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問題的電話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問題的電話答覆》在1985.12.28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問題的電話答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 頒布時間:1985.12.28
  • 實施時間:1985.12.28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5)滬高法辦字第181號《關於對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所說的“事前通謀”,是指窩藏、包庇犯與被窩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動之前,就謀劃或合謀,答應犯罪分子作案後,給以窩藏或者包庇的,這和刑法總則規定的主客觀要件是一致的。如,反革命分子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與行為人進行策劃,行為人分工承擔窩藏,或者答應在追究刑事責任時提供虛假證明來掩蓋罪行等等。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要去實施犯罪,事後予以窩藏、包庇,或者事前知道作案人員要去實施犯罪,未去報案,犯罪發生後又窩藏、包庇犯罪分子,都不應以共同犯罪論處,而單獨構成窩藏、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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