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

為發揮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方面的積極作用,促進各種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現制定以下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
  • 發布文號:法發〔2009〕45號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時間:2009年7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
(法發〔2009〕45號)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已經中央批准,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在貫徹落實中遇有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一、明確主要目標和任務要求
1、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主要目標是:充分發揮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進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協調和全面發展,做好訴訟與非訴訟渠道的相互銜接,為人民民眾提供更多可供選擇的糾紛解決方式,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
2、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主要任務是:充分發揮審判權的規範、引導和監督作用,完善訴訟與仲裁、行政調處、人民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以及其他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銜接機制,推動各種糾紛解決機制的組織和程式制度建設,促使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更加便捷、靈活、高效,為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繁榮發展提供司法保障。
3、在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過程中,必須緊緊依靠黨委領導,積極爭取政府支持,鼓勵社會各界參與,充分發揮司法的推動作用;必須充分保障當事人依法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二、促進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
4、認真貫徹執行《》和相關司法解釋,在仲裁協定效力、證據規則、仲裁程式、裁決依據、撤銷裁決審查標準、不予執行裁決審查標準等方面,尊重和體現仲裁制度的特有規律,最大程度地發揮仲裁制度在糾紛解決方面的作用。對於仲裁過程中申請證據保全、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辦理。
5、認真貫徹執行《》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加強與勞動、人事爭議等仲裁機構的溝通和協調,根據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特點採取適當的審理方式,支持和鼓勵仲裁機制發揮作用。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勞動、人事爭議事項,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6、要進一步加強與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溝通和協調,妥善處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努力為農村改革發展提供強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務。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裁決不服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理。當事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和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執行。
7、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依法監督人民調解組織的調解工作,在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定的民事案件時,應當適用有關法律規定。
8、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動中發生的各類矛盾糾紛,人民法院鼓勵和支持行政機關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進行調解、裁決或者依法作出其他處理。調解、裁決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處理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調解、裁決或者其他處理,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就原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人民法院作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作為行政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可對其中的民事爭議一併審理,並在作出行政判決的同時,依法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一併作出民事判決。
行政機關依法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處後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定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屬於可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後,具有民事契約性質,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9、沒有仲裁協定的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解的,由該仲裁委員會專門設立的調解組織按照公平中立的調解規則進行調解後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定,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後,具有民事契約性質。
10、人民法院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等建立健全調解相關糾紛的職能和機制。經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後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定,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後,具有民事契約性質。
11、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勞動爭議調解協定,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契約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雙方當事人可以不經仲裁程式,根據本意見關於司法確認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定效力。人民法院不予確認的,當事人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12、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對民事糾紛調解後達成的具有給付內容的協定,當事人可以按照《》的規定申請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13、對於具有契約效力和給付內容的調解協定,債權人可以根據《》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並附調解協定原件。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定,用人單位在協定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定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三、完善訴訟活動中多方參與的調解機制
14、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後、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職權或者經當事人申請後,委派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進行調解。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時間內不能達成調解協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立案。
15、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後將民事案件委託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協助進行調解。當事人可以協商選定有關機關或者組織,也可商請人民法院確定。
調解結束後,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將調解結果告知人民法院。達成調解協定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撤訴、申請司法確認,或者由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後製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判。
16、對於已經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邀請符合條件的組織或者人員與審判組織共同進行調解。調解應當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辦公場所進行,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法院以外的場所進行。達成調解協定的,可以允許當事人撤訴,或者由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後製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判。
開庭前從事調解的法官原則上不參與同一案件的開庭審理,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17、有關組織調解案件時,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可以參考行業慣例、村規民約、社區公約和當地善良風俗等行為規範,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
18、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有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故意拖延時間等行為的,調解員可以給予警告或者終止調解,並將有關情況報告委派或委託人民法院。當事人的行為給其他當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19、調解過程不公開,但雙方當事人要求或者同意公開調解的除外。
從事調解的機關、組織、調解員,以及負責調解事務管理的法院工作人員,不得披露調解過程的有關情況,不得在就相關案件進行的訴訟中作證,當事人不得在審判程式中將調解過程中製作的筆錄、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定而作出的讓步或者承諾、調解員或者當事人發表的任何意見或者建議等作為證據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雙方當事人均同意的;
(二)法律有明確規定的;
(三)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
四、規範和完善司法確認程式
20、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契約性質的協定,經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簽字蓋章後,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當事人請求履行調解協定、請求變更、撤銷調解協定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定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1、當事人可以在書面調解協定中選擇當事人住所地、調解協定履行地、調解協定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法律對專屬管轄的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由當事人住所地或者調解協定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經人民法院委派或委託有關機關或者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的申請確認案件,由委派或委託人民法院管轄。
22、當事人應當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確認申請。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視為共同提出申請。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調解協定書、承諾書。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請後應當及時審查,材料齊備的,及時向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雙方當事人簽署的承諾書應當明確載明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出於解決糾紛的目的自願達成協定,沒有惡意串通、規避法律的行為;
(二)如果因為該協定內容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願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其他法律責任。
23、人民法院審理申請確認調解協定案件,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簡易程式的規定。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雙方當事人應當同時到庭。人民法院應當面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理解所達成協定的內容,是否接受因此而產生的後果,是否願意由人民法院通過司法確認程式賦予該協定強制執行的效力。
2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調解協定效力: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二)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的;
(五)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和執行的;
(六)調解組織、調解員強迫調解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準則的行為的;
(七)其他情形不應當確認的。
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訂調解協定,或者調解組織、調解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調解顯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對調解協定效力不予確認,但當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堅持申請確認的除外。
25、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後,決定是否確認調解協定的效力。確認調解協定效力的決定送達雙方當事人後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建立健全工作機制
26、有條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定標準建立調解組織名冊和調解員名冊,以便於引導當事人選擇合適的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調解糾紛。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及時調整調解組織名冊和調解員名冊。
27、調解員應當遵守調解員職業道德準則。人民法院在辦理相關案件過程中發現調解員與參與調解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保持中立、公平調解的,或者調解員有其他違反職業道德準則的行為的,應當告知調解員迴避、更換調解員、終止調解或者採取其他適當措施。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人民法院不允許調解員在參與調解後又在就同一糾紛或者相關糾紛進行的訴訟程式中作為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28、根據工作需要,人民法院指定院內有關單位或者人員負責管理協調與調解組織、調解員的溝通聯絡、培訓指導等工作。
29、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加強與其他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和相關組織的聯繫,鼓勵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創新,通過適當方式參與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建設,理順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過程中出現的各種關係,積極推動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和完善。
30、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關於調解員條件、職業道德、調解費用、訴訟費用負擔、調解管理、調解指導、銜接方式等規範。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相關工作規範應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制定的相關工作規範應當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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