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人民法院在審理藥品管理行政案件中,涉及行使藥品監督職權時應當適用《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人民法院在審理藥品管理行政案件中,涉及行使藥品監督職權時應當適用《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的答覆在1999.12.08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人民法院在審理藥品管理行政案件中,涉及行使藥品監督職權時應當適用《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的答覆
  • 頒布時間:1999年12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2月08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五華縣藥材公司棉洋藥店訴五華縣工商局工商行政處罰一案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藥品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藥品監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條規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決定。”人民法院在審理藥品管理行政案件中,涉及行使藥品監督職權時,應當適用《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