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期刊出版管理規定
- 通過時間:2005年9月20日
- 發布時間:二〇〇五年九月三十日
- 實施時間:2005年12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令
第 31 號
《期刊出版管理規定》已經2005年9月20日新聞出版總署第1次署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石宗源
二〇〇五年九月三十日
期刊出版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我國期刊業的繁榮和發展,規範期刊出版活動,加強期刊出版管理,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期刊出版活動,適用本規定。
期刊由依法設立的期刊出版單位出版。期刊出版單位出版期刊,必須經新聞出版總署批准,持有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領取《期刊出版許可證》。
本規定所稱期刊又稱雜誌,是指有固定名稱,用卷、期或者年、季、月順序編號,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成冊連續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期刊出版單位,是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經新聞出版總署批准並履行登記註冊手續的期刊社。法人出版期刊不設立期刊社的,其設立的期刊編輯部視為期刊出版單位。
第三條 期刊出版必須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和出版方向,堅持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傳播和積累有益於提高民族素質、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中華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人民民眾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條 期刊發行分公開發行和內部發行。
內部發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內按指定範圍發行,不得在社會上公開發行、陳列。
第五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期刊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制定並實施全國期刊出版的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建立健全期刊出版質量評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驗制度以及期刊出版退出機制等監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期刊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期刊出版單位負責期刊的編輯、出版等期刊出版活動。
期刊出版單位合法的出版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擾、阻止、破壞期刊的出版。
第七條 新聞出版總署對為我國期刊業繁榮和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期刊出版單位及個人實施獎勵。
第八條 期刊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期刊創辦和期刊出版單位設立
第九條 創辦期刊、設立期刊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不與已有期刊重複的名稱;
(二)有期刊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三)有符合新聞出版總署認定條件的主管、主辦單位;
(四)有確定的期刊出版業務範圍;
(五)有3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六)有適應期刊出版活動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資格條件的編輯專業人員;
(七)有與主辦單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固定的工作場所;
(八)有確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該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必須是在境內長久居住的中國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除前款所列條件外,還須符合國家對期刊及期刊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總體規劃。
第十條 中央在京單位創辦期刊並設立期刊出版單位,經主管單位審核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系統創辦期刊並設立期刊出版單位,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其他單位創辦期刊並設立期刊出版單位,經主管單位審核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十一條 兩個以上主辦單位合辦期刊,須確定一個主要主辦單位,並由主要主辦單位提出申請。
期刊的主要主辦單位應為其主管單位的隸屬單位。期刊出版單位和主要主辦單位須在同一行政區域。
第十二條 創辦期刊、設立期刊出版單位,由期刊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寫的《期刊出版申請表》;
(二)主管單位、主辦單位的有關資質證明材料;
(三)擬任出版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簡歷、身份證明檔案及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職業資格證書;
(四)編輯出版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書;
(五)辦刊資金來源、數額及相關的證明檔案;
(六)期刊出版單位的章程;
(七)工作場所使用證明;
(八)期刊出版可行性論證報告。
第十三條 新聞出版總署應當自收到創辦期刊、設立期刊出版單位的申請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期刊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新聞出版總署批准決定之日起60日內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一)持批准檔案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領取《期刊出版登記表》,填寫一式五份,經期刊主管單位審核簽章後,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在15日內,將《期刊出版登記表》報送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二)公開發行的期刊,可以向ISSN中國國家中心申領國際標準連續出版物號,並向新聞出版總署條碼中心申領條型碼;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期刊出版登記表》審核無誤後,在10日內向主辦單位發放《期刊出版許可證》;
(四)期刊出版單位持《期刊出版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期刊出版登記表》由期刊出版單位、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各留存一份。
第十五條 期刊主辦單位自收到新聞出版總署的批准檔案之日起60日內未辦理註冊登記手續,批准檔案自行失效,登記機關不再受理登記,期刊主辦單位須把有關批准檔案繳回新聞出版總署。
期刊出版單位自登記之日起滿90日未出版期刊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期刊出版許可證》,並由原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註銷登記。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期刊出版單位可以向原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延期。
第十六條 期刊社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核准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期刊編輯部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主辦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期刊出版單位變更名稱、合併或者分立、改變資本結構,出版新的期刊,依照本規定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期刊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主管單位、登記地、業務範圍、刊期的,依照本規定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期刊變更刊期,新聞出版總署可以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本規定所稱期刊業務範圍包括辦刊宗旨、文種。
第十九條 期刊出版單位變更期刊開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在同一登記地內變更地址,經其主辦單位審核同意後,由期刊出版單位在15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期刊休刊,期刊出版單位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並說明休刊理由和期限。
期刊休刊時間不得超過1年。休刊超過1年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期刊出版許可證》,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註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期刊出版單位終止期刊出版活動的,經主管單位同意後,由其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註銷登記,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期刊註銷登記,以同一名稱設立的期刊出版單位須與期刊同時註銷,併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註銷登記的期刊和期刊出版單位不得再以該名稱從事出版、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中央期刊出版單位組建期刊集團,由新聞出版總署批准;地方期刊出版單位組建期刊集團,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批准。
第三章 期刊的出版
第二十四條 期刊出版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障期刊刊載內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期刊不得刊載《出版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禁止內容。
第二十六條 期刊刊載的內容不真實、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期刊出版單位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依法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期刊刊載的內容不真實、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期刊出版單位更正或者答辯,期刊出版單位應當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期刊上予以發表;拒絕發表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期刊刊載的內容不真實、不公正,損害公共利益的,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責令該期刊出版單位更正。
第二十七條 期刊刊載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重大選題的內容,須按照重大選題備案管理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八條 公開發行的期刊不得轉載、摘編內部發行出版物的內容。
期刊轉載、摘編網際網路上的內容,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對其內容進行核實,並在刊發的明顯位置標明下載檔案網址、下載日期等。
第二十九條 期刊出版單位與境外出版機構開展合作出版項目,須經新聞出版總署批准,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期刊出版質量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期刊使用語言文字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期刊須在封底或著作權頁上刊載以下版本記錄:期刊名稱、主管單位、主辦單位、出版單位、印刷單位、發行單位、出版日期、總編輯(主編)姓名、發行範圍、定價、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廣告經營許可證號等。
領取國際標準連續出版物號的期刊須同時刊印國際標準連續出版物號。
第三十二條 期刊須在封面的明顯位置刊載期刊名稱和年、月、期、卷等順序編號,不得以總期號代替年、月、期號。
期刊封面其他文字標識不得明顯於刊名。
期刊的外文刊名須是中文刊名的直譯。外文期刊封面上必須同時刊印中文刊名;少數民族文種期刊封面上必須同時刊印漢語刊名。
第三十三條 一個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只能對應出版一種期刊,不得用同一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
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須按創辦新期刊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期刊可以在正常刊期之外出版增刊。每種期刊每年可以出版兩期增刊。
期刊出版單位出版增刊,應在申請報告中說明擬出增刊的文章編目、印數、定價、出版時間、印刷單位,經其主管單位審核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批准的,發給一次性增刊許可證。
增刊內容必須符合正刊的業務範圍,開本和發行範圍必須與正刊一致;增刊除刊印本規定第三十一條所列版本紀錄外,還須刊印增刊許可證編號,並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稱和註明“增刊”。
第三十五條 期刊合訂本須按原期刊出版順序裝訂,不得對期刊內容另行編排,並在其封面明顯位置標明期刊名稱及“合訂本”字樣。
期刊因內容違法被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該期期刊的相關篇目不得收入合訂本。
被註銷登記的期刊,不得製作合訂本。
第三十六條 期刊出版單位不得出賣、出租、轉讓本單位名稱及所出版期刊的刊號、名稱、版面,不得轉借、轉讓、出租和出賣《期刊出版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期刊出版單位利用其期刊開展廣告業務,必須遵守廣告法律規定,發布廣告須依法查驗有關證明檔案,核實廣告內容,不得刊登有害的、虛假的等違法廣告。
期刊的廣告經營者限於在合法授權範圍內開展廣告經營、代理業務,不得參與期刊的採訪、編輯等出版活動。
第三十八條 期刊采編業務與經營業務必須嚴格分開。
禁止以采編報導相威脅,以要求被報導對象做廣告、提供贊助、加入理事會等損害被報導對象利益的行為牟取不正當利益。
期刊不得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償新聞。
第三十九條 期刊出版單位的新聞采編人員從事新聞採訪活動,必須持有新聞出版總署統一核發的新聞記者證,並遵守新聞出版總署《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 具有新聞采編業務的期刊出版單位在登記地以外的地區設立記者站,參照新聞出版總署《報社記者站管理辦法》審批、管理。其他期刊出版單位一律不得設立記者站。
期刊出版單位是否具有新聞采編業務由新聞出版總署認定。
第四十一條 期刊出版單位不得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或者方式開展經營活動,不得利用權力攤派發行期刊。
第四十二條 期刊出版單位須遵守國家統計法規,依法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期刊出版單位應配合國家認定的出版物發行數據調查機構進行期刊發行量數據調查,提供真實的期刊發行數據。
第四十三條 期刊出版單位須在每期期刊出版30日內,分別向新聞出版總署、中國版本圖書館、國家圖書館以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繳送樣刊3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期刊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實行屬地原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法負責對本行政區域期刊和期刊出版單位的登記、年度核驗、質量評估、行政處罰等工作,對本行政區域的期刊出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期刊出版單位及其期刊出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期刊出版管理實施期刊出版事後審讀制度、期刊出版質量評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驗制度和期刊出版從業人員資格管理制度。
期刊出版單位應當按照新聞出版總署的規定,將從事期刊出版活動的情況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第四十六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期刊審讀工作。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的期刊進行審讀。下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要定期向上一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審讀報告。
主管單位須對其主管的期刊進行審讀,定期向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審讀報告。
期刊出版單位應建立期刊閱評制度,定期寫出閱評報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根據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隨時調閱、檢查期刊出版單位的閱評報告。
第四十七條 新聞出版總署制定期刊出版質量綜合評估標準體系,對期刊出版質量進行全面評估。
經期刊出版質量綜合評估,期刊出版質量未達到規定標準或者不能維持正常出版活動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期刊出版許可證》,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註銷登記。
第四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期刊實施年度核驗。年度核驗內容包括期刊出版單位及其所出版期刊登記項目、出版質量、遵紀守法情況等。
第四十九條 年度核驗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期刊出版單位提出年度自檢報告,填寫由新聞出版總署統一印製的《期刊登記項目年度核驗表》,經期刊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審核蓋章後,連同本年度出版的樣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期刊出版單位自檢報告、《期刊登記項目年度核驗表》及樣刊進行審核查驗;
(三)經核驗符合規定標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期刊出版許可證》上加蓋年度核驗章;《期刊出版許可證》上加蓋年度核驗章即為通過年度核驗,期刊出版單位可以繼續從事期刊出版活動;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完成期刊年度核驗工作30日內向新聞出版總署提交期刊年度核驗工作報告。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緩年度核驗:
(一)正在限期停業整頓的;
(二)經審核發現有違法情況應予處罰的;
(三)主管單位、主辦單位未履行管理責任,導致期刊出版管理混亂的;
(四)存在其他違法嫌疑需要進一步核查的。
暫緩年度核驗的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確定,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緩驗期滿,按本規定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重新辦理年度核驗。
第五十一條 期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過年度核驗:
(一)違法行為被查處後拒不改正或者沒有明顯整改效果的;
(二)期刊出版質量長期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三)經營惡化已經資不抵債的;
(四)已經不具備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條件的。
不予通過年度核驗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期刊出版許可證》,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註銷登記。
未通過年度核驗的,期刊出版單位自第二年起停止出版該期刊。
第五十二條 《期刊出版許可證》加蓋年度核驗章後方可繼續使用。有關部門在辦理期刊出版、印刷、發行等手續時,對未加蓋年度核驗章的《期刊出版許可證》不予採用。
不按規定參加年度核驗的期刊出版單位,經催告仍未參加年度核驗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期刊出版許可證》,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註銷登記。
第五十三條 年度核驗結果,核驗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四條 期刊出版從業人員,應具備國家規定的新聞出版職業資格條件。
第五十五條 期刊出版單位的社長、總編輯須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和條件。
期刊出版單位的社長、總編輯須參加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
期刊出版單位的新任社長、總編輯須經過崗位培訓合格後才能上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期刊出版單位違反本規定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可以採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達警示通知書;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公開檢討;
(四)責令改正;
(五)責令停止印製、發行期刊;
(六)責令收回期刊;
(七)責成主辦單位、主管單位監督期刊出版單位整改。
警示通知書由新聞出版總署制定統一格式,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下達給違法的期刊出版單位,並抄送違法期刊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單位。
本條所列行政措施可以並用。
第五十七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期刊出版單位,或者擅自從事期刊出版業務,假冒期刊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期刊名稱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處罰。
期刊出版單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與境外出版機構開展合作出版項目的,按前款處罰。
第五十八條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禁載內容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處罰。
第五十九條 期刊出版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處罰。
期刊出版單位允許或者默認廣告經營者參與期刊採訪、編輯等出版活動的,按前款處罰。
第六十條 期刊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處罰:
(一)期刊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主管單位、登記地、業務範圍、刊期,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
(二)期刊出版單位變更名稱、合併或分立、改變資本結構、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
(三)期刊出版單位未將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備案的;
(四)期刊出版單位未依照本規定繳送樣刊的。
第六十一條 期刊出版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的,依照新聞出版總署《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第三十八條處罰。
第六十二條 期刊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期刊出版單位變更期刊開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在同一登記地內變更地址,未按本規定第十九條報送備案的;
(二)期刊休刊未按本規定第二十條報送備案的;
(三)刊載損害公共利益的虛假或者失實報導,拒不執行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更正命令的;
(四)公開發行的期刊轉載、摘編內部發行出版物內容的;
(五)期刊轉載、摘編網際網路上的內容,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刊載期刊版本記錄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關於期刊封面標識的規定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一號多刊”的;
(九)出版增刊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
(十)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製作期刊合訂本的;
(十一)刊登有償新聞或者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其他規定的;
(十二)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競爭行為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利用權力攤派發行的。
第六十三條 期刊出版單位新聞采編人員違反新聞記者證的有關規定,依照新聞出版總署《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四條 期刊出版單位違反記者站的有關規定,依照新聞出版總署《報社記者站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 對期刊出版單位做出行政處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告知其主辦單位和主管單位,可以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
對期刊出版單位做出行政處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建議其主辦單位或者主管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或者調離崗位。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後,新聞出版署《期刊管理暫行規定》和《〈期刊管理暫行規定〉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同時廢止,此前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期刊出版活動的其他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