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里藏族自治縣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的補充規定

木里藏族自治縣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的補充規定在2001.11.23由木里藏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木里藏族自治縣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的補充規定
  • 頒布時間:2001年11月23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木里藏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2001年9月7日木里藏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草原生態環境,確保草原資源永續利用,促進自治縣畜牧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四川省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木里藏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草原畜牧業的特點,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本補充規定適用於自治縣境內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場。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草原的資源普查,制定草原建設和畜牧業發展規劃,加強草原的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
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草原管理。自治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草原監理機構,鄉(鎮)配備專(兼)職草原監理員,負責草原監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配合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搞好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境內的草原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除外)。地表、地下資源和森林不因草原承包而改變其國家所有權。草原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並確定單位或者個人的草原使用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占用。
由鄉(鎮)或牧場、村長期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依法承包給牧戶、牧民聯戶、自然村或其他社會組織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並落實草原保護、建設、管理和使用責任制。
其他社會組織承包草原,必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範圍內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並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嚴格落實草原承包責任制,草原承包責任制堅持七十年不變,允許依法繼承、轉讓、轉包,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使用者應依法繳納草原使用費。
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與承包方必須依法簽訂草原承包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草原承包契約依法簽訂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發放草原使用證。
草原承包後,承包方應加強草原的保護和建設。承包者無力經營、管理,又不轉讓、轉包,造成草原嚴重退化的,發包方有權解除承包契約。
第六條 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有合理利用草原、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的權利,有保護、管理、建設草原,繳納草原使用補償費,提供生產經營狀況的義務。
合理利用草原,明確劃分夏秋和冬春草場,實行劃區輪牧。共同承包使用的草場,必須統一確定放牧路線和搬場時間,並簽訂協定共同遵守,由鄉(鎮)人民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搬場。
第七條 草原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由爭議的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共同遵守: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協調處理。爭議尚未處理前,維持爭議前的狀況;爭議處理後,應當在所在地區公布,有關當事人應當嚴格執行。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注重增草提質,調整畜群結構,實行以草定畜,控制載畜數量,嚴禁超載過牧。對超載過牧或進行掠奪性經營的責令限期調減。並按每個羊單位收取草原過牧補償費。超載10%至20%的,每個羊單位每年收取1元至3元;超載20%以上的,每個羊單位每年收取3元至5元。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草原生態環境的保護和退化草原的綜合治理。鼓勵草原經營者對嚴重退化、沙化、鼠蟲害嚴重的草原進行封育禁牧,補種牧草。引導承包經營者積極開展草原鼠蟲害的測報和防治工作,保護草原捕食鼠蟲的益鳥益獸。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草原防火工作,建立預防、撲救體系,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約,嚴格落實責任制,違反草原防火規定,造成災害的,按國務院《草原防火條例》處理。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擅自開墾、破壞草原。確需開墾的,須經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國土管理部門審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實行先報批後開墾。因建設需要徵用占用草原時,應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在草原上挖沙石、取泥土。確需挖沙取土的,應當經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指定地點進行,並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補償費。
禁止擅自在草原上集中成片採集野生植物。確需採集的,按草原管轄權屬,先報批後採集。並按植被損壞程度繳納補償費。
在承包草原上通行的馬幫和食草畜群,駐紮放牧三天以上的,須經草原承包者同意,並可由承包者收取補償費。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高度重視牧區社會經濟事業的綜合發展,完善牧區配套建設,實行定居輪牧,不斷改善牧民的生產、生活條件,提高社會生產力,推動科技、文化、教育、衛生等項事業的發展。
第十四條 草原建設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渠道投資,堅持誰建設、誰使用、誰受益、長期不變的原則。共牧草場共同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無償平調、侵占草原建設設施。對管理不善造成草原嚴重退化或植被破壞,又不積極改良恢復的,責令改正,限期改良恢復或解除承包契約。
第十五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到侵犯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對管理不善造成草原嚴重退化或植被破壞的,應加強教育,責令限期恢復,拒不恢復的,處以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二)對非法捕獵益鳥益獸的,按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三)對濫采草原野生植物、亂挖沙石、亂取泥土、亂開礦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恢復植被;情節嚴重的,可並處非法所得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發生草原權屬侵權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五)非法買賣、轉讓、轉包草原,破壞牧民房屋、棚圈、圍欄和其它草原建設設施,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賠償損失外,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拒不繳納各種草原補償費的,責令限期繳納補償費,並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七)不按規定時間搬場的,視情節輕重處以50元至5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收繳的草原罰沒收入全額上繳縣財政。收取的草原補償費用於草原建設。
第十八條 本補充規定由木里藏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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