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畢雲亭與邢台市土產公司房屋糾紛案的批覆》在1985.12.20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畢雲亭與邢台市土產公司房屋糾紛案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85.12.20
- 實施時間:1985.12.20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6月10日冀法民(1985)13號關於邢台市畢雲亭與土產公司房產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對畢雲亭要求土產公司歸還其已在公私合營時折價入股的房屋問題,我們研究認為:
雙方爭訟的邢台市東大街117號房屋原屬畢雲亭所有,1946年被錯沒收,1948年發還,1951年填發了房產證,確認了畢雲亭的產權。畢雲亭在房屋發還時,未交付益眾麻店的翻修費,多年不履行債務,才致該店未予還房。1956年公私合營時,益眾麻店將房屋作價入股,畢雲亭未出面主張權利,按照當時國家有關政策規定,房屋已屬國家所有,現在時隔多年又提出產權要求,不應支持。因此,我們基本上同意你院的處理意見,即房屋歸土產公司,由土產公司給畢雲亭合理的經濟補償,最好是調解解決。
此復
附一: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畢雲亭與邢台市土產公司房屋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
冀法民(1985)13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邢台市中級人民法院就畢雲亭與邢台市土產公司房屋糾紛一案的請求報告(見附屬檔案),經研究我們原則上同意報告中的第二種意見,即明確房屋產權歸邢台市土產公司。由邢台市土產公司給畢雲亭一定的經濟補償。理由如下:
爭訟之房在土改確權前經原益眾麻店翻建,除兩面牆保留以外,其餘物料都是益眾麻店新添置的。原房料換下後經原房主畢雲亭之手做了處理。由於畢雲亭未交付房屋翻建工料費,所以填土地證時註明了“上蓋木料全部歸益眾麻店”的內容,這說明,該房並非全部屬畢雲亭所有,而且屬益眾麻店的是該房的主要部分。1956年益眾麻店將此房入股合營時,畢雲亭也未出面主張權利,入股合營以後,市土產公司已按期交完10年的5厘定息,按照公私合營政策,房屋產權至此已發生轉移。在合營的10年期間,畢雲亭未提出任何異議,應視為默認。從1956年入股合營到1966年合營結束到1984年提起訴訟,市土產公司一直在此營業,時隔28年,畢雲亭又提出產權問題,不應支持。公私合營是國家對私人資產的一種贖買政策,合營結束產權就發生轉移,不存在什麼往回退的問題,本案爭訴之房由於在入股合營時益眾麻店和市土產公司都有一些過錯,所以讓土產公司給畢雲亭一些經濟補償,這樣是可以的。
以上意見妥否,請函示。
1985年6月10日
附二:邢台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畢雲亭與邢台市土產公司房屋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
案由:房屋。
抗訴人(即一審被告人):河北省邢台市土產公司。
被抗訴人(即一審原告人):畢雲亭,男,72歲,系邢台縣會寧公社白塔村農民,現住本村。
雙方所爭房屋,座落在邢台市東大街117號,系磚木結構二層小樓上下共四間。
經查,該所房屋歷史變化情況是:1935年許,畢雲亭購買了邢台市東大街路南二層小樓上下共4間。之後,畢雇用兩個夥計在此開麻繩鋪,畢在靛市街居住,曾任街道偽甲長。1946年群運時,靛市街民眾要鬥爭畢雲亭,畢跑到石家莊(當時石家莊尚未解放),街貧民會將畢雲亭所開麻繩鋪連房及貨物全部沒收。1947年初街貧民會派于思敬等人在畢雲亭原麻繩鋪開設益眾麻店,原畢雇用的兩個夥計仍留店工作。1948年初,益眾麻店將畢雲亭原舊樓進行翻建,除西牆,南牆沒拆外,其他均拆除,所剩11根檁條,事後經畢雲亭同意給了冀成妮(原畢麻鋪夥計)。1948年末,街貧民會認為畢屬於錯斗,決定將原沒收畢雲亭的小樓及貨物退給畢雲亭。當時由益眾麻店將原沒收畢雲亭的貨物折價舊幣14萬元退給了畢雲亭;將翻建小樓所用工料折價16石3斗小米,讓畢雲亭先交付翻建費然後將小樓退畢雲亭。由於畢雲亭未交翻建費,故小樓未退給畢雲亭,仍由益眾麻店繼續占用。1951年填發土地證時,街貧民會發給畢雲亭的土地房產所有證上寫明:“東大街村民畢雲亭房產總計房屋上下樓房4間,地基一段5厘7毫。”但在備考欄內註明:“地基南牆全面西牆全面寬1丈1尺5歸本主,上蓋木料全部歸益眾麻店。”1954年東大街開街時小樓往後退,益眾麻店又將門面重修。1956年公私合營時,將益眾麻店翻建後的小樓做價1000元入股合營歸邢台市土產公司下屬門市部,土產公司按年定息5厘發給益眾麻店股息,至1966年止。市土產公司一直在此開設門市部營業至今。
據畢雲亭講:從1948年起,益眾麻店給其交房租金每月為5升小米,一直交到1962年。據土產公司原益眾麻店經理于思敬講:因小樓地基和兩堵牆是畢雲亭的,故益眾麻店從1948年起給畢雲亭每月5升小米的地租金,交至1966年,因1966年以前的帳已不存在,無帳可查。1984年4月13日,畢雲亭以東大街117號小樓4間系其家財產,要求歸還為由,向邢台市橋東區人民法院起訴。橋東區人民法院以畢雲亭持有土地房產所有證為據,判決房產權應歸畢雲亭所有,令畢雲亭付給市土產公司原益眾麻店翻建小樓費用16石3斗小米折款720元,令市土產公司將房騰出退還畢雲亭。
市土產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於1985年3月12日抗訴到邢台市中級人民法院。抗訴理由是:畢雲亭的土地房產證上註明地基南牆全面西牆歸本主,上蓋木料全部歸益眾麻店,說明畢雲亭只有地基和兩堵牆,其它都歸益眾麻店;現在城市的房地基歸國家所有畢雲亭只剩兩堵牆,要求合理作價購買歸公;小樓已公私合營二十多年,市土產公司一直在此開門市營業,不同意將營業用房退給個人,願出錢購買。
經邢台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審理,並報請審判委員會討論,對此案如何定案處理,有兩種意見:
一、維護第一審判決,令土產公司將房騰出,退還畢雲亭;畢雲亭付給土產公司翻建費720元。
其理由主要是:畢雲亭持有土地房產所有證,上下樓房四間已確權給畢雲亭。只是由於畢雲亭當時未交付翻建費才未退給畢房屋。為保護公民所有的合法財產權,應判決畢雲亭向土產公司交付翻建費,土產公司將房退還畢雲亭。
二、改判:房歸市土產公司,不退畢雲亭,由市土產公司給畢雲亭經濟補償4000元。
其理由主要是:房屋幾經變化,市土產公司是通過公私合營取得該房屋,並無過錯;該房屋已於1956年公私合營,市土產公司在此開門市營業已二十多年,根據1981年3月5日原供銷合作總社和商業部以(81)供基聯字05/118號、(81)商屋聯字第5號發出的《關於合作商店入股房產堅持不退還實物的函》和中共中央統戰部、商業部1983年2月25日(83)商管字第5號《關於索要、強占原公私合營企業、合作商店營業用房問題的處理意見》的精神,不應將合作商店入股房產退還給個人,而應由合作商店從經濟上給個人予適當補償。
由於此案涉及土改和公私合營運動歷史遺留問題,政策性較強,為慎重起見,特向上級人民法院報告,請示本案如何適用政策法律問題。
1985年4月18日
司法檔案(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