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里藏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3月18日木里藏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2006年3月11日木里藏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通過,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木里藏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木里藏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5.26
  • 實施時間:2006.05.26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涼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規定,結合木里藏族自治縣的民族、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發展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木里藏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管轄區域內木里藏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除藏族外還居住有漢族、彝族、蒙古族、苗族、納西族、布依族等民族。
自治縣的區域界線一經確定,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變動。自治縣的區域界線如需變動,由上級國家機關與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擬定,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設在喬瓦鎮。
第三條 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機關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各項事業發展。
上級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轄區內自然資源、歷史文物、名勝古蹟和自然人文風景的保護,科學開發和利用各類資源,充分發揮自治縣自然資源豐富,歷史文物、名勝古蹟和自然人文風景的優勢,發展社會生產力,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六條 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自治縣堅持實施依法治國方略,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推進依法治縣,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教育公民履行應盡的義務。
自治縣依法保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入的合法權益,保障婦女享有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第七條 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八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九條 自治機關尊重和保障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依法採取適合本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的權利,並幫助民族鄉發展經濟和社會建設事業。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第十條 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建設。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幫助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加強組織建設和開展工作。
自治機關推進各項民政事業的發展。興辦社會福利事業,做好退役軍人安置和擁軍優屬工作,推動殘疾人事業的發展。
自治機關重視國防教育,依法加強人民武裝工作,搞好民
兵和預備役建設。
第十一條 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炒重要思想的指印下,樹立和落實科學發展觀,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斷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進步、生態良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建立和健全民主決策、民主監督的程式和制度。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依法按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藏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所占比例,並且應當有藏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縣長由藏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應當儘量配備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儘量配備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七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根據實際情況,也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種。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派出機構的公章、牌匾、社會公益廣告、重要會標、宣傳品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民族鄉可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十八條 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機構設定和編制數額,結合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自行確定或調整自治縣國家機關的機構和人員編制,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是自治縣的國家審判機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井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工作人員,並且應當有藏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審判和辦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製作法律文書時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藏、漢兩種文字或者其中的一種文字。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合理配備通曉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工作人員。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堅持在國家巨觀政策指導下,充分利用國家各種優惠政策,結合本縣實際,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應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堅持可持續發展戰略,實現經濟發展與人口資源環境相協調。合理利用資源,最佳化生產力布局,適時調整產業結構,大力發展循環經濟,建設節約型社會。
自治機關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自治機關堅持對外開放政策,加強對外經濟文化的交流與合作。最佳化投資環境,實行招商弓i資,鼓勵縣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來縣投資,並在法律法規允許範圍內為其提供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堅持統籌城鄉發展,強化農業基礎地位,推進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加快優勢資源開發,積極發展中小企業,推進農業產業化,實行農、林、牧、副、漁相結合,農、工、貿全面發展的經濟建設方針。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保護和利用自治縣境內的土地、森林、草原、水流、湖泊、礦藏、山嶺、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
自治機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對境內耕地、林地、草地、林木和河流湖泊等的使用權和經營權,依法核發權屬證書和辦理權屬轉移手續。
自治縣實行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對縣內自然資源依法進行統一規劃。對應當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堅持在資源開發地註冊開發公司的原則,凡到自治縣境內開發土地、水能、礦藏、森林、旅遊、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的企業,一般應當在自治縣註冊,並在自治縣繳納稅費和接受自治縣的稅務、工商等行政部門監督管理。
自治縣在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時,充分照顧當地集體經濟組織和人民民眾的利益。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保護和管理轄區內的礦產資源,實行採礦許可制度。
自治縣內形成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專項用於發展縣內礦業。
自治縣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勘查、開發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保持礦山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和土地復墾工作。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林業發展的基本方針,結合自治縣的特點,制定林業發展規劃,加強林業建設,充分發揮森林資源豐富的優勢,完善林業產業體系。
自治機關在林業建設中,堅持全民動員,科教興林,依法治林,正確處理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關係。堅持以植樹造林為基礎,普遍護林,果育結合,永續利用森林資源;因地制宜,喬灌草合理配置,城鄉林業協調發展。
自治縣實施國家各項林業工程建設。嚴防森林火災,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珍稀野生動植物。禁止亂砍濫伐、毀林開荒、非法侵占林地和亂捕濫獵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在自治縣內徵收的林地補償費和計提的育林基金全額留縣,用於發展自治縣林業和維護森林生態環境。
自治機關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發展林業,採取多種方式,利用荒山、荒坡、荒灘造林種草,實行誰種植、誰擁有、誰受益,長期不變。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依法對森林資源進行分類經營和管理,逐步將森林界定為生態公益林和商品林。生態公益林享受國家撥付的生態補償基金。
第三十條 自治縣增加農業投入,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推廣農業科技成果。因地制宜,調整農村產業結構,在穩定糧食生產的同時,大力發展養殖業、林果業等生態農業和特色農業,確保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經濟增收。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土地的管理和保護,穩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和引導農民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實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合理流轉。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自治機關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全額留縣,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畜牧業和其它養殖業。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合理利用草場,發展養殖業生產。允許並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長期承包草場從事畜牧業生產。
自治縣加強草場保護和建設,做好草原防火工作,嚴禁任何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破壞天然草原。
在農區積極扶持種草養畜,推行圈養、舍飼與放牧相結合;牧區積極推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建立健全畜種改良、良種繁育、技術推廣、畜產品及飼料加工等服務體系。鼓勵非公有制企業和個體戶在畜牧業產、供、銷等環節進行產業化經營,提高畜產品的質量,增加出欄率和商品率。
加強動物防疫工作,對動物重大疫病實行強制免疫,加強動物產品進出境檢疫,保證動物及動物產品的質量和衛生安全。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依託水能資源優勢大力發展水電產業,走市場化配置水能資源的路子,鼓勵縣內外各類經濟組織、個人依法有償開發水資源,興辦大中小型水電站,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
自治機關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水資源制度,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金額留縣,專項用作縣內水資源的規劃管理、涵養保護、開發利用。
自治機關對轄區內的水電企業按照電力總量的一定比例留縣使用,照顧建設地民眾生產、生活用電。
自治縣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逐步增加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投入,對流域進行綜合治理,防治水害。加強漁政執法,保護天然水域和野生的水生動、植物資源,積極發展水產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大力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加快縣、鄉、村公路建設步伐,逐步提高公路等級質量,依法保護公路的路產、路權。
自治縣境內的幹線公路和鄉村公路的建設與養護,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特殊政策優惠和專項扶持。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加強郵政通訊、信息網路建設,保護電信、郵政基礎設施,提高信息化網路服務水平。
第三十五條 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縣屬企業、事業單位,上級國家機關需要改變其隸屬關係時,應當徵得自治縣的同意。
自治機關保護設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自治縣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並監督它們遵守法律法規。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財力、物力和其它具體條件,統籌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的交通、能源、通訊、生態環保等基礎設施建設和社會事業建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建設項目和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自治機關加強城鎮的科學規劃和建設,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城鎮,重點建設好縣城和中心鎮,改善城鎮人民的生活條件。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加強環境保護,保持自然生態平衡,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健全和完善防災、避災、抗災、減災措施,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對於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公害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追究。
自治縣為保持長江上游生態平衡、實施生態環境建設和保護方面作出貢獻,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利益補償。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民族風情、自然風光和人文景觀,大力發展旅遊產業,並享受國家旅遊產業建設優惠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對境內旅遊資源實行科學規劃、依法保護、合理開發、永續利用。自治縣鼓勵投資開發旅遊資源,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在開發旅遊資源時,依法保護旅遊開發區所在地居民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民族貿易、民族用品定點生產銷售企業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在投資、價格補貼、稅收減免、物資供應等方面的照顧。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對糧食實行巨觀調控,建立必要的儲備糧體系,確保糧食安全。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積極開展對外貿易活動,鼓勵優勢產品出口,發展出口創匯商品,辦好出口創匯生產基地。自治縣內自產的出口產品,享受國家的配額和許可證等方面的優惠政策待遇。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的扶貧政策,加強扶貧工作,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顧。堅持治窮治愚相結合,加快貧困村以通水、通電、通路、通廣播電視工程建設和茅草房、瓦板房、石板房改造。加強生態移民為重點的基礎設施建設和農田基本設施建設,加強適用技術培訓和積極有序的勞務輸出,幫助貧困人口增加收入,脫貧致富。改善貧困鄉村的生產、生活條件,提高貧困人口的綜合素質。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安全生產監督執法隊伍建設和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強化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保證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自治縣的地方財政。自主安排財政預算,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規定屬於自治縣的地方財政收入,均由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機關對自治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縣的財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執行。
自治縣建立健全鄉鎮一級財政,鄉鎮財政的管理辦法由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內非縣屬企業、事業單位留給自治縣的收入,不抵減上級給自治縣的正常預算收入和補貼,作為自治縣的建設資金,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應高於一般縣。
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地方財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後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財政依照國家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和省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州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
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給自治縣的各項資金,除專用款項外,由自治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統籌安排使用。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給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或者挪用,不得用以頂替自治縣正常預算收入。
自治機關在國家財力補助和自治縣財政收入不能保障財政供養人員工資發放和地方國家機關正常運轉所必須的基本支出時,報請上級財政予以解決。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地區給予的各種財政轉移支付的比例和幹部職工的津貼補貼補助的照顧上,享受與省內其他藏區的同等待遇。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執行國家稅法時,除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項目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的,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內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根據民族經濟發展的特點和需要,對轄區內特色產業、基礎設施建設、優勢資源開發,給予信貸支持。
自治機關努力發展保險事業,維護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的工商、財政、稅務、統計、物價等機構,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監督權。
第五章 自治縣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堅持教育優先發展戰略,根據法律法規、教育方針和其他有關規定,制定適合自治縣的教育規劃和學校布局、教職工編制方案,決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機關確保每年教育經費的增長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和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自治機關堅持以公辦為主的多種辦學形式,鼓勵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財政性經費依法辦學,鼓勵捐資辦學和助學。
自治縣的學校教育,應當在鞏固中、國小教育的基礎上,改革教育結構,改善辦學條件,全面推進素質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質量,為自治縣經濟、政治和文化等社會主義建設事業服務。
自治縣對基礎教育,實行由地方政府負責,分級管理,以縣為主的體制。
第五十一條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加快普及九年義務教育。積極發展學前教育、高中階段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重視遠程教育、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用漢、藏等多種文字開展掃盲教育。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切實加強和改進思想道德建設,為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應當把民族政策教育和法制教育作為學校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內容之一。
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團體、社會文化機構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於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會文化教育活動。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民族教育,集中人力和資金設立以寄宿制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中、國小和少數民族重點班,辦學經費和助學金由縣財政解決。縣財政困難時,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自治機關重視少數民族語文教師的培養和配備。在藏族學生占多數的民族中學、少數民族重點班和藏族聚居鄉的國小,除按統一教材施教外,要開設藏族語文課程,力求學生學會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在其他少數民族學生占多數的學校 (班),開設其他少數民族語文課程。積極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並按國家要求開設外語課。
第五十四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的幫助下加強教師隊伍建設,積極培養和培訓少數民族人員的師資人才,提高教師的政治、業務素質。提倡尊師重教,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保持教師隊伍的穩定。採取有效措施在政治上、生活上給予關心和照顧,對教學成績顯著的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鼓勵教師到邊遠鄉村、牧區任教,福利待遇從優。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內普通高中招生時,對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適當降低錄取分數線。
自治機關認真執行上級國家機關制定的統考和定向招生政策,保持適當數量的定向招生名額。自治縣報考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的考生,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享受放寬錄取標準和錄取條件的照顧。
自治機關應當重視選送人員到高等院校進行培養,對正取考入大專院校的家庭貧困的少數民族大學生,給予適當獎勵,並為本縣籍大、中專畢業生的就業創造條件。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建立民族研究、藏語文編譯機構,積極開展民族理論和民族語言、文字、歷史、文化、藝術、教育等方面的研究工作。積極編寫編譯必要的藏語文教材和資料。
加強檔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重視地方志的編纂工作。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加大對文化事業的投入;繼承和發揚各民族的優秀文化傳統,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和民族風格的文學、藝術、音樂、舞蹈和戲曲;發展廣播、電視、電影事業,開展民眾性文化娛樂活動;重視民族文物、歷史文物的發掘、蒐集、整理和研究;保護民族的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廣泛開展各民族之間的文化交流和協作,繁榮民族文化。
第五十八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科技事業,堅持經濟建設依靠科學技術,從自治縣實際出發,制定發展規劃,增加科技投入,開展科學研究,普及科技知識,因地制宜地引進、推廣和運用科研成果。
自治機關維護科研人員合法權益,保護智慧財產權。鼓勵科技人員從事科技發明創造和到企業、農村開展技術項目承包,直接為經濟建設服務。
第五十九條 自治機關堅持以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衛生工作方針。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繼承和發展藏醫藏藥。
自治機關加大農村衛生投入,加強縣、鄉、村三級衛生服務網路和公共衛生體系建設,改善醫療衛生條件。積極推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建立農村醫療救助體系。
自治機關強化衛生監督執法,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的防治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工作,重視婦幼、老年保健工作,廣泛開展民眾性愛國衛生運動,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加強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保障人民飲食、用藥安全。
第六十條 自治機關大力培養少數民族衛生人員,引進高技術衛生人才、先進的醫療技術、診療項目。加強對衛生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提高衛生人員為人民防病治病的水平。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優教,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和政策規定,制定計畫生育的具體辦法。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落實獨生子女和農村雙女戶優惠政策,使人口增長同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繼承和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傳統體育項目,選拔和培養體育人才,加強體育場館設施的建設,實施全民健身計畫,廣泛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六章 自治縣的幹部、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的培訓和管理
第六十三條 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大量培養少數民族和婦女幹部、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機關採取多種措施引進各類人才,鼓勵他們為自治縣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貢獻力量。
第六十四條 自治機關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認真執行知識分子政策,穩定現有科技人員,鼓勵他們積極參加自治縣的開發和建設,充分發揮他們在各項建設事業中的作用。
自治機關獎勵和表彰在教育、科學、技術、醫療衛生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關心和解決他們的實際困難。
第六十五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就業政策、民族政策、勞動人事計畫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招收財政供養人員的辦法,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在錄用公務員時,對藏族公民及其他少數民族給予適當的照顧。凡在自治縣內的事業、企業單位招收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縣內人員,特別是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機關重視就業和再就業工作。自治縣的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國家核定的編制範圍內的缺額由自治縣自主補充,並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加強勞動力市場和人才市場的管理。
第六十六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縣的實際情況,制定對幹部、職工實行區域性優待、補助辦法以及幹部職工離退休費用標準和安置辦法。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加快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與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
第六十七條 自治機關堅持以人為本,重視人的全面發展,對自治縣內各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思想和職業道德教育,提倡遵紀守法,明禮誠信,團結友愛,勤奮自強,敬業奉獻,倡導文明、健康、節儉的生活方式,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整體素質。
第七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八條 自治機關應當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大力加強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幹部、民眾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合作,互相幫助,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共同建設自治縣。
自治機關對在民族團結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九條 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積極學習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國語和漢文。
自治機關鼓勵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熟練使用兩種以上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
第七十條 自治機關積極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教育事業,照顧其特點和需要。
第七十一條 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縣內各民族特殊問題的時候,應當與有關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七十二條 自治縣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公曆2月19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休假一天。藏曆新年休假三天。
自治機關應當在節日期間開展有利於民族團結的活動。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七十四條 自治縣轄區內的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各企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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