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已於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2〕21號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0日

基本介紹

  • 書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 ISBN:9787510906183
  • 頁數:181
  • 定價:20.00元
  • 出版時間:2013-1
檔案介紹,檔案內容,

檔案介紹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為正確理解和適用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管  轄
第一條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⒈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⒌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智慧財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本項規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二條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針對或者利用計算機網路實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的網站伺服器所在地,網路接入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
第三條 被告人的戶籍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為被告人被追訴前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
被告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根據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該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七條 中國公民在中國駐外使、領館內的犯罪,由其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原戶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當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入境後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國公民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由原審地人民法院管轄;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罪犯在脫逃期間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但是,在犯罪地抓獲罪犯並發現其在脫逃期間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應當依法審判,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三條 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併案審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的,應當向下級人民法院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基層人民法院對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一)重大、複雜案件;
(二)新類型的疑難案件;
(三)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
需要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在報請院長決定後,至遲於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後十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請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迴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層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其管轄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條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改變管轄決定書、同意移送決定書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決定書後,對公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並將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自訴案件,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後,又向原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訴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情況層報原第二審人民法院。原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決定將案件移送原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二條 軍隊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章 回  避
第二十三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與本案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五)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四條 審判人員違反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五條 參與過本案偵查、審查起訴工作的偵查、檢察人員,調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
在一個審判程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審判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式的審判。但是,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在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後又進入第二審程式或者死刑覆核程式的,原第二審程式或者死刑覆核程式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迴避,並告知其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書記員等人員的名單。
第二十七條 審判人員自行申請迴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迴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並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
院長自行申請迴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院長迴避的,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和本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迴避,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迴避。
第三十條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迴避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口頭或者書面作出決定,並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迴避被駁回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迴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並不得申請複議。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迴避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休庭,並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二條 本章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第三十三條 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適用審判人員迴避的有關規定,其迴避問題由院長決定。
第三十四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第三章 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辯護人辯護。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
(一)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處於緩刑、假釋考驗期間的人;
(二)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五)人民陪審員;
(六)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人;
(七)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前款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由被告人委託擔任辯護人的,可以準許。
第三十六條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其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人民團體、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被委託為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
第三十八條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處理但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的被告人辯護。
第三十九條 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其有權委託辯護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被告人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告知其將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告知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
第四十條 審判期間,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要求。被告人應當提供有關人員的聯繫方式。有關人員無法通知的,應當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二條 對下列沒有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盲、聾、啞人;
(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經委託辯護人;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應當將法律援助通知書、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決定開庭審理的,除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以外,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將上述材料送達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通知書應當寫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審判人員的姓名和聯繫方式;已確定開庭審理的,應當寫明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四十五條 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絕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須另行委託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六條 審判期間,辯護人接受被告人委託的,應當在接受委託之日起三日內,將委託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為被告人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承辦律師應當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內,將法律援助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條 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公開的材料不得查閱、摘抄、複製。
辯護人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方便,並保證必要的時間。
複製案卷材料可以採用複印、拍照、掃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四十九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調取。人民檢察院移送相關證據材料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人。
第五十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簽發準許調查書。
第五十一條 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因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或者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第五十二條 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收集、調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辯護律師收集、調取的,應當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材料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材料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為原件等,由書記員或者審判人員簽名。
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後,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並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三條 本解釋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說明理由,寫明需要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內容或者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
對辯護律師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準許、同意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準許、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並告知如果經濟困難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參照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六條 訴訟代理人有權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五十七條 經人民法院許可,訴訟代理人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訴訟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委託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後,應當在三日內將委託手續或者法律援助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複製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費;法律援助律師複製必要的案卷材料的,應當免收或者減收費用。
第六十條 辯護律師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實施、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立即轉告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並為反映有關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第四章 證 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一條 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
第六十二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式收集、審查、核實、認定證據。
第六十三條 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 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四)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
(五)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
(八)有關附帶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
(九)有關管轄、迴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式事實;
(十)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視為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調查核實證據,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上述人員未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新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告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並及時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閱、摘抄、複製。
第六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的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第六十八條 公開審理案件時,公訴人、訴訟參與人提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的,法庭應當制止。有關證據確與本案有關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將案件轉為不公開審理,或者對相關證據的法庭調查不公開進行。
第二節 物證、書證的審查與認定
第六十九條 對物證、書證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是否經過辨認、鑑定;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是否與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製作,有無製作人關於製作過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於何處的文字說明和簽名;
(二)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清單,筆錄、清單是否經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物品持有人簽名的,是否註明原因;物品的名稱、特徵、數量、質量等是否註明清楚;
(三)物證、書證在收集、保管、鑑定過程中是否受損或者改變;
(四)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對現場遺留與犯罪有關的具備鑑定條件的血跡、體液、毛髮、指紋等生物樣本、痕跡、物品,是否已作DNA鑑定、指紋鑑定等,並與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應生物檢材、生物特徵、物品等比對;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物證、書證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條 據以定案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的,可以拍攝、製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徵的照片、錄像、複製品。
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徵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經與原物核對無誤、經鑑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一條 據以定案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使用副本、複製件。
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經鑑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二條 對與案件事實可能有關聯的血跡、體液、毛髮、人體組織、指紋、足跡、字跡等生物樣本、痕跡和物品,應當提取而沒有提取,應當檢驗而沒有檢驗,導致案件事實存疑的,人民法院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由人民檢察院依法補充收集、調取證據或者作出合理說明。
第七十三條 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
(一)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對物品的名稱、特徵、數量、質量等註明不詳的;
(二)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未註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複製時間,或者無被收集、調取人簽名、蓋章的;
(三)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沒有製作人關於製作過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對物證、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式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節 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
第七十四條 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二)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三)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係;
(四)詢問證人是否個別進行;
(五)詢問筆錄的製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註明詢問的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詢問時是否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對詢問筆錄是否核對確認;
(六)詢問未成年證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七)證人證言有無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第七十五條 處於明顯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第七十六條 證人證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
(二)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
(三)詢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四)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條 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
(二)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的;
(三)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
(四)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段,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
第七十八條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經控辯雙方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應當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並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採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證言。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九條 對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第四節 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與認定
第八十條 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訊問的時間、地點,訊問人的身份、人數以及訊問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二)訊問筆錄的製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註明訊問的具體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訊問時是否告知被告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被告人是否核對確認;
(三)訊問未成年被告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後一致,有無反覆以及出現反覆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辯解是否均已隨案移送;
(六)被告人的辯解內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無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必要時,可以調取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被告人進出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筆錄,並結合錄音錄像、記錄、筆錄對上述內容進行審查。
第八十一條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
(二)訊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三)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第八十二條 訊問筆錄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訊問人沒有簽名的;
(三)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的。
第八十三條 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
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採信其庭前供述。
第五節 鑑定意見的審查與認定
第八十四條 對鑑定意見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資質;
(二)鑑定人是否存在應當迴避的情形;
(三)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鑑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註明提起鑑定的事由、鑑定委託人、鑑定機構、鑑定要求、鑑定過程、鑑定方法、鑑定日期等相關內容,是否由鑑定機構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並由鑑定人簽名、蓋章;
(五)鑑定程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六)鑑定的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關專業的規範要求;
(七)鑑定意見是否明確;
(八)鑑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
(九)鑑定意見與勘驗、檢查筆錄及相關照片等其他證據是否矛盾;
(十)鑑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無異議。
第八十五條 鑑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鑑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鑑定事項超出該鑑定機構業務範圍、技術條件的;
(二)鑑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或者違反迴避規定的;
(三)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備鑑定條件的;
(四)鑑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
(五)鑑定程式違反規定的;
(六)鑑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範要求的;
(七)鑑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
(八)鑑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沒有關聯的;
(九)違反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鑑定人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決定延期審理或者重新鑑定。
對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人,人民法院應當通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
第八十七條 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需要鑑定,但沒有法定司法鑑定機構,或者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可以進行檢驗的,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檢驗,檢驗報告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
對檢驗報告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經人民法院通知,檢驗人拒不出庭作證的,檢驗報告不得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
第六節 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
等筆錄的審查與認定
第八十八條 對勘驗、檢查筆錄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勘驗、檢查是否依法進行,筆錄的製作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二)勘驗、檢查筆錄是否記錄了提起勘驗、檢查的事由,勘驗、檢查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現場方位、周圍環境等,現場的物品、人身、屍體等的位置、特徵等情況,以及勘驗、檢查、搜查的過程;文字記錄與實物或者繪圖、照片、錄像是否相符;現場、物品、痕跡等是否偽造、有無破壞;人身特徵、傷害情況、生理狀態有無偽裝或者變化等;
(三)補充進行勘驗、檢查的,是否說明了再次勘驗、檢查的原由,前後勘驗、檢查的情況是否矛盾。
第八十九條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九十條對辨認筆錄應當著重審查辨認的過程、方法,以及辨認筆錄的製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辨認筆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辨認不是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二)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三)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四)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徵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
(五)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條 對偵查實驗筆錄應當著重審查實驗的過程、方法,以及筆錄的製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偵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條件有明顯差異,或者存在影響實驗結論科學性的其他情形的,偵查實驗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節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審查與認定
第九十二條 對視聽資料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過程的說明,來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為原件,有無複製及複製份數;是複製件的,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複製件製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製作人、原視聽資料持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三)製作過程中是否存在威脅、引誘當事人等違反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
(四)是否寫明製作人、持有人的身份,製作的時間、地點、條件和方法;
(五)內容和製作過程是否真實,有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
(六)內容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對視聽資料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鑑定。
第九十三條 對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部落格、微部落格、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數據,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隨原始存儲介質移送;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返還時,提取、複製電子數據是否由二人以上進行,是否足以保證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有無提取、複製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存放地點的文字說明和簽名;
(二)收集程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技術規範;經勘驗、檢查、搜查等偵查活動收集的電子數據,是否附有筆錄、清單,並經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持有人簽名的,是否註明原因;遠程調取境外或者異地的電子數據的,是否註明相關情況;對電子數據的規格、類別、檔案格式等註明是否清楚;
(三)電子數據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電子數據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電子數據是否全面收集。
對電子數據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鑑定或者檢驗。
第九十四條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偽的;
(二)製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第八節 非法證據排除
第九十五條 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採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願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
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應當綜合考慮收集物證、書證違反法定程式以及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等情況。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才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九十八條 開庭審理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及時將申請書或者申請筆錄及相關線索、材料的複製件送交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九條 開庭審理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說明。
第一百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法庭應當進行審查。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沒有疑問的,應噹噹庭說明情況和理由,繼續法庭審理。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法庭不再進行審查。
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在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後進行,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一併進行。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不符合本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的,應當在法庭調查結束前一併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進行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
第一百零一條 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可以由公訴人通過出示、宣讀訊問筆錄或者其他證據,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等方式,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
公訴人提交的取證過程合法的說明材料,應當經有關偵查人員簽名,並加蓋公章。未經有關偵查人員簽名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上述說明材料不能單獨作為證明取證過程合法的根據。
第一百零二條 經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排除。
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後,應當將調查結論告知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一百零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沒有審查,且以該證據作為定案根據的;
(二)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結論,提出抗訴、抗訴的;
(三)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第一審結束後才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申請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
第九節 證據的綜合審查與運用
第一百零四條 對證據的真實性,應當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
對證據的證明力,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
證據之間具有內在聯繫,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零五條 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一)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二)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
(三)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
(四)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
(五)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
第一百零六條 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相互印證,並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百零七條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式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使用前款規定的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法庭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在庭外核實。
第一百零八條 對偵查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等材料,應當審查是否有出具該說明材料的辦案人、辦案機關的簽名、蓋章。
對到案經過、抓獲經過或者確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據有疑問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補充說明。
第一百零九條 下列證據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採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和表達存在一定困難,但尚未喪失正確認知、表達能力的被害人、證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述;
(二)與被告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害衝突的證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證言。
第一百一十條 證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沒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檢舉揭發等的單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員沒有簽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實和理由,有關機關未予認定,或者有關機關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現,但證據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要求相關人員作證,並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證明被告人構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證據材料,應當包括前罪的裁判文書、釋放證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
第一百一十二條 審查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或者審判時是否達到相應法定責任年齡,應當根據戶籍證明、出生證明檔案、學籍卡、人口普查登記、無利害關係人的證言等證據綜合判斷。
證明被告人已滿十四周歲、十六周歲、十八周歲或者不滿七十五周歲的證據不足的,應當認定被告人不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
第五章 強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根據情況,對被告人可以決定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逮捕。
對被告人採取、撤銷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由院長決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經依法傳喚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拘傳的被告人,可以拘傳。
拘傳被告人,應當由院長簽發拘傳票,由司法警察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拘傳被告人,應當出示拘傳票。對抗拒拘傳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第一百一十五條 拘傳被告人,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逮捕措施的,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被告人。應當保證被拘傳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一十六條 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取保候審。
對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與保證金保證。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下列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可以責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
(三)不宜收取保證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必須履行的義務,並由其出具保證書。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保證金的具體數額,並責令被告人或者為其提供保證金的單位、個人將保證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審決定後,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當地同級公安機關執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
對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在核實保證金已經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後,將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一併送交公安機關。
第一百二十一條 被告人被取保候審期間,保證人不願繼續履行保證義務或者喪失履行保證義務能力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的申請或者公安機關的書面通知後三日內,責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通知公安機關。
第一百二十二條 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認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系保證人協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證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點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對保證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發現使用保證金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提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書面意見,連同有關材料一併送交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處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機關已經沒收保證金的書面通知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後,應當區別情形,在五日內責令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或者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通知公安機關。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依法沒收保證金的被告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期限連續計算。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的判決、裁定生效後,應當解除取保候審、退還保證金的,如果保證金屬於其個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書面通知公安機關將保證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賠被害人、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或者執行財產刑,剩餘部分應當退還被告人。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監視居住。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監視居住的,應當核實其住處;沒有固定住處的,應當為其指定居所。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監視居住決定後,應當將監視居住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被告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對被告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人民法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監視居住的原因和處所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經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至人民法院後,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期限重新計算;繼續使用保證金保證的,不再收取保證金。
人民法院不得對被告人重複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條 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第一百二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的;
(三)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六)擅自改變聯繫方式或者居住地,導致無法傳喚,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七)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八)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違反有關規定的;
(九)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條 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一)具有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對因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懷孕、正在哺乳自己嬰兒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癒或者哺乳期已滿的;
(五)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決定後,應當將逮捕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並將逮捕決定書抄送人民檢察院。逮捕被告人後,人民法院應當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決定逮捕的被告人,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內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
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不負刑事責任或者免除刑事處罰,被告人在押的,應當在宣判後立即釋放。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予以釋放: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被告人的,應當立即將變更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釋放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三十六條 對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檢察院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建議後十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條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依照本解釋規定處理;不同意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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