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批覆》在1999.06.01由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 頒布時間:1999.06.01
  • 實施時間:1999.06.01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3月12日京高法賠[1999]1號《關於孫連貴申請國家賠償案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並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對孫連貴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宣告孫連貴無罪。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已經依法確認具有《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應為孫連貴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禮道歉不宜作為決定書中的主文內容,但應在決定書的理由部分加以表述。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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