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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 任職管理,規範期貨公司運作 , 防範經營風險,根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公司法》 ( 以下簡稱《公司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期 貨和衍生品法》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管理, 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期貨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 理、首席風險官 ( 以下簡稱經理層人員) ,財務負責人以及實際 履行上述職務的人員。
期貨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的管理參照本辦法有關高級管理 人員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中國
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 規定的任職條件。
期貨公司不得任用不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擔任董事、監事和 高級管理人員。
期貨公司不得授權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之外的人員實 際履行相關職責 ,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期貨公司董事 、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 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遵守自律規則、行業規範和 公司章程 , 恪守誠信 , 勤勉盡責。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 人員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證監會的授權對期 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期貨業協會、期貨交易所依法對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 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任職條件
第六條 期貨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正直誠 實、品行良好 ,熟悉期貨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 經營管理能力。
第七條 擔任除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以外的期貨 公司董事、監事的 , 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 一 ) 具有從事期貨、證券等金融業務或者法律 、會計業務
3 年以上經驗 , 或者經濟管理工作 5 年以上經驗;
( 二 ) 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第八條 擔任期貨公司獨立董事的 , 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 一 ) 具有從事期貨、證券等金融業務或者法律 、會計業務 5 年以上經驗 , 或者具有相關學科教學、研究的高級職稱;
( 二 ) 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 並且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 三 ) 熟悉期貨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具備 期貨專業能力;
( 四 ) 有履行職責所必需的時間和精力。
第九條 獨立董事不得與所任職期貨公司存在可能妨礙其 作出獨立、客觀判斷的關係。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期貨公司獨立董事:
( 一 )在期貨公司或者其關聯方任職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和主 要社會關係人員;
( 二 )在下列機構任職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和主要社會關係人 員: 持有或者控制期貨公司5%以上股權的單位 、期貨公司前 5 名股東單位、與期貨公司存在業務聯繫或者利益關係的機構;
( 三 ) 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期貨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 者是上市期貨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近親屬;
( 四 ) 為期貨公司及其關聯方提供財務、法律、諮詢等服務 的人員及其近親屬;
( 五 ) 最近 1 年內曾經具有前四項所列舉情形之一 的人員;
( 六) 在其他期貨公司擔任除獨立董事以外職務的人員;
( 七 ) 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條 擔任期貨公司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的,應當具備下 列條件:
( 一 )具有從事期貨業務 3 年以上經驗,或者其他金融業務 4 年以上經驗 ,或者法律、會計業務 5 年以上經驗 ,或者經濟管 理工作10 年以上經驗;
( 二 ) 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 三 ) 熟悉期貨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具備 期貨專業能力。
第十一條 擔任期貨公司經理層人員的 , 應當具備下列條 件:
( 一 ) 符合期貨從業人員條件;
( 二 ) 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 三 ) 熟悉期貨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具備 期貨專業能力。
第十二條 擔任期貨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的,除具備第十 一條規定條件外 ,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 一 )具有從事期貨業務 3 年以上經驗,或者其他金融業務 4 年以上經驗 ,或者法律、會計業務 5 年以上經驗 ,或者經濟管 理工作10 年以上經驗;
( 二 )擔任期貨公司、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 職務不少於 2 年 , 或者具有相當職位管理工作經歷。
第十三條 擔任期貨公司首席風險官的,除具備第十一條規 定條件外,還應當具有從事期貨業務 3 年以上經驗,並擔任期貨 公司交易、結算、風險管理或者合規負責人職務不少於2 年;或 者具有從事期貨業務 1 年以上經驗,並具有在證券公司等金融機 構從事風險管理、合規業務 3 年以上經驗。
首席風險官的任職、履職以及考核應當保持獨立性。
第十四條 擔任期貨公司財務負責人的 , 應當具備下列條 件:
( 一 ) 符合期貨從業人員條件;
( 二 ) 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 三 ) 具有會計師以上職稱或者註冊會計師資格。
擔任期貨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的 , 除具備上述第 ( 一 ) 項、 第 ( 二 ) 項條件外,還應當具有從事期貨業務 3 年以上經驗,或 者其他金融業務 4 年以上經驗,或者經濟管理工作 5 年以上經驗。
第十五條 期貨公司法定代表人應當符合期貨從業人員條 件並具備從事期貨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
第十六條 具有從事期貨業務 10 年以上經驗或者曾擔任金 融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 8 年以上的人員,擔任期貨公司董事 長、監事會主席、高級管理人員的 , 學歷可以放寬至大學專科。
第十七條 具有期貨等金融或者法律、會計專業碩士研究生
以上學歷的人員 ,擔任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 從事除期貨以外的其他金融業務,或者法律、會計業務的年限可 以放寬 1 年。
第十八條 在期貨監管機構、自律機構以及其他承擔期貨監 管職能的專業監管崗位任職8 年以上的人員,擔任期貨公司高級 管理人員的 ,視為符合期貨從業人員條件。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得擔任期貨公司董事、監 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 一 )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 二 ) 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期貨交易所、 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期貨公司 、證券 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監事 、高級管理人員 , 自被解除職 務之日起未逾 5 年;
( 三 )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 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 、資 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 , 自被吊銷執 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之日起未逾 5 年;
( 四 ) 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期貨交易所、證券 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 、期貨公司、證券公 司、基金管理公司的從業人員和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 自 被開除之日起未逾 5 年;
( 五 )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在公
司 中兼職的其他人員;
( 六) 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金融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 執行期滿未逾 3 年;
( 七 ) 自被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認定為不適當人選之 日起未逾 2 年;
(八)因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出現重大風險被監管部門責令停 業整頓、託管、接管或者撤銷的金融機構及分支機構,其負有責 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該金融機構及分支機構被 停業整頓、託管、接管或者撤銷之日起未逾 3 年;
(九) 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任職備案
第二十條 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 ,由 期貨公司住所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依法備案。
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由期貨公司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中國 證監會派出機構依法備案,並抄報期貨公司住所地的中國證監會 派出機構。
第二十一條 期貨公司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的任
職,應當由任職期貨公司自作出決定之日起 5 個工作 日 內 ,向中 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 並根據任職條件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 一 ) 備案報告書;
( 二 ) 任職條件表;
( 三 ) 身份、學歷、學位證明;
( 四 ) 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獨立董事的任職 ,還應當提供任職人員關於獨立性的聲明, 聲明應當重點說明其本人是否存在本辦法第九條所列舉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期貨公司經理層人員的任職,應當由任職期貨 公司 自作出決定之日起 5 個工作 日 內,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 案 , 並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 一 ) 備案報告書;
( 二 ) 任職條件表;
( 三 ) 身份、學歷、學位證明;
( 四 ) 符合期貨從業人員條件的證明;
( 五 ) 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範圍的說明;
( 六) 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除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以外的董事、 監事的任職,應當由任職期貨公司自作出決定之日起 5 個工作 日 內 ,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並根據任職條件提交下列備案 材料:
( 一 ) 備案報告書;
( 二 ) 任職條件表;
( 三 ) 身份、學歷、學位證明;
( 四 ) 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財務負責人的任職,應當由任職期貨公司自作 出決定之日起 5 個工作 日 內 ,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並提 交下列備案材料:
( 一 ) 備案報告書;
( 二 ) 任職條件表;
( 三 ) 身份、學歷、學位證明;
( 四 ) 符合期貨從業人員條件的證明;
( 五 ) 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範圍的說明;
( 六) 會計師以上職稱或者註冊會計師資格的證明;
( 七 ) 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應當由任職期貨公司自作出決定之 日起 5 個工作 日 內 ,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並提交第一款 中第 ( 一 ) 項至第 ( 四 ) 項、第 ( 七 ) 項備案材料。
第二十五條 備案人提交境外大學或者高等教育機構學位 證書或者高等教育文憑,或者非學歷教育文憑的,應當同時提交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對任職人員所獲教育文憑的學歷學位認證 檔案。
第二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通過審核材料 、考察談 話、調查從業經歷等方式,對任職人員是否符合任職條件進行核 查。
第二十七條 期貨公司免除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 支機構負責人的職務,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 5 個工作 日 內 ,向
任職備案時備案及抄報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提交下列 材料:
( 一 ) 免職決定檔案;
( 二 ) 相關會議的決議;
( 三 ) 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期貨公司擬免除首席風險官的職務 , 應當在作出決定前 10 個工作日將免職理由及其履行職責情況向公司住所地的中國證 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八條 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黨 政機關兼職。
期貨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最多可以在期貨公司參股的 2 家公 司兼任董事、監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監事之外的職 務 , 不得在其他營利性機構兼職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
期貨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期貨公司全資或控股子公司兼職
的 , 不受上述限制 ,但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期貨公司營業部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營業部負責人。
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最多可以在 2 家期貨公司兼任獨立董 事。
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兼職的,應當自有關情 況發生之日起 5 個工作 日 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九條 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改任的, 應當按規定備案。
有以下情形的,期貨公司應當自作出改任決定之日起 5 個工 作 日 內 , 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 不需備案:
( 一 ) 期貨公司除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以外的董 事、監事,在同一期貨公司內由董事改任監事或者由監事改任董 事;
( 二 ) 在同一期貨公司內,董事長改任監事會主席,或者監 事會主席改任董事長,或者董事長、監事會主席改任除獨立董事 之外的其他董事、監事;
( 三 ) 在同一期貨公司內,經理層人員改任董事 (不包括獨 立董事) 、監事;
( 四 )在同一期貨公司內,分支機構負責人改任同一 中國證 監會派出機構監管轄區內的其他分支機構負責人。
第三十條 期貨公司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離任後 12 個月內到其他期貨公司擔任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 且未出現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情形的,新任職期貨公司應當提交 下列備案材料:
( 一 ) 備案報告書;
( 二 ) 任職條件表;
( 三 ) 任職人員在原任職期貨公司任職情況的陳述;
( 四 ) 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行為規則
第三十一條 期貨公司董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出席 董事會會議 , 參加公司的活動 ,切實履行職責。
第三十二條 期貨公司獨立董事應當重點關注和保護客戶、 中小股東的合法利益 ,發表客觀、公正的獨立意見。
第三十三條 期貨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循誠信原則,謹 慎地在職權範圍內行使職權,維護客戶和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得 從事或者配合他人從事損害客戶和公司利益的活動,不得利用職 務之便為自 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本公司的商業機會。
第三十四條 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 在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的,有關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 當在知悉或者應當知悉之日起 5 個工作 日 內向公司報告,並遵循 迴避原則。公司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 5 個工作 日 內向中國證監 會相關派出機構備案 , 並每季度報告相關交易情況。
第三十五條 期貨公司總經理應當認真執行董事會決議,有 效執行公司制度,防範和化解經營風險,確保經營業務的穩健運 行和客戶保證金安全完整 。副總經理應當協助總經理工作,忠實 履行職責。
第三十六條 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收受 或進行商業賄賂 , 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期貨公司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和經 理層人員依法參加中國期貨業協會組織的非準入型專業能力水 平評價測試 ,保障和提高自身專業能力水平。
第三十八條 期貨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首席風險官 、分支 機構負責人在失蹤、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等特殊情形下不能履行 職責的,期貨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臨時決定由符合相應 任職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行職責,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 3 個工作 日 內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公司決定的人員不符合條件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責 令公司更換代為履行職責的人員。
代為履行職責的時間不得超過 6 個月。公司應當在6 個月內 任用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擔任董事長、總經理、首席風險官 、分 支機構負責人。
第三十九條 期貨公司調整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分工的,應當 在 5 個工作 日 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條 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違法 違規行為被有權機關立案調查或者採取強制措施的,期貨公司應 當立即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一條 期貨公司對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處 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 5 個工作 日 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 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二條 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受到非法 或者不當干預,不能正常依法履行職責,導致或者可能導致期貨 公司發生違規行為或者出現風險的,該人員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 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三條 期貨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中國證監會及其 派出機構可以責令改正,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 任人員採取監管談話、 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
( 一 ) 任用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符合任職條件;
( 二 )未按規定備案或報告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免 情況;
( 三 ) 法人治理結構、 內部控制存在重大隱患;
( 四 ) 未按規定報告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分工調整的情況;
( 五 ) 未按規定報告相關人員代為履行職責的情況;
( 六)未按規定備案或報告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近 親屬在本公司從事期貨交易的情況;
( 七 ) 未按規定對離任人員進行離任審計;
(八)違反規定授權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之外的人員 實際行使相關職權;
(九) 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改正,並對其採取 監管談話、 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
( 一 ) 未按規定履行職責;
( 二 ) 違規兼職或者未按規定報告兼職情況;
( 三 ) 未按規定報告近親屬在本公司從事期貨交易的情況;
( 四 ) 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 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 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將其認定 為不適當人選:
( 一 )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重 大事項 ,造成嚴重後果;
( 二 ) 拒絕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履行監管職 責 ,造成嚴重後果;
( 三 ) 擅離職守 ,造成嚴重後果;
( 四 ) 1 年內累計 3 次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進行監管 談話;
( 五 ) 累計 3 次被行業自律組織紀律處分;
( 六 ) 對期貨公司出現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負有責 任;
( 七 ) 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被中國證 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的,期貨公司應當將該人員 免職。
第四十七條 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誠信信
息 , 記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資料庫 ( 以下簡稱誠信檔案) 。
第四十八條 期貨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辭職,或者被認定為 不適當人選而被解除職務的,期貨公司應當委託符合規定的會計 師事務所對其進行離任審計,並自其離任之日起 3 個月內將審計 報告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期貨公司無故拖延或者拒不審計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 構可以指定符合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有關審計費用由 期貨公司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期貨公司或者任職人員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 供虛假材料的 ,責令改正,記入誠信檔案;拒不改正的,依法予 以警告 , 並處 3 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期貨公司或者任職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 段完成任職備案的,責令改正,記入誠信檔案,對負有責任的公 司和人員予以警告 , 並處 3 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期貨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根據《期貨交易 管理條例》 第六十六條處罰:
( 一 )任用不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擔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 理人員且拒不改正;
( 二 )任用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的不適當人選擔任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 三 )未按規定備案或報告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 免情況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報送的材料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 述或者重大遺漏;
( 四 )未按規定報告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處分情況;
( 五 )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被有權機關立案調查或者 採取強制措施的 ,未按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六)未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更換或者調整董事、監事和 高級管理人員。
第五十二條 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收受或進 行商業賄賂,或者利用職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依法追究 行政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國證監會發布的 《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修訂) 》 ( 證 監發〔2002〕6 號 ) 、《關於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 格審核有關問題的通知》 (證監期貨字〔2004〕67 號 ) 、《期 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年檢工作細則》 (證監期貨字〔2003〕110 號 ) 、《關於落實對涉嫌違法違規期貨公司高管人 員及相關人員責任追究的通知》 (證監期貨字〔2005〕159 號 ) 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