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推行十項制度切實防止產生新的超期羈押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推行十項制度切實防止產生新的超期羈押的通知》在2003.12.01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推行十項制度切實防止產生新的超期羈押的通知
  • 頒布時間:2003年12月01日
  • 實施時間:2003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了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實現人民法院“公正與效率”的工作主題,牢固樹立司法為民的觀念,切實提高辦理刑事案件的質量和效率,嚴厲打擊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權,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在今年(2003年)集中清理超審限和超期羈押案件之後,必須建立並完善嚴格防止超期羈押的司法工作機制,推行十項制度,努力實現防止超期羈押工作的規範化、制度化、法制化。現特作如下通知:
一、全面實行以審限管理為中心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建立超期羈押預警機制,切實防止超期羈押。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關於審理期限的規定,進一步實行以審限管理為中心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建立超期羈押預警機制。對被羈押的被告人,及時辦理換押手續。對審理時間達到法定審限三分之二的案件,以“催辦通知”的方式,向承辦案件審判庭和承辦案件法官催辦;對審理時間接近法定審限的案件,以“審限警示”的方式,向承辦案件審判庭和承辦案件法官傳送“審限警示”。
二、實行嚴格依法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法律措施的制度。各級人民法院必須實行嚴格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的制度。對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依法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對過失犯罪等社會危險性較小且符合法定條件的被告人,應當依法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法律措施。對已被羈押超過法定羈押期限的被告人,應當依法予以釋放;如果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審結,需要繼續審理的,應當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三、建立及時通報制度,告知法院羈押期限。根據法定事由,例如依法延期審理、中止審理、進行司法精神病鑑定等,人民法院依法辦理法律手續延長審限的案件,不計入審限。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上述不計入審限的情況書面通知看守所、被告人及其家屬,並說明審限延長的理由。對於人民檢察院因抗訴等原因閱卷的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法釋[2000]29號),其占用的時間不計入審限,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情況書面通知看守所、被告人及其家屬,並說明理由。
四、完善依法獨立審判制度,規範以至逐步取消內部請示的做法。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獨立審判,堅持兩審終審制。除了適用法律疑難案件以外,不得向上級人民法院請示。要規範以至逐步取消內部請示的做法。
五、建立嚴格的案件發回重審制度。按照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防超期羈押通知》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對於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案件,只能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一次,嚴格禁止多次發回重審。
六、堅持依法辦案,有罪依法追究,無罪堅決放人。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依法懲罰犯罪、保障人權,有罪依法追究,無罪堅決放人。經過審理,對於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對於經過審理,只有部分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只就該部分事實和證據進行認定和判決;對於審理後,仍然證據不足,在法律規定的審限內無法收集充分的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應當堅決依法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絕不能搞懸案、疑案,拖延不決,遲遲不判。
七、完善及時宣判制度。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後,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及時公開宣判並送達執行通知書,不得為了營造聲勢而延期宣判和執行。
八、建立高效率的送達、移送卷宗制度。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因送達裁判文書以及第一審案件審結後進入第二審程式,或者第二審案件審結後進入死刑覆核程式等移送卷宗的案件,路途上的時間不計入審限。人民法院應當積極採取各種措施,努力改進送達、移送案卷等工作,儘量縮短占用的時間,使其更加制度化、規範化,不得無故拖延。
九、堅持超期羈押案件月報制度,做到月清月結。人民法院應當堅持超期羈押案件月報制度,每月定期向上級人民法院書面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每月定期向全國法院發布《全國法院超期羈押案件情況月報》。積極採取措施,努力做到超期羈押案件月清月結。
十、嚴格執行超期羈押責任追究制度。凡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防超期羈押通知》的規定,造成被告人超期羈押的,對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003年11月30日
司法檔案(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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