2)工作滿1年;(3)年滿18周歲,距前次的體檢時間已超過半年。
體檢發現未成年工不適宜從事原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為未成年工調換適宜的工作崗位;未成年工身體健康受到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為其治療。用人單位不僅要對未成年工健康檢查事宜進行全面的安排,而且所涉及的所有費用支出都應由用人單位承擔。未成年工在規定的健康檢查期間應算做工作時間,用人單位不得剋扣工資。
對未成年工的使用和保護實行登記制度
《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工要求外,還要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登記。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未成年工健康檢查表》、《未成年工登記表》核發《未成年工登記證》。未成年工須持《未成年工登記證》上崗。未成年工上崗前用人單位應對其進行有關的職業安全衛生教育、培訓;未成年工的體檢和登記,由用人單位統一辦理和承擔費用。
法律責任
《勞動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對未成年工保護的規定,侵害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