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有關走私案件涉案財物處理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有關走私案件涉案財物處理規定的通知》在2006.04.30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有關走私案件涉案財物處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6.04.30
  • 實施時間:2006.04.30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日前,據海關總署反映,有的地方法院在審理走私刑事案件中有不判或部分判決涉案贓款贓物的現象。對人民法院沒有判決追繳、沒收的涉案財物,海關多以行政處罰的方式予以沒收或收繳,從而導致行政訴訟等不良後果。為嚴肅規範執法,現就有關規定重申如下:
關於刑事案件贓款贓物的處理問題,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已經規定的很明確。《海關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海關依法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在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海關處罰決定作出之前,不得處理”;“人民法院判決沒收或者海關決定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違法所得、走私運輸工具、特製設備,由海關依法統一處理,所得價款和海關決定處以的罰款,全部上繳中央國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決走私罪案件時,應當對隨案清單、證明檔案中載明的款、物審查確認並依法判決予以追繳、沒收;海關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和海關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上繳中央國庫。”
據此,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走私犯罪案件時,對涉案的款、物等,應當嚴格遵循並切實執行上述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作出追繳、沒收的判決。對於在審理走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加強與海關等相關部門的聯繫和協調,對於遇到的適用法律的新問題,應當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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