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4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文字號】法釋〔2009〕20號
【頒布時間】2010-1-4
【失效時間】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釋〔2009〕20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6次會議通過)
為規範行政許可案件的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實際,對有關問題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以及相應的不作為,或者行政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變更、延續、撤回、註銷、撤銷等事項作出的有關具體行政行為及其相應的不作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未公開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記錄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僅就行政許可過程中的告知補正申請材料、聽證等通知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導致許可程式對上述主體事實上終止的除外。
第四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許可決定提起訴訟的,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為被告;行政許可依法須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當事人對批准或者不批准行為不服一併提起訴訟的,以上級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行政許可依法須經下級行政機關或者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初步審查並上報,當事人對不予初步審查或者不予上報不服提起訴訟的,以下級行政機關或者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為被告。
第五條 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許可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統一辦理行政許可的,當事人對行政許可行為不服提起訴訟,以對當事人作出具有實質影響的不利行為的機關為被告。
第六條 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後,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前款“法定期限”自行政許可申請受理之日起計算;以數據電文方式受理的,自數據電文進入行政機關指定的特定系統之日起計算;數據電文需要確認收訖的,自申請人收到行政機關的收訖確認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作為被訴行政許可行為基礎的其他行政決定或者文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
(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
(二)明顯缺乏法律依據;
(三)超越職權;
(四)其他重大明顯違法情形。
第八條 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與被訴行政許可行為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第三人對無法提供的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人民法院在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也可以依職權調取證據。
第三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能夠證明行政許可行為合法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許可案件,應當以申請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後實施的新的法律規範為依據;行政機關在舊的法律規範實施期間,無正當理由拖延審查行政許可申請至新的法律規範實施,適用新的法律規範不利於申請人的,以舊的法律規範為依據。
第十條 被訴準予行政許可決定違反當時的法律規範但符合新的法律規範的,判決確認該決定違法;準予行政許可決定不損害公共利益和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案件,認為原告請求準予許可的理由成立,且被告沒有裁量餘地的,可以在判決理由寫明,並判決撤銷不予許可決定,責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 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查閱行政許可決定及有關檔案材料或者監督檢查記錄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內準予原告查閱。
第十三條 被告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與他人惡意串通共同違法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與他人違法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其違法行為在損害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確定被告的行政賠償責任;被告已經依照法定程式履行審慎合理的審查職責,因他人行為導致行政許可決定違法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在行政許可案件中,當事人請求一併解決有關民事賠償問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僅主張行政補償的,應當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不予答覆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對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的補償標準未作規定的,一般在實際損失範圍內確定補償數額;行政許可屬於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實際投入的損失確定補償數額。
第十六條 行政許可補償案件的調解,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釋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