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石獅德輝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石獅德輝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案的復函》在2000.09.22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石獅德輝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案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0.09.22
  • 實施時間:2000.09.22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8]蘇法執字第9號《關於執行第三人石獅市德輝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輝公司)有關情況的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你院在執行江蘇省針棉織品進出口(集團)公司(以下簡稱針棉公司)訴中國天衡國際貿易合作公司(以下簡稱天衡公司)第四被告融資契約糾紛一案生效判決的過程中,針棉公司以被執行人天衡公司對德輝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且經本院[1997]民終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為由向你院提出申請,請求執行天衡公司的此筆到期債權。你院即依據本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以下簡稱“第300條”)的規定,向德輝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此後又作出(1998)蘇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德輝公司將應償還給天衡公司的5359萬元人民幣直接支付給針棉公司,並查封了德輝公司部分土地及建築物。對此,德輝公司向你院提出異議向本院申訴,請求本院監督處理。
本院認為,法院判決的債權不適用“第300條”的規定。“第300條”規定的到期債權是指未經法院判決的債權,如果把經法院判決的債權視為“第300條”規定的到期債權去執行,就會使當事人的申請執行權、執行和解權和法院的執行管轄權及執行實話權發生衝突。因此,你院依據“第300條”的規定執行德輝公司的財產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本院[1997]民終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德輝公司應返還天衡公司墊資款及利息等。由於被執行人天衡公司怠於行使該判決書確定的其對德輝公司享有的債權,未向執行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損害了債權人針棉公司的利益,故針棉公司可代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天衡公司對德輝公司享有的債權。代位申請執行的標的範圍以針棉公司對天衡公司的債權為限,並不得超過天衡公司對德輝公司享有的債權數額。代位申請執行的期限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一致。
鑒於針棉公司已在法定的期限內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了執行天衡公司對德輝公司的債權的請求,而且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已採取了執行措施,故該案作為特殊情況可視為針棉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了代位申請執行的請求。請你院將本案有關對德輝公司財產的查封手續移送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由該院依法執行本院[1997]民終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以償還天衡公司欠付針棉公司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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