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松花江地區中院和雙城市法院在雲南省昆明市執行受阻有關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松花江地區中院和雙城市法院在雲南省昆明市執行受阻有關問題的復函》在1991.08.07由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松花江地區中院和雙城市法院在雲南省昆明市執行受阻有關問題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 頒布時間:1991.08.07
  • 實施時間:1991.08.07
中國人民銀行條法司、中國農業銀行:
我庭接到黑龍江省高級法院黑法執字〔1991〕88號《關於松花江地區中院和雙城市法院在雲南省昆明市執行受阻的請示報告》,反映黑龍江省雙城市農村糧油購銷總站訴昆明市西山區養殖場購銷契約拖欠貨款糾紛一案,經雙城市法院和松花江地區中院兩審終審,判決由昆明市農行西山區支行承擔給付雙城市農村糧油購銷總站的貨款及利息的擔保責任。判決書生效後,被執行人未自動履行義務,雙城市法院到昆明市執行,劃撥法院凍結的西山區支行在昆明市人民銀行的0242帳戶的存款72萬元。西山區支行拒絕執行,並提出西山區支行的擔保不成立,法院凍結的0242帳戶上的資金不屬該行財產,不能執行劃撥。雙城市法院認為判決無誤,0242帳戶不屬存款準備金,應該劃撥。為此,我們聽了雙城市法院和西山區支行的情況反映,審閱了雙方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經研究認為:
一、從案件的事實看,西山區支行的分支機構西山黑林鋪營業所(以下簡稱營業所)為本購銷契約的貨款作了擔保。契約簽訂前,營業所主任莫昆寧同志支持西山區養殖場與雙城市購銷總站簽訂購銷玉米、豆餅契約。契約簽訂後,莫收到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契約書,對契約的“付款記錄”欄內註明“有昆明市西山區黑林鋪營業所信保”的字樣未提出反對意見;庭審中也承認營業所給西山養殖場作了信譽擔保。在契約履行期內,又兩次以營業所名義發信函、電報催雙城購銷總站發貨,表明“已為西山區養殖場備足千噸玉米、豆餅貨款,貨到昆明簽收後方能托收承付”,“請見此書後速發貨等”。但雙城購銷總站遲遲未發貨。過了契約期後,西山養殖場一再電催雙城購銷總站“仍按原契約履行”,該站即給需方發貨,本來這屬於雙方當事人延期履行契約,未經營業所認可,營業所對此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當貨到昆明市後,營業所主任莫昆寧同志到現場查看貨物,在無款貸給西山區養殖場付該貨款的情況下,莫又於1988年3月23日主持雙方當事人達成了還款協定。該協定規定全部貨款於1989年6月底還清。由營業所負責。該營業所雖未在協定上加蓋公章,但莫作為營業所的主任,在此協定上籤了字。營業所與雙方當事人又簽訂了還款協定是擔保的繼續,應確認其負擔保責任。營業所不具備法人資格,以自己的名義為西山養殖場擔保,應認定擔保無效。但依照民法通則六十一條和八十九條及經濟契約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專業銀行、信用社若作為經濟契約當事人一方的保證人,在被保證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時,應當根據我院法(研)復(1988)17號批覆二、三項和我院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107條之規定,營業所無償付能力,由它的上級西山區支行承擔清償債務責任。
二、關於銀行應承擔債務清償責任時用什麼資金支付的問題。黑龍江省高院認為備付金在沒有進入清償程式前屬於西山支行可供執行的財產,而且法律法規包括銀行內部檔案都沒有規定0242帳戶不能執行。銀行系統認為0242帳戶是銀行間結算所用帳戶,不能執行。我庭提出以下兩個方案徵求你們意見:
1.在不影響銀行間結算的前提下,分期分批(也應限在一定時間內)動用0242帳戶內的資金予以執行。
2.用西山區支行或昆明市支行的全部自有資金(包括全部利潤留成和予算外自有資金收入),承擔清償責任。如果全部自有資金太少,需相當長時間才能清償,則在自有資金償付之外,再動用0242帳戶內部分資金予以清償。
以上意見,請你們予以考慮,並提出妥善解決方案,協助我們執行此案。
司法檔案(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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