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非訴訟調解協定司法確認的指導意見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非訴訟調解協定司法確認的指導意見》,發布單位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非訴訟調解協定司法確認的指導意見
  • 發布單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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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矛盾處理銜接機制,充分發揮非訴訟調解組織化解社會矛盾和糾紛的重要作用,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平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定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意見。

檔案內容

1.建立非訴訟調解協定司法確認機制,旨在發揮人民法院審判權的規範、引導與監督作用,鼓勵和支持行政機關、社會組織、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等非訴訟調解組織積極參與調解工作,做好訴訟與非訴訟矛盾處理機制的有效銜接。
2.對於屬人民法院主管範圍的民事糾紛在非訴訟調解組織主持下達成調解協定後。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定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後對符合條件的可出具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
3.非訴訟凋解協定司法確認工作應遵循合法、自願、高效、便民的原則。
4.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應當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同意的,視為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申請。
當事人住所地、調解協定簽訂地、調解協定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非訴訟調解組織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級別管轄的規定。
5.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1)司法確認申請書;
(2)非訴訟調解組織主持調處達成的調解協定原件及複印件;
(3)當事人的個人身份證明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原件及複印件;
(4)證明案件相關事實的材料原件及複印件;
(5)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的授權委託書;
(6)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人民法院可製作《非訴訟調解協定司法確認申請書》示範文本,方便當事人申請。
6.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的司法確認申請後,應當及時審查。材料不齊全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告知當事人補齊。
材料齊備或經補齊的,人民法院應自收齊材料之日起2日內予以立案,編排統一案號,並及時向當事人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
7.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非訴訟調解協定內容超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範圍;
(2)有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司法確認;
(3)屬於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式、公示催告程式和破產還債程式審理的案件;
(4)涉及當事人身份關係確認的;
(5)涉及是否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的;
(6)非訴訟調解組織不合法的;
(7)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形。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後,雙方當事人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後才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8.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
9.人民法院審理非訴訟調解協定司法確認案件,原則上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簡易程式的規定,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查,必要時也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組織當事人進行聽證,各方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同時到場。
10、人民法院審查時應告知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享有申請審判人員迴避的權利,並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理解所達成協定的內容,是否接受調解協定產生的法律後果,是否願意由人民法院通過司法確認程式賦予該協定強制執行的效力。
11.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1)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2)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3)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4)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
(5)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6)標的物不屬於當事人自由處分的;
(7)調解協定內容不明確導致無法確認和執行的;
(8)非訴訟調解組織、調解人員存在強迫調解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準則行為的;
(9)存在人民法院認為不適宜司法確認的其他情形的。
12.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可調取非訴訟調解組織留存的相關材料,或邀請相關工作人員說明調解時的具體情況。
13.人民法院對司法確認案件應及時進行審查,如非訴訟調解協定不存在無效或可變更、可撤銷情形的,應當及時製作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
民事調解書應如實記載非訴訟調解協定的內容。如非訴訟調解協定部分條款書寫不規範、不具體,人民法院可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在不改變非訴訟調解協定內容原意的情況下進行規範化處理。規範處理後的協定內容在交當事人簽字認可後,人民法院可據此協定製作民事調解書。
14.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申請不符合法院受理條件或司法確認條件的,應及時製作不予受理或不予確認通知書,並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
15.當事人撤回司法確認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準許,並及時通知相關當事人。
16.人民法院根據案件需要組織當事人進行聽證,一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故缺席的,按照撤回司法確認申請處理。
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聽證的,要製作相關筆錄,並交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簽字確認。
17.人民法院審理非訴訟調解協定司法確認案件應自案件受理之日起7日內審結。
18.非訴訟調解協定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拒絕簽收民事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定的效力。
19.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予確認、當事人撤回司法確認申請或者按自動撤回申請處理的,當事人可就原糾紛提起訴訟。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變更、撤銷非訴訟調.解協定,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定無效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定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20、人民法院審理非訴訟調解協定司法確認案件可不收取案件受理費。
21.人民法院審理非訴訟調解協定司法確認案件,應納入審判流程管理系統。非訴訟調解協定司法確認案件的案號表述為“[××××] ××法民確字第××號”。
22.人民法院應指定專人負責司法確認工作,並與轄區內非訴訟調解組織加強聯繫,交流信息、交換意見、規範運作。
23.人民法院應加強對司法確認工作的檢查監督,不定期進行檢查考評,提高司法確認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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