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時間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詳細內容
為依法懲治破壞林地資源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現就人民法院審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實施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種植農作物、堆放或排泄廢棄物等行為或者進行其他非林業生產、建設,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規定的“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毀壞”,應當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占用並毀壞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畝以上;
(二)非法占用並毀壞其他林地數量達到十畝以上;
(三)非法占用並毀壞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並毀壞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林地,其中一項數量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兩項數量合計達到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
第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徵用、占用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十畝以上;
(二)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其他林地數量達到二十畝以上;
(三)非法批准徵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畝以上或者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達到十畝以上毀壞。
第三條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應當以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徵用、占用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二十畝以上;
(二)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其他林地數量達到四十畝以上;
(三)非法批准徵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達到六十萬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十畝以上或者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達到二十畝以上毀壞。
第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低價出讓國有林地使用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林地數量合計達到三十畝以上,並且出讓價額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額標準的百分之六十;
(二)造成國有資產流失價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
第五條實施本解釋第四條規定的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流失價額達到六十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致使國家和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應當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條單位實施破壞林地資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關定罪量刑標準執行。
第七條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追訴且未經處理的,應當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