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庭對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秘書行政司[1999]107號函的答覆意見》在2000.12.21由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庭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庭對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秘書行政司[1999]107號函的答覆意見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庭
- 頒布時間:2000.12.21
- 實施時間:2000.12.21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秘書行政司:
你司國法秘函[1999]107函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仲裁協定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定;達不成補充協定的,仲裁協定無效。”我院1995年4月2日發布的《關於審理科技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1995]6號)第八條第一款第(1)項亦規定沒有寫明具體的仲裁機構的名稱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無效。就你司來函中所反映的情況看,河北萬歲藥業有限公司與丁曉昆、陳景修在簽訂的《關於聯合開發國家一類新藥膠陀螺和頤爾頤銀屑膠囊的協定》中約定的仲裁條款雖有“仲裁地由申請方選擇”的內容,但沒有寫明具體的仲裁機構的名稱,事後雙方也沒有達成補充協定,因此該仲裁條款應屬於無效的仲裁條款。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吉管經終字第41號民事裁定將該仲裁條款認定為無效,是正確的。
關於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是否有管轄權問題,從你司轉來的材料看,本案契約屬技術開發契約,契約名稱雖稱“聯合開發”,但契約內容實為委託開發契約,研究開發方為丁曉昆等四人。根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項關於“履行地點不明確的,技術開發契約在研究開發方所在地履行”的規定,本案契約的履行地應在長春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契約履行地對本案行使管轄權,並無不當。河北萬歲藥業有限公司雖稱本案契約是在滄州市履行的,但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故無法確認。
綜上,本案如無相反證據,我們認為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吉管經終字第41號民事裁定是正確的,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特此函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