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無期徒刑犯減刑後原審法院發現原判決有錯誤予以改判,原減刑裁定應如何適用法律條款予以撤銷問題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無期徒刑犯減刑後原審法院發現原判決有錯誤予以改判,原減刑裁定應如何適用法律條款予以撤銷問題的答覆》在1994.11.07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無期徒刑犯減刑後原審法院發現原判決有錯誤予以改判,原減刑裁定應如何適用法律條款予以撤銷問題的答覆
  • 頒布時間:1994年11月07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1月07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贛高法〔1994〕110號《關於撤銷減刑裁定應當如何適用法律條款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由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減刑後,原審人民法院發一原判決確有錯誤並依照審判監督程式改判為有期徒刑的,應當依照我院法(研)復〔1989〕2號批覆撤銷原減刑裁定。鑒於原減刑裁定是在無期徒刑基礎上的減刑,既然原判無期徒刑已被認定為錯判,那么原減刑裁定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亦應視為確有錯誤。由此,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撤銷原減刑裁定是適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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