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有關鑑定問題的通知》在2001.05.21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有關鑑定問題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1.05.21
- 實施時間:2001.05.2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自全國開展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工作以來,各地人民法院陸續受理了一批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假冒商標和非法經營等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案件。此類案件中涉及的生產、銷售的產品,有的純屬偽劣產品,有的則只是侵犯智慧財產權的產品。由於涉案產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的定罪及處刑,為準確適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嚴懲假冒偽劣商品犯罪,不放縱和輕縱犯罪分子,現就審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假冒商標和非法經營等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假冒偽劣商品的有關鑑定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於提起公訴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假冒商標、非法經營等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產、銷售的產品是否屬於“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難以確定的,應當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五款的規定,由公訴機關委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鑑定。
二、根據《解釋》第三條和第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產、銷售假藥犯罪案件和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定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和“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出具的鑑定結論。
三、經鑑定確係偽劣商品,被告人的行為既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又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同時構成侵犯智慧財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和《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