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為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切實保障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維護家庭和諧與社會穩定而制定的法規,經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9次會議通過,2016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釋〔2016〕28號印發,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發布機構最高人民法院
  • 文號:法釋〔2016〕28號
  • 通過日期:2016年11月14日
  • 發布日期:2016年12月21日
  • 實施日期:2017年1月1日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9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6〕2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6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21日
為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切實保障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維護家庭和諧與社會穩定,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審理此類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對嬰幼兒採取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其脫離監護人或者看護人的,視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偷盜嬰幼兒”。
第二條 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出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第三條 以介紹婚姻為名,採取非法扣押身份證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婦女人地生疏、語言不通、孤立無援等境況,違背婦女意志,將其出賣給他人的,應當以拐賣婦女罪追究刑事責任。
以介紹婚姻為名,與被介紹婦女串通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的,應當以詐欺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排查來歷不明兒童或者進行解救時,將所收買的兒童藏匿、轉移或者實施其他妨礙解救行為,經說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六款規定的“阻礙對其進行解救”。
第五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業已形成穩定的婚姻家庭關係,解救時被買婦女自願繼續留在當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視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六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又組織、強迫賣淫或者組織乞討、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等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七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或者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構成妨害公務罪、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八條 出於結婚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或者出於撫養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員、親友參與的,對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兒童,是指不滿十四周歲的人。其中,不滿一周歲的為嬰兒,一周歲以上不滿六周歲的為幼兒。
第十條 本解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值此《解釋》公布之際,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負責人就《解釋》有關問題接受了記者的採訪。
問:能否介紹一下《解釋》的制定背景和過程?
答: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牽頭起草並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發布了《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明確了“公安機關接到兒童及不滿十八周歲少女失蹤必須立即立為刑事案件”“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等制度和原則。近年來,隨著依法嚴懲及綜合治理措施的逐步落實,此類犯罪高發態勢逐漸得以遏制。2015年,全國法院審結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853件、判處刑罰1362人,與2012年審結1918件、判處刑罰2801人相比,下降50%以上;2016年1至11月,全國法院審結618件,判處刑罰1107人。
但是,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法律政策適用方面仍然存在一些爭議,亟須明確。例如,什麼是偷盜嬰幼兒出賣?如何區分正常的婚姻介紹與打著介紹婚姻旗號拐賣婦女犯罪的界限?實踐中認識不一。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作了重大修改,體現了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行為加大打擊力度的精神,如何準確適用相關條款,亟須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鑒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婦女兒童權益刑事司法保護”課題組多次赴拐賣犯罪高發地區進行實地調研,在掌握大量一手資料的基礎上,起草了《解釋》初稿。之後多次召開專家論證座談會,徵求全國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部門的意見,對《解釋》初稿進行反覆修改論證與完善。近期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問:《解釋》制定遵循了哪些原則?
答:一是堅持依法從嚴懲治,切實保障婦女兒童合法權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嚴重侵犯基本人權,社會危害性大。《解釋》通過明確“偷盜嬰幼兒”“阻礙解救”等法律概念的涵義,區分拐賣婦女與介紹婚姻罪與非罪界限,列舉數罪併罰情形,體現了對拐賣婦女、兒童犯罪依法從嚴懲治的精神。
二是堅持區別對待,切實維護家庭和諧與社會穩定。《解釋》既體現有罪必罰,又根據罪刑相適應刑法基本原則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做到罰當其罪,體現政策,區別對待,以分化瓦解犯罪,減少社會對立面。
問:《解釋》對拐賣兒童罪中的“偷盜嬰幼兒”進行了解釋,出於什麼背景考慮?有哪些意義?
答:不滿一周歲的人為嬰兒,一周歲以上不滿六周歲的為幼兒。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下轉第四版
⇨嬰幼兒缺少應有的辨別是非和自我防護能力,刑法對偷盜嬰幼兒出賣配置更重的法定刑,體現了對嬰幼兒的特殊保護。司法實踐中,趁監護人、看護人不注意,將熟睡中的嬰幼兒抱走,屬於通常所理解的“偷盜嬰幼兒”,但這種案件較少。更常見、多發的案件是,利用父母等監護人或者看護人的疏忽,以給付嬰幼兒玩具、外出遊玩等哄騙手段將嬰幼兒拐走,這種行為可視為是針對監護人、看護人進行的“偷盜”。這類犯罪嚴重侵害兒童身心健康,造成許多家庭骨肉分離,社會危害更大,但對該種情形是否屬於“偷盜嬰幼兒”,實踐中存在爭議。《解釋》將對嬰幼兒採取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其脫離監護人或者看護人行為界定為“偷盜嬰幼兒”,符合立法精神,有利於從嚴懲治拐賣兒童犯罪。
問:近年來,媒體報導了一些婦女被拐賣迫使結婚的案例,也報導了非法中介借介紹涉外婚姻詐欺錢財或者拐賣婦女的案例,請問《解釋》對類似問題有無相應規定?
答:正常介紹婚姻與打著介紹婚姻旗號拐賣婦女是兩類性質不同的行為。正常介紹婚姻有時也會涉及收取一定感謝費等錢財,但介紹人是明知男女雙方地位平等的基礎上,基於雙方自願,為促成婚姻的締結而居間聯繫。而不法分子打著介紹婚姻的旗號,違背婦女意志,將婦女作為商品出賣給他人,侵害了婦女獨立人格尊嚴,則是屬於拐賣婦女犯罪行為。實踐中,有些不法分子採取劫持、誘騙等方式限制婦女人身自由,或者採取扣押身份證件等方式,迫使婦女同意與他人生活、結婚,索取錢財。也有些不法分子以介紹婚姻等名義將婦女拐帶至外地,利用婦女人地生疏、語言不通、孤立無援等境況,使婦女不得不屈從於行為人的要求,被迫與他人生活、結婚,不法分子藉此索取錢財獲利,同樣違背了婦女意志,已構成拐賣婦女罪。《解釋》以列舉方式明確了實踐中對是否違背婦女意志、是否構成拐賣犯罪有分歧的情形,有助於準確界定罪與非罪,依法打擊拐賣婦女犯罪。當然,實踐中情形很複雜,有些是伴隨介紹婚姻引發的財產、感情糾紛,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範疇,應當根據主客觀要件準確甄別。鑒於以介紹婚姻為名,與被介紹婦女串通騙取他人錢財的案件也時有發生,《解釋》規定應當以詐欺罪追究刑事責任。
問:《解釋》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有關條款有哪些新的規定?
答:刑法修正案(九)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進行了修改,將原刑法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體現了對收買行為人加大懲治力度的導向。對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犯罪,《解釋》將實踐中較為常見的藏匿、轉移被買兒童、經說服教育仍不配合等行為解釋為“阻礙解救”,有利於加大打擊力度。同時,為充分尊重被拐婦女的意願,穩定既已形成的婚姻家庭關係,對婦女自願繼續留在當地共同生活的情形,《解釋》規定視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但需注意的是,具備該情形,只是可以依法從輕處罰,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還要依法追究。
問:《解釋》在指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審判工作方面還有哪些主要規定?
答:對實踐中發生的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出賣給他人的行為,《解釋》明確規定以拐賣兒童罪論處。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又實施組織、強迫賣淫、組織乞討等行為的數罪併罰問題;對出於結婚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或者出於撫養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員、親友參與的,《解釋》規定對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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