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反規避執行的九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反規避執行的九起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1年08月24日發布,自2011年08月24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1年08月24日
  • 實施日期:2011年08月24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1.首都師範大學與中建物業管理公司供用熱力契約糾紛執行案
【案情摘要】首都師範大學與中建物業管理公司供用熱力契約糾紛一案,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決中建物業管理公司給付首都師範大學供暖費2913715.7元以及利息270025.17元。一審判決後,中建物業管理公司提起抗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由於中建物業管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首都師範大學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執行法院要求中建物業管理公司申報財產情況。中建物業管理公司申報了中國工商銀行和興業銀行兩個銀行賬戶,執行法院對兩個賬戶進行了凍結,僅扣劃到9800元。執行法院進一步調查發現,中建物業管理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還開立有一個賬戶,執行法院遂凍結了該賬上僅有的存款13289.02元。執行法院要求中建物業管理公司負責人到庭說明為何沒有如實申報財產,並要求中建物業管理公司提供3個銀行賬號的對賬單和會計憑證供調查。中建物業管理公司負責人未到庭,且未提供對賬單和會計憑證。鑒於此,執行法院對中建物業管理公司的辦公場所進行了搜查。通過查閱搜查獲取的會計賬簿,發現中建物業管理公司以工資、藥費、差旅費等名義向中建北配樓招待所支付了大筆費用,累計近百萬元。執行法院調取了中建物業管理公司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交易記錄,顯示在執行法院發出執行通知書後,中建物業管理公司仍有多筆大額資金往來。執行法院到中建北配樓招待所的經營場所進行調查,發現招待所條件十分簡陋,僅有6名員工,月經營收入為20000至30000元。
經過調查,執行法院掌握了大量確鑿的證據,證明中建物業管理公司在收到執行通知書後,未如實申報財產情況,其將經營收入等大筆資金轉入中建北配樓招待所的銀行賬戶,以達到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目的。因此,執行法院對中建物業管理公司的負責人採取了拘留措施,並決定對中建物業管理公司的賬目進行審計。執行法院採取強制措施後,中建物業管理公司迫於壓力,3日內向法院支付了180餘萬元執行款,並與申請人首都師範大學達成了執行和解協定,並已分期履行完畢。
【典型意義】執行法院嚴格落實財產報告制度,加大依職權調查財產的力度,適當運用審計方法調查被執行人財產,使得該案得以順利執結。
2.張曲與陳適、吳洋英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
【案情摘要】張曲與陳適、吳洋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令陳適償還張曲188萬元及利息;被告吳洋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判決後,陳適、吳洋英提起抗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由於陳適、吳洋英未履行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義務,張曲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決定對訴訟階段保全查封的吳洋英名下的位於福州市晉安區新店鎮福飛北路136號福州新慧嘉苑5號樓一層02號房屋進行強制拍賣。被執行人吳洋英向法院出示了一份其與弟弟簽訂的關於上述房屋的租賃契約,契約約定每月租金950元,租期15年,租金一次性支付。吳洋英稱,她在法院查封前已經將房屋出租給弟弟,並一次收取了租金17萬元,其弟弟在簽訂契約後,又轉租給第三人(次承租人)。吳洋英不能出具金融機構的相關轉賬憑證,證明她一次性收取了17萬元租金。對此,吳洋英辯稱,她是向弟弟借錢買了房屋,約定用該房屋的租金償還。申請人張曲向執行法院提交報告,稱她曾親眼看到吳洋英親自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她認為吳洋英出示的租賃契約系吳洋英姐弟串通偽造而成。執行人員向房屋前後幾個承租人調查了解情況,幾個承租人證實,每個月租金均由吳洋英收取,租金為每月3000元。執行人員在掌握充分證據後,約談了吳洋英的弟弟。吳洋英弟弟承認,吳洋英知道房屋被法院查封后,以他的名義將房屋轉租給次承租人,轉租契約上的簽名系吳洋英所簽,吳洋英直接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
執行法院認為,查封財產上的租賃關係不影響對查封財產的處置。執行法院決定對查封房屋進行拍賣,並在拍賣公告中告知被執行人有權提出異議。吳洋英沒有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吳洋英的弟弟在法院決定強制拍賣房屋之前,主動退出了租賃、轉租的三方租賃契約關係。執行法院依法對房屋進行了評估拍賣。拍賣成交後,原次承租人仍享有租賃權,改向買受人交付租金。
【典型意義】人民法院強化財產保全措施,加大對保全財產的執行力度,使得該案得以順利執行。
3.上海金地石化有限公司與上海立宇貿易有限公司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執行案
【案情摘要】上海金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地公司)與上海立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宇公司)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立宇公司支付金地公司880萬元;楊麗萍在740萬元範圍內對立宇公司的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立宇公司與楊麗萍未履行調解書約定的付款義務,金地公司向該案一審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查明,立宇公司因涉嫌刑事案件,經相關機構鑑定,已無償債能力;楊麗萍名下原有四套房產,但在原告金地公司提起訴訟前兩天,楊麗萍與龔某(楊麗萍之子)簽訂了3份《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契約》,將其名下四套房產中的三套“售與”龔某,隨後辦理了房產過戶手續。
執行立案後,金地公司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楊麗萍與龔某之間的房地產買賣契約的訴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遂依法裁定該案中止執行。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在審理中查明,楊麗萍系立宇公司股東,其在接受公安機關訊問時,明確回答龔某實際未支付房款;龔某在受讓房產時年僅二十歲,且一直在國外讀書,生活來源需父母供給,並不具備支付房款的能力。法院認為,楊麗萍預見到可能承擔責任後,將其房屋產權無償過戶至龔某名下,主觀上具有逃避債務的惡意,且事實上致使其清償債務能力減弱,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判決撤銷了楊麗萍、龔某簽訂的3份《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契約》。隨後,金地公司申請恢復執行,要求處理已恢復至楊麗萍名下的房產。執行法院恢復執行後,金地公司與楊麗萍達成和解協定,楊麗萍將其名下的一套房產過戶至金地公司名下,並補償金地公司16萬元,金地公司放棄其他債權主張。案件執行終結。
【典型意義】被執行人無償轉讓財產,對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申請執行人依照《契約法》相關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有效地反制規避執行行為。
4.湖北宏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團風縣方高坪建築公司與億源科大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及黃岡中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工程款擔保糾紛執行案
【案情摘要】湖北宏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團風縣方高坪建築公司(下稱方高坪建築公司)與億源科大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億源公司)、黃岡中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下稱中機公司)工程款擔保糾紛執行一案,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3月3日立案執行。億源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丁某為市政協委員的特殊身份及無還款能力為由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經執行法院調查,億源公司在人民銀行登記備案的幾個銀行賬戶均只有幾元到幾百元不等的存款,公司不動產已設定抵押,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中機公司早已歇業,無可供執行財產。2008年5月19日,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供線索,億源公司有75萬元貨款從深圳匯回。執行人員隨即查詢億源公司在人民銀行登記備案的幾個銀行賬戶,未發現該筆款項。後執行人員查詢到億源公司於工商銀行開立的一賬戶(該賬戶未在人民銀行備案),查到該筆匯款,但款項已被轉走。經調查,該款匯入當天即轉入億源公司會計鄧某個人賬戶。根據上述情況,執行法院認為億源公司有隱匿資產、規避執行的嫌疑,立即凍結了鄧某個人賬戶上的65萬元存款。鄧某提出執行異議,稱被凍結賬戶上的款項系億源公司償還他的借款,系其個人財產。執行法院依法對異議進行審查,經核對億源公司和鄧某賬戶,發現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億源公司賬戶所有大額資金(共22筆,156.5萬元)均於到賬當日或次日轉入鄧某個人賬戶,鄧某個人賬戶除由公司賬戶轉入的22筆款項外,無其他存款記錄。審查過程中,鄧某出示一份蓋有億源公司印章、金額為86萬元的借條。經對億源公司會計賬目進行調查,沒有該筆借款記錄。執行法院查明,鄧某50多歲,下崗職工,配偶無職業,家庭生活拮据。據此推斷鄧某與億源公司的借貸關係不合常理。執行法院要求鄧某說明資金來源和給付方式,並告知虛假陳述的法律責任。鄧某含糊搪塞,主動要求收回借據。執行法院遂依審查中查明的情況,認定億源公司為鄧某賬戶款項的實際所有人,依法裁定駁回鄧某的異議。鄧某簽收裁定後,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又於開庭前撤訴。
執行法院以故意隱匿資產、妨礙執行為由,對億源公司處以罰款,同時積極徵得黃岡市政協的同意和支持,對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處以拘留。億源公司及丁某均未提任何異議、複議或申訴。案件得以順利執行。
【典型意義】被執行人虛假報告財產,虛構債務隱藏、轉移財產,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的,執行法院依法對被執行人及其相關責任人處以罰款、拘留,使得案件得以順利執結。
5.廣東省惠東縣建築工程總公司與萬事達商貿城(惠東)有限公司工程款糾紛執行案
【案情摘要】廣東省惠東縣建築工程總公司與萬事達商貿城(惠東)有限公司工程款糾紛執行一案,廣東省惠東縣人民法院於2010年1月13日向被執行人萬事達商貿城(惠東)有限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及財產申報令,責令被執行人萬事達商貿城(惠東)有限公司於同年1月20日支付80萬元工程款給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萬事達商貿城(惠東)有限公司接到執行通知書後,派人到庭,但未申報公司財產狀況,同時表示希望申請執行人在其指定的一家酒店消費30萬元了結該案。經執行法院調查,被執行人萬事達商貿城(惠東)有限公司為港資企業,法定代表人李幼生系香港居民,公司的銀行存款僅有1000多元,登記在公司名下的房地產占地面積總計16357平方米,已在銀行辦理了抵押登記,且該房地產已被萬事達商貿城(惠東)有限公司出租給某酒店,租賃期限為60年,且租金已由被執行人一次性收取,該房產無法處置變現。
因被執行人萬事達商貿城(惠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幼生系香港居民,執行法院決定對其採取限制出境措施。2010年3月25日晚,正準備在深圳羅湖口岸出境的李幼生被限制出境。隨後,執行法院決定對其採取拘留措施。被拘留後,李幼生主動承認了不申報財產和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錯誤。最終,申請執行人廣東省惠東縣建築工程總公司與被執行人萬事達商貿城(惠東)有限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定,被執行人分兩期將80萬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給了申請執行人。
【典型意義】由於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執行法院依法對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採取限制出境和拘留措施,在強大的法律威懾力下,被執行人履行了義務,案件得以順利執結。
6.周明利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案情摘要】被告人周明利,男,漢族,1972年4月6日出生於安徽省碭山縣,國中文化,農民,捕前暫住於北京市海淀區永豐鄉屯佃村。
2007年7月20日,被告人周明利駕駛車牌號為京HQ4771的吉利牌小客車在北京市海淀區太舟塢東路磚瓦廠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將行人孫愛龍撞傷。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周明利負事故全部責任。後孫愛龍將周明利訴至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於2008年6月18日判令周明利賠償孫愛龍人民幣43398.26元。
上述判決生效期間,周明利從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事故賠償款人民幣62872.3元,但並未履行對孫愛龍的賠償義務,而是挪作他用。其在得知孫愛龍申請執行後,又將所有的吉利牌小客車過戶到他人名下。2008年8月15日,周明利被傳喚至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後,如實交代了其為逃避執行而轉移財產的行為。同日,周明利被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決定司法拘留,後被移送公安機關。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以周明利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後認為,被告人周明利在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執行能力的情況下,採取轉移財產的方式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鑒於周明利經電話傳喚後主動到案,如實供述了其罪行,屬於自首;同時結合其認罪態度較好,受到刑事追究後履行了民事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對其可從輕處罰。據此,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被告人周明利有期徒刑八個月。
【典型意義】周明利發生交通事故後,在保險公司領取了專門用於賠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經濟損失的保險理賠款,未支付給受害人,而是挪作他用,且將車輛過戶到案外人名下,造成生效判決無法執行,其拒不執行判決的行為受到了刑罰制裁。該案件的處理,對於當前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義務人存在的挪用機動車輛保險賠償款以及轉移、隱匿機動車輛等規避執行行為起到了較好的教育和示範效應,具有一定的典型意義。
7.李永輝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案情摘要】被告人李永輝,男,漢族,1964年7月30日出生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大學文化程度,系新疆協和天然物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烏魯木齊市幸福花園32號樓2單元402室。
2007年4月2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對原告新疆華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新疆協和天然物產有限公司、李永輝買賣契約糾紛、代理契約糾紛兩案依法作出判決,共判令新疆協和天然物產有限公司償還新疆華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貨款及利息等900餘萬元,李永輝個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生效進入執行程式後,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向李永輝送達了執行通知書。李永輝不但不履行義務,反而將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於2007年4月11日裁定扣押的新A-92691號江淮客車、新AC-3362號富康車以及2007年8月24日扣押的新A67700號桑塔納轎車轉移、隱藏至浙江省杭州市等地,其本人也藏匿於杭州市等地,並停止使用原來的手機號碼,致使判決無法執行。
2008年1月,李永輝被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後被移送公安機關。同年11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博樂市人民檢察院以李永輝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博樂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博樂市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後認為,被告人李永輝無視法院生效判決,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執行判決所確定的給付義務,採取轉移、隱匿法院扣押的財產和停用手機號碼並躲藏到外地的方式,逃避法院強制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據此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宣判後,李永輝提出抗訴。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被執行人李永輝在執行過程中,隱藏、轉移已被查封的財產,致使判決無法執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屬於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行為“情節嚴重”,依法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刑事責任。本案的處理,對於依法打擊實踐中個別被執行人擅自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等不法行為,具有一定的教育宣傳作用。
8.陳少歡、洪桂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案情摘要】被告人陳少歡,女,漢族,1969年2月2日出生,國小文化,農民。被告人洪桂成,男,漢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國小文化,居民。二人系夫妻關係,捕前住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松崗鎮洪橋頭東三巷15號。
2008年4月3日,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對原告建甌市立偉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深圳市德揚塑膠電木有限公司、陳少歡、洪桂成買賣契約糾紛一案依法作出判決,判令深圳市德揚塑膠電木有限公司向建甌市立偉塑膠有限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509250元及違約金,陳少歡、洪桂成個人對上述欠款承擔保證責任。
該判決生效後,陳少歡、洪桂成夫婦於2008年5月8日將兩人名下位於深圳市寶安區松崗街道塘下涌社區一村新區三巷18號的房產以220萬元的價格出售;同年7月,二人又將深圳市德揚塑膠電木有限公司的機器設備以11.5萬元的價格出售。二人並未將獲得的款項用於履行生效判決所確定的債務,而是將款項轉至別處,致使法院判決無法執行。
2009年4月8日,陳少歡被建甌市公安機關刑拘;同月27日,洪桂成主動投案自首。案發後,二被告人與申請執行人建甌市立偉塑膠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協定並於同年6月履行完畢。
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檢察院以陳少歡、洪桂成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提起公訴後,建甌市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認為,被告人陳少歡、洪桂成在法院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情況下,為逃避債務,故意將可執行財產予以變賣轉移,造成法院判決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鑒於二人在案發後認罪態度好,全部履行了義務,洪桂成還具有自首情節,可分別從輕處罰。據此,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分別判處陳少歡、洪桂成有期徒刑二年,緩期三年執行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期二年執行。
【典型意義】實踐中,被執行人為逃避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千方百計轉移、隱匿財產,其中常見的手法是將名下房產予以變賣、處置,對這種行為必須予以嚴厲制裁。本案中,被執行人夫婦在判決生效後,出售房屋並轉移售房得款,很顯然屬於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且本案還從另一個角度說明,對於那些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被執行人,只要能認清形勢,主動投案並積極履行義務,依照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可以得到從輕處罰。
9.李勇明與被執行人丁浙良虛假訴訟案
【案情摘要】被告人李勇明,男,漢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於浙江省嵊州市,國中文化,無業。曾因犯搶劫罪於1994年8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1997年8月刑滿釋放。
被告人丁浙良,男,漢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於浙江省嵊州市,國中文化,農民,捕前住嵊州市崇仁鎮福坑口村王龍灣60號。
2007年9月,丁浙良因與他人發生經濟糾紛,致其位於浙江省嵊州市仙湖路877號錦繡嘉園東苑15幢二單元501室的房產被嵊州市人民法院查封。2008年,嵊州市人民法院陸續受理了4件以丁浙良為被執行人的案件,總標的額為140餘萬元。同年11月,丁浙良被查封的房產被以37萬元的價格拍賣。
2006年,丁浙良因經營所需,曾先後向李勇明借款總計10萬元。2007年12月,李勇明指使丁浙良與其偽造了一張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以10萬元的價格承租上述房屋,租期為20年,落款時間為該房產被查封之前的2007年6月。2008年2月,李勇明為了多分得債權利益,又指使丁浙良與其偽造了一張由丁浙良向其借款35萬元的借條,並於同年3月起訴至嵊州市人民法院,庭審前雙方達成還款調解協定,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嵊民二初字第592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
李勇明依據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調解書申請執行,要求參與分配,並以已向丁浙良一次性付清10萬元房租為由,要求法院先行退還剩餘的房屋租賃費。多名債權人依法受償丁浙良房產拍賣款項時,對李勇明與被執行人丁浙良之間的借條提出異議。嵊州市人民法院經查發現,李勇明與丁浙良存在虛構債務的虛假訴訟情況,遂於2009年4月29日決定對該案進行再審,並於2009年7月15日作出撤銷原民事調解書的判決。其後,嵊州市人民法院將李勇明、丁浙良虛假訴訟涉嫌犯罪的線索,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2009年11月12日,李勇明、丁浙良主動向嵊州市公安局投案。
2010年4月9日,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李勇明、丁浙良分別涉嫌構成妨害作證罪,幫助偽造證據罪提起公訴。嵊州市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後認為,被告人李勇明為多分得債權利益,指使他人偽造借條,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申請執行,嚴重妨害了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作證罪。被告人丁浙良為使李勇明多分得債權利益,幫助其偽造借條,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鑒於二人犯罪後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於自首,均可從輕處罰。據此,以妨害作證罪判處李勇明有期徒刑一年,以幫助偽造證據罪判處丁浙良有期徒刑八個月。
【典型意義】司法實踐中,債務人與個別債權人或案外人串通進行虛假訴訟,對債務人名下財產主張權利,侵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現象偶有發生,必須堅決依法予以打擊。本案債權人李勇明為了多分得債權利益,指使債務人丁浙良與其偽造了一張由丁浙良向其借款35萬元的借條,起訴到法院後以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並據此申請參與分配,導致其他債權人受償數額減少,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案發後,人民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對李勇明、丁浙良分別以妨害作證罪、幫助偽造證據罪定罪量刑,準確適當。本案的處理給有關當事人能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進行虛假訴訟,情節嚴重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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