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
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依法、公正、準確、慎重地辦理死刑案件,懲罰犯罪,保障人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辦理死刑案件,必須嚴格執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切實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確保案件質量。
第三條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地收集、審查、核實和認定證據。
第四條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式查證屬實的證據,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
第五條辦理死刑案件,對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
證據確實、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
(三)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
辦理死刑案件,對於以下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發生;
(二)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與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三)影響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況;
(四)被告人有刑事責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過;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
二、證據的分類審查與認定
1、物證、書證
第六條對物證、書證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及書證的副本、複製件與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證、書證是否經過辨認、鑑定;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和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是否由二人以上製作,有無製作人關於製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於何處的文字說明及簽名。
(二)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或者清單;筆錄或者清單是否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物品持有人簽名的,是否註明原因;對物品的特徵、數量、質量、名稱等註明是否清楚。
(三)物證、書證在收集、保管及鑑定過程中是否受到破壞或者改變。
(四)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對現場遺留與犯罪有關的具備檢驗鑑定條件的血跡、指紋、毛髮、體液等生物物證、痕跡、物品,是否通過DNA鑑定、指紋鑑定等鑑定方式與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應生物檢材、生物特徵、物品等作同一認定。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物證、書證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條對在勘驗、檢查、搜查中發現與案件事實可能有關聯的血跡、指紋、足跡、字跡、毛髮、體液、人體組織等痕跡和物品應當提取而沒有提取,應當檢驗而沒有檢驗,導致案件事實存疑的,人民法院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人民檢察院依法可以補充收集、調取證據,作出合理的說明或者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調取有關證據。
第八條據以定案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時,才可以拍攝或者製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原物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徵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據以定案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複製件。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經與原件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書證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九條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有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
(一)收集調取的物證、書證,在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物品特徵、數量、質量、名稱等註明不詳的;
(二)收集調取物證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未註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複製時間、無被收集、調取人(單位)簽名(蓋章)的;
(三)物證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沒有製作人關於製作過程及原物、原件存放於何處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的;
(四)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對物證、書證的來源及收集過程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條具備辨認條件的物證、書證應當交由當事人或者證人進行辨認,必要時應當進行鑑定。
2、證人證言
第十一條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二)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水平、記憶能力和表達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三)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係。
(四)證言的取得程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有無使用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證的情形;有無違反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的規定;筆錄是否經證人核對確認並簽名(蓋章)、捺指印;詢問未成年證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場等。
(五)證人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第十二條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處於明顯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藥物麻醉狀態,以致不能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第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而取得的證言;
(二)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並簽名(蓋章)、捺指印的書面證言;
(三)詢問聾啞人或者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人員、外國人,應當提供翻譯而未提供的。
第十四條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
(一)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
(二)詢問證人的地點不符合規定的;
(三)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應當如實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內容的;
(四)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間段內,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
第十五條具有下列情形的證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出庭作證;經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
(二)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出庭作證的。
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相互矛盾,如果證人當庭能夠對其翻證作出合理解釋,並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採信庭審證言。
對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應當聽取出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並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出現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無證據印證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六條證人作證,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守秘密。
證人出庭作證,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採取限制公開證人信息、限制詢問、遮蔽容貌、改變聲音等保護性措施。
3、被害人陳述
第十七條對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適用前述關於證人證言的有關規定。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第十八條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訊問的時間、地點、訊問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訊問被告人的偵查人員是否不少於二人,訊問被告人是否個別進行等。
(二)訊問筆錄的製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訊問筆錄是否註明訊問的起止時間和訊問地點,首次訊問時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請迴避、聘請律師等訴訟權利,被告人是否核對確認並簽名(蓋章)、捺指印,是否有不少於二人的訊問人簽名等。
(三)訊問聾啞人、少數民族人員、外國人時是否提供了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或者翻譯人員,訊問未成年同案犯時,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場。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的情形,必要時可以調取被告人進出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筆錄。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後一致,有無反覆以及出現反覆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辯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應當入卷的供述和辯解沒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關說明。
(六)被告人的辯解內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無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同案犯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對於上述內容,偵查機關隨案移送有錄音錄像資料的,應當結合相關錄音錄像資料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並簽名(蓋章)、捺指印的;
(二)訊問聾啞人、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人員時,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或者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第二十一條訊問筆錄有下列瑕疵,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
(一)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訊問人沒有簽名的;
(三)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訴訟權利內容的。
第二十二條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審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說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相矛盾,而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覆,但庭審中供認的,且庭審中的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印證的,可以採信庭審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覆,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能採信庭前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