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執行約談機制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執行約談機制的若干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03月08日發布,自2016年03月09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6年03月08日
  • 實施日期:2016年03月09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審判機關
為進一步規範全國法院執行工作,及時發現、糾正下級法院在執行履職中存在的消極執行、違法執行等問題,促進解決“執行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約談,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在本規定明確的有關情形發生時,約見未履行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到位的高級人民法院相關負責人,進行告誡談話、指出問題、責令整改糾正的一種執行監督措施。
第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進行約談:
(一)通過全國法院執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統發現高級人民法院轄區內超期執行案件超過已受理案件比例5%、或存在有財產可供執行案件無正當理由超期不作為等其他嚴重消極執行問題的;
(二)通過信訪渠道等發現轄區內違法執行等問題突出,產生不良影響的;
(三)對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確處理意見的監督、督辦案件,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期限內或者在合理期限內不予落實或者落實不到位的;
(四)對最高人民法院部署的重點執行工作、專項工作等不予落實或者落實情況未達到要求的;
(五)其他需要約談的情形。
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在履行執行監督、管理職責中,認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情形,有必要進行約談的,經局長辦公會研究同意後,可先向擬約談的高級人民法院發出《約談預通知》,指出其存在的問題、提出整改要求及時限,並明確整改不落實將予以正式約談。高級人民法院收到《約談預通知》後,未能落實整改要求且無合理解釋的,經最高人民法院相關院領導批准後,向其正式發出《約談通知》,啟動約談程式。
第四條《約談通知》一般以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名義於約談前七個工作日發出,告知被約談人關於約談的事由、方式、時間、地點、參加人等事項。
第五條約談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組織實施,必要時可報請院領導參加。
約談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單獨實施,也可邀請最高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等其他部門共同實施;邀請相關部門共同實施的,應提前就約談事項與其進行溝通、會商。
第六條約談具體程式如下:
(一)向被約談人說明約談的事由和目的;
(二)向被約談人提出處理意見,明確整改要求及時限;
(三)被約談人對落實處理意見、整改要求進行表態。
第七條約談結束後應製作約談紀要,主要內容包括約談事由、處理意見、整改要求及時限等。
約談紀要報批准約談的院領導同意後,以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名義印發被約談人。
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監督、指導被約談人落實約談提出的處理意見和整改要求,並將落實情況層報批准約談的院領導。
對按期落實處理意見和整改要求的,不再處理;對超期未落實或者落實不到位的,可採取以下方式處理:
(一)向被約談人所在高級人民法院黨組通報;
(二)在全國法院系統通報;
(三)涉嫌違法違紀的,向最高人民法院監察部門通報情況,並提出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調查處理的建議;
(四)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考核中予以相應的扣分。
第九條就社會輿論關注事項進行的約談,可視情況對外公布約談情況及結果,也可邀請媒體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
第十條本規定自2016年3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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