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如何適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請示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如何適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請示的答覆在2003.12.24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如何適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請示的答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3.12.24
  • 實施時間:2003.12.24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3]雲高民二終字第149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債權人應在破產程式終結後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僅適用於債務人在破產程式開始時保證期間尚未屆滿,而在債權人申報債權參加清償破產財產程式期間保證期間屆滿的情形。即在上述情況下,考慮到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期間不便對保證人行使權利,債權人可以在債務人破產終結後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你院請示的昆明電纜廠與交通銀行昆明分行、昆明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款契約糾紛案中,債權人交通銀行昆明分行已經在保證期間內、債務人破產程式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不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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