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私合營企業股權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私合營企業股權問題的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6年08月14日發布,自1956年08月14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6年08月14日
  • 實施日期:1956年08月14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民法綜合規定與解釋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2月28日(56)法辦研字第2009號報告收悉。關於如何處理有關公私合營企業股權的問題,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第13次會議討論,作出如下決議:
一、公私合營企業中的私股股東如果因為下落不明,經企業登報通知,仍然未來登記時,其股權應由該企業委託交通銀行代為管理。
二、對於已被判刑的反革命分子應予沒收而遺漏沒有處理的股份,由法院依法處理,可用裁定沒收歸公;如其家屬生活確有困難,可酌予照顧。
三、對於在土改時未予沒收的地主階級分子的股份,按公私合營企業的私股待遇處理。(抄送: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附: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有關公私合營企業股權問題的請示
((56)法辦研字第2009號)
最高人民法院:
現接我省玉溪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報請解釋有關公私合營企業的股權問題,我們也很不明確,特將所提問題及我們的初步意見列後請予指示。
一、有一部分股份,過去曾登報通知股東限期來登記,至今未來登記,其股東住址下落不明,可由法院審查後裁定沒收歸國家所有。
我們意見可由該企業再次登報聲明如過期不領即作為公股,法院不發判決為宜。
二、有的股東是反革命分子已判處死刑或徒刑,家庭系地主或資本家其股份問題過去遺漏了沒有處理,現就股份問題下判沒收歸國家所有。
我們意見可根據其情節補發裁定書。
三、有的股東是地主,其股份土改時保留未予沒收,現由國家替其暫時保存,待他入農業生產合作社後轉還入社作公積金,但不辦法律手續。
我們意見,此項股份在土改時既已保留未予沒收,根據憲法保護公民合法財產所有權的精神,不宜作過多干涉。而且公私合營企業的股金在經過一段“贖賣”過程後即系國有化的資金,抽出作農業生產合作社股金也不大恰當。故擬修改為承認其股權,完全按公私合營企業的私股待遇,不辦任何法律手續。
195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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