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在1997.04.22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7.04.22
- 實施時間:1997.04.22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1997年4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現就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裁定扣押鐵路運輸貨物。鐵路運輸企業依法應當予以協助。
二、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應當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的申請應當寫明:要求扣押貨物的發貨站、到貨站,託運人、收貨人的名稱,貨物的品名、數量、貨票號碼等。
三、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應當製作裁定書並附協助執行通知書。協助執行通知書中應當載明:扣押貨物的發貨站、到貨站,託運人、收貨人的名稱,貨物的品名、數量和貨票號碼。在貨物傳送前扣押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裁定書副本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始發地的鐵路運輸企業由其協助執行;在貨物傳送後扣押的,應當將裁定書副本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目的地或最近中轉編組站的鐵路運輸企業由其協助執行。
人民法院一般不應在中途站、中轉站扣押鐵路運輸貨物。必要時,在不影響鐵路正常運輸秩序、不損害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可在最近中轉編組站或有條件的車站扣押。
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國際鐵路聯運貨物,應當通知鐵路運輸企業、海關、邊防、商檢等有關部門協助執行。屬於進口貨物的,人民法院應當向我國進口國(邊)境站、到貨站或有關部門送達裁定書副本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屬於出口貨物的,在貨物傳送前應當向發貨站或有關部門送達,在貨物傳送後未出我國國(邊)境前,應當向我國出境站或有關部門送達。
四、經人民法院裁定扣押的鐵路運輸貨物,該鐵路運輸企業與託運人之間簽訂的鐵路運輸契約中涉及被扣押貨物部分契約終止履行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責任。因扣押貨物造成的損失,由有關責任人承擔。
因申請人申請扣押錯誤所造成的損失,由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
五、鐵路運輸企業及有關部門因協助執行扣押貨物而產生的裝卸、保管、檢驗、監護等費用,由有關責任人承擔,但應先由申請人墊付。申請人不是責任人的,可以再向責任人追償。
六、扣押後的進出口貨物,因尚未辦結海關手續,人民法院在對此類貨物作出最終處理決定前,應當先責令有關當事人補交關稅並辦理海關其他手續。
司法解釋(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