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國人投資企業破產法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國人投資企業破產法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該法於2000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以政令第1504號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國人投資企業破產法
  • 類型:法律條文
  • 通過日期:2000年4月19日
  • 授權單位: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 通過號碼:第1540號
  • 所屬國家:朝鮮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第一章

外國人投資企業破產法的基本
第一條:破產是指由法院管轄,向債權人分配喪失債務償還能力的企業財產,並解散該企業的工作。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因外國人投資企業破產法為在外國人投資企業破產工作中樹立嚴格的制度與秩序,保障正確清算債權、債務做貢獻。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在共利國境內辦理法人登記並進行企業活動的外國人投資企業。
第三條: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因債務超過其財產,或者造成嚴重損失不能繼續經營,或者不能按一般程式解散的企業,予以宣告破產。企業破產根據法院判決實行。
第四條:能夠得到共和國機關、企業、團休的資助或者取得擔保自破產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到期債務的企業不予宣告破產。
第五條:企業破產申請後,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中止正在辦理的破產手續。
第六條:企業破產案件由有關企業所在地的道(直轄市)法院管轄。羅先經濟貿易區內的企業破產案件由羅先市法院管轄。
第七條:本法未作規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執行。

第二章

破產申請和破產宣告
第八條:破產申請由無債務償還能力的企業和其債權人提出。負責辦理企業解散的清算委員會,也可以提出破產申請。破產申請以書面形式向有關法院提出。
第九條:在契約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收取債權金額的債權人,有權為收回債權金額申請有關企業破產。企業若有三名以上債權人的,必須經一名以上債權人同意。破產申請書應當寫明債權人的名稱(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和其代理人的姓名、住所、債權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期限、將予以宣告破產的企業名稱、住所,並附加債權未被償還的理由、同意破產申請的證明資料。
第十條:喪失債務償還能力的企業為免於責任,可以根據董事會或者聯合協定會的決定,申請本企業破產。破產申請書應當寫明企業名稱、住所、虧損情況、不能償還債務的理由,並附加債務及財產清冊等檔案。
第十一條:負責辦理企業解散的清算委員會在辦理過程中認為破產為妥當的,可以申請宣告破產。破產申請書應當寫明企業名稱、住所、財產和債務資料以及未能按般程式解散企業一事。第十二條:宣告企業破產前,可以取消破產申請。取消破產申請的,應當向有關法院提交破產取消申請。
第十三條: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決定受理或者不受理。此時,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十四條:法院以為破產申請妥當的,應當判決宣告企業破產,並將判決書副本傳送破產申請人和有關企業。判決書應當寫明破產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破產依據、判決日期等。
第十五條:被宣告破產的企業自收到判決書副本之日起終止會計計算、正常的財產交易和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被通知宣告破產的企業應當自即日起二天內向批准企業設立的機關通報被宣告破產一事,辦理必要的登記。
第十七條: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破產手續辦結前,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企業所在地、居住地,並應當對破產有關的提問作出解釋,為破產手續工作提供協助。
第十八條: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
在破產申請前六個月或者申請破產後,隱匿、分配、無償或者壓價轉讓財產;
在破產申請後或者前三十天,無法律依據放棄債權;
預見企業破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害。
第十九條:法院應當自宣告破產之日起五天內成立由二名至三名成員組成的清算委員會。批准成立有關企業的機關、財政銀行機關的工作人員和其他人員可以成為清算委員會成員。清算委員會委員長由法院任命。
第二十條:清算委員會成立後,應當著手進行下列工作:
(—)確定限期六十天的債權申報期間、調查及確定債權期間、宣告破產後二十天內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日期、償還對破產企業負有的債務日期、破產企業的財產持有人申報日期和歸還該財產的日期等開始破產手續有關的必要事項;
(二)向破產企業的債權人、債務人、破產財產持有人等通知破產;
(三)接管破產企業的印章、帳冊、財產目錄、債權人名單和其他檔案;
(四)在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列席之下評估企業財產的價值;
(五)破產企業的帳冊,製作財政狀況表和財產目錄並提交法院;
(六)根據需要,查封破產企業的財產,並製作有關文書;
(七)終結破產企業的經營;
(八)解除截至宣告企業破產日期未履行的契約,或者中止其履行。
第二十一條:清算委員會在規定的日期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
第—次債權人會議在債權人當中指定債權人會議的負責人,並從清算委員會接受企業破產經過、財產和債務情況有關的報告。
第二十二條: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占破產債權總額的半數以上。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第三章

破產債權的申報、調查及確定
第二十三條:被宣告破產的企業的債權人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間內,以書面形式向清算委員會申報債權。債權申報單應當寫明債權人的名稱(姓名)、住所、債權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期限和債權發生依據等。享有債權以外的請求權的,必須附加請求金額和有關證明檔案。
第二十四條:清算委員會收到債權申報後,應當立即辦理債權登記。債權登記根據債權申報單的樣式辦理。
第二十五條:未在債權申報期間內申報的債權無效。通知破產的清算委員會,若未就其收到答辯的,應當重新通知債權人。
第二十六條:清算委員會應當在債權調查期間內根據申報內容調查債權。債權調查採取委託有關機構辦理或者親自徵詢的方式。
第二十七條:清算委員會對有爭議的債權,向有關債權人通報。債權人有權為確定債權,以提出意見的人為標的,向管轄破產案件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審理被申請的案件後,應當向清算委員會通知其結果。
第二十八條:申報內容和調查內容有出入的債權、有爭議但未被提起民事訴訟的債權,由清算委員會確定。
第二十九條:債權調查和確定完畢後,清算委員會以下列方式製作債權表:
(一)根據有無優先權區分債權,並以債權額大小為序加以記錄;
(二)債權以外的請求權,區分為利息、損害賠償金、違約金、罰款、手續費、訴訟費用等,並加以記錄;
(三)未到期的債權,以宣告破產之日為償還日期,計算並記錄債權金額;
(四)債權金額以及凋查、確定債權期間內所提出的內容,按債權分別記錄。
第三十條:清算委員會製作的債權表必須經債權會議同意和法院批准。經批准的債權表對所有債權人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條:債權申報單和債權表由法院保管。法院根據破產企業有關人員的要求,可以出示有關檔案。

第四章

破產財產的分配
第三十二條:破產財產分配給各債權人。破產財產包括被宣告破產的企業的現金、實物、智慧財產權和其他財產權。破產手續過程中取得的財產,也屬於破產財產。
第三十三條:該分配的破產財產由清算委員會確保。清算委員會收回未被繳納的出資份額,並回收破產企業的債權金額。未到期的債權,以宣告破產之日為止計算金額。
第三十四條: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對該企業負有債權的,清算委員會可以使債權和債務相互抵銷。抵銷根據貿易銀行即日公布的外匯牌價表進行。
第三十五條:為分配財產,清算委員會可以變賣產品或者機器設備、智慧財產權等財產。
第三十六條:破產財產按照下列順序分配:
(一)國家手續費和破產手續費用;
(二)工資和保險金;
(三)稅款等國家義務性繳納金;
(四)破產手續過程中因解除契約而產生的違約金;
(五)有擔保債權;
(六)無擔保債權;
(七)債權以外的其他請求權。
第三十七條:國家手續費和破產手續費用的支付情況,由清算委員會通知債權人會議負責人。對清算委員會通知所提出的意見,按照法院判決,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無擔保債權之中被選定為優先分配債權的,其分配應當安排在其他無擔保債權之前。
第三十九條:清算委員會應當根據分配順序和債權表製作破產財產分配表。
破產財產分配表應當寫明應分配的總額、實際分配的金額、獲得分配的債權人名稱(姓名)、住所、分配額等。
第四十條:清算委員會應當在破產財產分配表的有擔保債權分配額中包括自宣告破產之日起財產分配日期止的利息。
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順序確定分配額,而因財產不足未能繼續分配的,按同等比率確定其餘分配順序的債權分配額。
第四十一條:破產財產分配表由清算委員會提交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通過的破產財產分配表必須經法院批准;被否決的,遵循法院裁定。根據法院裁定,可以重新製作破產財產分配表。
第四十二條:破產財產由清算委員會根據經法院批准的破產財產分配表分配。清算委員會自終結破產財產分配之日起十天內,應當製作企業破產總結報告,並提交法院,
第四十三條:法院應當審查清算委員會提交的企業破產總結報告,並裁定終結破產。此時,應當將破產終結一事通知清算委員會,並責令其通報各破產有關人員。對法院的企業破產終結裁定,不得抗訴。
第四十四條:因破產企業的財產不足未清償的債權無效。破產程式終結後發現的破產企業的財產,由受理該案件的法院通過銀行處理。

第五章

和解
第四十五條:和解是指根據被宣告破產的企業申請,經債權人同意後,中止已開始辦理的企業破產手續的審判手續。被宣告破產的企業經董事會或者聯合協定會討論後,可以申請和解。
第四十六條:被宣告破產的企業申請和解的,應當在調查、確定債權期間內向清算委員會提交和解申請書。申請書必須寫明和解申請理由、債務償還辦法、擔保等。和解條件應當對全體債權人均公正。
第四十七條:清算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和解申請之日起五天內通報法院,並根據法院的意見在債權人會議上審議決定。債權人、和解申請人、清算委員會成員參加審議和解的債權人會議。根據債權人意見,代為償還破產企業債務的人也可以出席。
第四十八條:和解申請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上說明和解申請理由和和解條件,並對債權人的提問答辯。和解條件在不侵害債權人利益的範圍內,可以變更。
第四十九條:和解申請由出席會議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占破產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五十條:對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法院應當裁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法院對和解的裁定,對債權人和和解申請人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條:法院就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作出裁定後五天內當向和解人申請人通知其結果。收到和解批准裁定通知的企業,應當及時、正確履行和解條件規定的義務。對未誠實履行義務的企業,債權人有權向法院申請解除和解。
第五十二條:法院應當自收到和解解除申請之日起十天內,裁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裁定批准解除和解的,曾中止辦理的破產手續則繼續進行。

第六章

制裁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的,清算委員會經法院批准可以處以損害賠償或者罰款: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參加債權人會議,或者未對清算委員會和債權人提問作說明和答辯,或者作虛偽的說明和答辯的;r>(二)隱匿破產財產,或者偽造債務檔案,或者批准虛偽債務的;
(三)偽造、銷毀帳冊、發票或者使之難辯,或者修改清算委員會終結的帳冊的;
(四)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經法院許可離開企業所在地、居住地,或者與他人進行接觸、通訊聯絡,從而妨礙破產執行的;
(五)企業的債務人或者破產財產持有人在法院規定的期間內未償還債務或者未歸還破產企業的財產,從而妨礙破產手續辦理的;
(六)妨礙破產手續辦理,或者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因違反本法,對企業破產工作造成嚴重後果的機關、企業、團體的責任人員和個別公民,根據情節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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