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修訂的《人民法院槍枝管理辦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修訂的《人民法院槍枝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88.06.20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修訂的《人民法院槍枝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88.06.20
  • 實施時間:1988.07.01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
自一九八六年四月我院制發《人民法院槍枝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以來,又曾多次為槍枝管理問題下達通知,引起了各級法院的重視,收到了較好的效果。但也有一些法院對《辦法》沒有很好地貫徹執行,擴大了配槍範圍;對配槍人員教育不夠;對槍枝管理不嚴,措施不力,以致槍械事故不斷發生。為了進一步加強槍枝管理,堵塞漏洞,現將修訂的《辦法》印發給你們,請嚴格執行。
各高級人民法院、計畫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根據本《辦法》制定出實施細則。
各級人民法院必須加強槍枝管理工作,要對現有槍枝彈藥進行徹底清查,建立和完善登記卡。各高級人民法院、計畫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負責核定所轄各級法院(含專門法院)的槍枝配置數量,做好多餘槍枝的封存工作,並將落實情況報我院司法行政廳。
槍枝管理的具體工作,由法院司法行政部門或辦公室負責。
人民法院槍枝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辦法》,結合人民法院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在保證審判業務正常進行的前提下,嚴格控制配槍範圍,對槍枝彈藥實行集中統一保管。
第三條 專用槍的配發。
(一)各級法院的司法警察和槍枝彈藥專管人員;
(二)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決定轄區內的邊境地區、邊遠地區人民法院的專用槍配發範圍。
第四條 公用槍的配置標準
(一)最高人民法院為審判人員數的百分之三;
(二)高級人民法院為審判人員數的百分之二十;
(三)中級人民法院為審判人員數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基層人民法院為審判人員(不含需要配置公用槍枝的邊遠地區、山區人民法庭的審判人員數)數的百分之三十(城區、市基層人民法院為百分之二十)。
(五)各級專門法院公用槍的配置,按同級人民法院配置標準。
(六)基層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庭原則上不配置槍枝,但邊遠地區、山區的人民法庭根據需要,經基層人民法院主管院長批准可以配置一至二支公用槍,由人民法庭庭長或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其他人員因工作必需時可以借用。
第五條 在符合下列條件時,可以借用公用槍:
1.押解人犯;
2.執行死刑判決;
3.辦理重大案件;
4.因其他特殊情況必需時。
審判人員,不會使用槍枝者,在辦理重大案件時,可派法警隨往。
第六條 配發專用槍枝或者借用公用槍枝的人員,必須有一年以上的法院工作實踐,並且經過使用槍枝的訓練和考核合格。
第七條 持槍必須備有持槍證。攜槍外出必須隨身攜帶持槍證;攜帶公用槍到外地的,必須同時辦理持槍通行證。
第八條 持槍人員執行任務時槍枝應貼身佩帶。
第九條 在不準攜帶槍枝的地區和場所,持槍人應主動將所攜帶的槍枝、子彈交當地公安機關或指定單位臨時保管,不得隱匿。
第十條 持槍人員離休、退休或調離,必須將槍枝、子彈和持槍證交回原單位,一律不準帶走;對已帶走的槍枝、子彈,要堅決追回。
第十一條 嚴禁將槍枝、子彈轉讓、轉售、借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也不得與其他單位和個人調換槍枝、子彈,或以槍枝、子彈交換其他物資。
第十二條 嚴禁持槍人員任意鳴槍、狩獵、玩弄槍枝。
第十三條 嚴禁持槍人員帶槍飲酒。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要對槍枝實行集中統一保管(人民法庭配置的公用槍例外),指定專人負責。要設定安全可靠的專用庫、櫃。槍枝子彈應分別存放。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要嚴格槍枝、子彈的出入庫登記手續;對執行任務和訓練時消耗的子彈,要及時辦理子彈消耗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建立槍枝領取和借用制度。配發專用槍的人員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領取所配槍枝;其他人員借用公用槍枝時,必須填寫申請報告單。經庭、廳、室(處、科)負責人簽署意見後,由主管院長或指定的專管負責人批准。任務執行完畢,應及時交回槍枝、子彈。
第十七條 建立槍枝訓練考核制度。要定期組織持槍人員訓練。使之明確執行公務時使用槍枝的規定,掌握射擊技術,熟悉槍枝構造和性能,能夠保養槍枝和排除一般故障。
第十八條 建立槍枝彈藥檢查制度。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要定期對本院槍枝彈藥的管理、使用和保養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結果逐級報告上級人民法院;槍枝管理部門要對槍枝管理工作進行經常性的檢查,發現問題要及時處理;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槍枝管理和使用情況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
第十九條 發生槍枝、子彈丟失、被盜和涉槍傷亡等事故,必須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認真追查,並逐級報告上級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計畫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必須在案發七日內,將書面材料報最高人民法院。
高級人民法院和計畫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要建立槍械事故檔案。
第二十條 對不能使用的廢、舊槍枝,應登記造冊,逐級報經高級人民法院、計畫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領導批准後,作徹底毀型處理,將槍證交回原發證公安機關註銷。高級人民法院、計畫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派專人到指定工廠監督銷毀,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法院需要增加槍枝、子彈,須先經當地公安機關同意,由高級人民法院或計畫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會同公安廳(局)審核後,在本轄區內法院封存的槍枝、子彈中調劑解決。本轄區內解決不了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調劑或購置。
第二十二條 運輸槍枝、子彈,必須先向運往地的縣、市公安機關辦理運輸證。運到目的地後,憑主管部門武器彈藥調令和武器彈藥運輸證,辦理槍枝審驗和持槍手續。
第二十三條 對模範遵守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表揚;對違反本辦法的,要根據情節,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或紀律處分。觸及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我院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四日制定的《人民法院槍枝管理辦法》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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