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執行深圳市“洪湖大廈”發生爭議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執行深圳市“洪湖大廈”發生爭議案的復函》在2002.10.08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執行深圳市“洪湖大廈”發生爭議案的復函
  • 頒布時間:2002年10月08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0月08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粵法經一上字第259號《關於深圳市羅湖區國土局擅自解除人民法院對深圳洪湖大廈的保全措施後,如何協調處理外省法院重複查封問題的請示》和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湘高法執[2001]02號《關於請求監督協調湖南省岳陽市中院與廣東省高院在執行深圳市洪湖大廈房屋問題上發生爭議的報告》均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反映的深圳市羅湖區國土局對該院保全查封的洪湖大廈第4層、第7層、第13層房屋,以該查封已超過《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的6個月期限為由,逕行予以解封,導致該房產部分被其他法院執行,部分被洪湖公司銷售過戶給第三人。對此,同意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即依據我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財產保全裁定書的效力,應維持到案件生效判決執行時止。羅湖區國土局依據本市地方法規,將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保全查封的財產解封是錯誤的。地方法規只能在其轄區內發生效力,且不得對抗國家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羅湖區國土局適用《條例》的規定,對抗法律規定,並擴大了該《條例》的適用範圍,應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民事責任。
二、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湖南德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深圳市洪湖實業有限公司房屋租賃糾紛一案時,於1998年7月10日以[1998]岳民初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依法查封了洪湖大廈第七層房屋。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查封行為,是在該樓層無查封的狀態下進行的,且協助執行人深圳市羅湖區國土局受理了該院的查封並為其辦理了查封登記手續,符合我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1條的規定,應認定該查封行為合法有效;且在無爭議的情況下,於2000年2月2日將執行款項劃撥給了債權人,應當予以維持。至於本案在廣東、湖南兩高院報請本院協調期間,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1年2月14日下達[1999]岳中執字第64—1號民事裁定書,確屬不妥,但此裁定主要是用於前期執行財產的受讓人辦理財產過戶手續,此執行行為結果與本院協調工作結果並無衝突;無需執行迴轉,故可予以維持。
三、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告反映,深圳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於2001年4月10日以深人法函[2001]第11號《關於洪湖大廈有關查封問題請示的答覆》中仍依據《條例》認為,“未依法辦理續封手續的標的物、予以徑為註銷查封的行為合法有效”。對此,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向廣東省人大常委會作專題報告,以期依法有效地解決這一問題。同時,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好相關當事人的工作。
此復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