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在審判執行活動中主動接受案件當事人監督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在審判執行活動中主動接受案件當事人監督的若干規定>的通知》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在審判執行活動中主動接受案件當事人監督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基本信息,-7-15通知文正,

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
法發〔2014〕1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關於人民法院在審判執行活動中主動接受案件當事人監督的若干規定》予以印發,請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7-15通知文正

為規範人民法院在審判執行活動中主動接受案件當事人監督的工作,促進公正、高效、廉潔、文明司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及其案件承辦部門和辦案人員在審判執行活動中應當嚴格執行廉政紀律,不斷改進司法作風,主動接受案件當事人監督。
第二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本院訴訟服務大廳、立案大廳、派出人民法庭等場所公布人民法院的紀律作風規定、舉報受理電話和舉報受理網址。
第三條在案件立案、審理程式中,人民法院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及時將立案審查結果、訴訟保全及程式變更等關鍵節點信息主動告知案件當事人。
第四條在案件執行程式中,人民法院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及時將執行立案、變更與追加被執行人、執行措施實施、執行財產查控、執行財產處置、終結本次執行、終結本次執行案件的恢復執行、終結執行等關鍵節點信息主動告知案件當事人。
第五條案件當事人需要向人民法院了解辦案進度的,人民法院案件承辦部門及辦案人員應當告知。
第六條人民法院案件承辦部門應當在向案件當事人送達相關案件受理法律文書時,向案件當事人傳送廉政監督卡。案件當事人也可以根據需要到人民法院訴訟服務大廳、立案大廳、派出人民法庭直接領取廉政監督卡。
廉政監督卡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格式進行製作。
第七條案件當事人可以在案件辦理期間或者案件辦結之後,將填有本人意見的廉政監督卡直接寄交人民法院監察部門。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應當對案件當事人反映的廉政監督意見進行統一處置和管理。
第八條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院每年辦案總數的一定比例,從當年審結或者執結的案件中隨機抽取部分案件進行廉政回訪,主動聽取案件當事人對辦案人員執行紀律作風規定情況的評價意見。
第九條人民法院除隨機抽取案件進行廉政回訪外,還應當對當年審結或者執結的下列案件進行廉政回訪:
(一)社會廣泛關注的案件;
(二)案件當事人反映存在違反廉政作風規定的案件;
(三)其他有必要進行回訪的案件。
第十條廉政回訪可以採取約談回訪、上門回訪、電話回訪、信函回訪等方式進行。對案件當事人在回訪中反映的意見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一條廉政回訪工作由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會同案件承辦部門共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對案件當事人在廉政監督卡和廉政回訪中提出的意見,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進行處置:
(一)對提出的批評意見,轉案件承辦部門查明情況後酌情對被監督人進行批評教育;
(二)對提出的表揚意見,轉案件承辦部門查明情況後酌情對被監督人進行表揚獎勵;
(三)對反映的違紀違法線索,會同案件承辦部門廉政監察員進行核查處理;
(四)對反映的辦案程式、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等方面問題,依照相關規定分別移送案件承辦部門、審判監督部門或者審判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案件承辦部門對案件當事人反映的批評意見進行處置後,應當適時向案件當事人反饋處置情況。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在對案件當事人反映的違紀違法線索進行處置後,應當適時向案件當事人反饋處置情況。
因案件當事人反映問題不實而給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響的,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和案件承辦部門應當通過適當方式為被反映人澄清事實。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應當定期對案件當事人在廉政監督卡和廉政回訪中提出的意見進行梳理分析,並結合分析發現的普遍性問題向本院黨組提出進一步改進工作的意見建議。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應當對本院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落實本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督促。人民法院政工部門應當將本院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落實本規定的情況納入考核範圍。
第十六條尚未設立監察部門的人民法院,由本院政工部門承擔本規定賦予監察部門的各項職責。
第十七條本規定所稱案件當事人,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害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民事、行政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執行案件中的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案外人。
受案件當事人的委託,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代表案件當事人接收、填寫廉政監督卡或者接受廉政回訪。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在辦理死刑覆核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中主動接受案件當事人監督的工作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製定本院及轄區法院主動接受案件當事人監督工作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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