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關於終止收養關係問題的答覆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2年05月07日發布,自1952年05月07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2年05月07日
- 實施日期:1952年05月07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贍養撫養收養
湖南省人民法院:
1952年5月7日法民字第1035號報告請示:為養子女收養關係經過相當年限,有了自主的意識能力,堅決不願繼續在養父母家中生活,仍回至其生父母家中,應如何處理問題。我們意見:
一、收養契約是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契約,但幼年子女亦有由其生父母與其教養的父母成立契約,將子女交其收養,子女本身,無過問過和了解的。此項契約應以有利於子女利益為原則。因此,養父母對於養子女應以親生子女對待,盡撫養教育的義務。養父母對養子女如有虐待、遺棄、剝削勞動力等行為,視之如僕役、丫頭、奴婢,是犯法的行為,不但應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並應收到一定法律制裁。
二、“養子女於收養關係經過相當年限,有了自主的意識能力以後,堅決不願繼續在養父母家中生活”,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依據婚姻法照顧子女利益的原則,從子女利益上來考慮是否應準許取消收養契約。來件所稱:“屈麗純因易尚英打了她一次,逐走曹家,不願再去易家。”法院在處理時,應詳細了解真實原因是否一貫虐待,或偶然因故責打,再決定應否判決終止收養關係。
三、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的收養關係不論終止與否,養子女與其親生父母間,養子女與其養父母間,除養子女與養父母收養關係的終止系由於養父母對於養子女有虐待、遺棄、或剝削勞動力等行為者外,其往來自由仍應準許,養父母與親生父母雙方應本著和睦的精神對待之,不應加以阻止。
四、如法院依據照顧子女的利益的原則,判決終止收養關係,可否判決其生父母償付撫養費問題,依據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於養子女的撫養教育系養父母的義務。法院自不應判令其生父母償付其養父母撫養費用。
附一: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關於湖南省人民法院請示終止收養關係問題提出初步意見請核示的報告
(法審字第44號)
最高人民法院:
據湖南省人民法院1952年5月7日法民字第1035號報告請示終止收養關係問題,我們已以法審字第43號函復,此項初步意見是否妥當?特將湖南省人民法院原報告及我們意見抄送你院,請予核示:
附送湖南省法民字第1035號報告及本院法審字第43號函各一件。
1952年7月7日
附二:
湖南省人民法院報告
(法民字第1035號)
一、茲有屈曹氏於1941年將其生女屈麗純撫與易南英為女,1950年6月,(已收養了9年)屈麗純因易南英打了他一次,遂走回曹家,不願再去易家,易南英問屈曹氏要人,起訴長沙縣人民法院判決,準由屈曹氏將屈麗純領回,但應償付易南英撫養谷15石。屈曹氏之子屈再奇向新湖南報社投稿聲明不願付生活費谷,由報社轉送處理到院。
二、關於養子女於收養關係,經過相當年限有了自主的意識能力以後,堅決不願繼續在養父母家中生活,仍回至其生父母家中,應如何處理問題,我們認為:養子女堅決不願繼續在養父母家中生活,既非出自其生父母的指使,憑空判令生父母償付養父母撫養費谷,是不合於公平合理的原則的,而且將子女給別人撫養,一般都是處於經濟情況不好的地位,責令其補償子女以前的撫養費,事實上也有困難;另外,如果不尊重子女個人的意願,強制其在養父母家中繼續生活,不僅不近情理,也不易執行,最好是一方面判決,收養關係繼續存在,(因為養子女並沒有證明受虐待或舉出其他終止收養關係的正當理由)同時承認有回到生父母家中居住的自由。養父母所支付的撫養費雖一時不能得到補償,但以後生活如有困難,在該養子女有幫助的資力時,有要求受領撫養費的權利,這樣處理與婚姻法關於養父母與養子女權利義務的規定既不違反,又適當照顧到實際情況,是否可行,特報請鈞院核示遵照。
1952年5月7日
1952年5月7日法民字第1035號報告請示:為養子女收養關係經過相當年限,有了自主的意識能力,堅決不願繼續在養父母家中生活,仍回至其生父母家中,應如何處理問題。我們意見:
一、收養契約是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契約,但幼年子女亦有由其生父母與其教養的父母成立契約,將子女交其收養,子女本身,無過問過和了解的。此項契約應以有利於子女利益為原則。因此,養父母對於養子女應以親生子女對待,盡撫養教育的義務。養父母對養子女如有虐待、遺棄、剝削勞動力等行為,視之如僕役、丫頭、奴婢,是犯法的行為,不但應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並應收到一定法律制裁。
二、“養子女於收養關係經過相當年限,有了自主的意識能力以後,堅決不願繼續在養父母家中生活”,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依據婚姻法照顧子女利益的原則,從子女利益上來考慮是否應準許取消收養契約。來件所稱:“屈麗純因易尚英打了她一次,逐走曹家,不願再去易家。”法院在處理時,應詳細了解真實原因是否一貫虐待,或偶然因故責打,再決定應否判決終止收養關係。
三、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的收養關係不論終止與否,養子女與其親生父母間,養子女與其養父母間,除養子女與養父母收養關係的終止系由於養父母對於養子女有虐待、遺棄、或剝削勞動力等行為者外,其往來自由仍應準許,養父母與親生父母雙方應本著和睦的精神對待之,不應加以阻止。
四、如法院依據照顧子女的利益的原則,判決終止收養關係,可否判決其生父母償付撫養費問題,依據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於養子女的撫養教育系養父母的義務。法院自不應判令其生父母償付其養父母撫養費用。
附一: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關於湖南省人民法院請示終止收養關係問題提出初步意見請核示的報告
(法審字第44號)
最高人民法院:
據湖南省人民法院1952年5月7日法民字第1035號報告請示終止收養關係問題,我們已以法審字第43號函復,此項初步意見是否妥當?特將湖南省人民法院原報告及我們意見抄送你院,請予核示:
附送湖南省法民字第1035號報告及本院法審字第43號函各一件。
1952年7月7日
附二:
湖南省人民法院報告
(法民字第1035號)
一、茲有屈曹氏於1941年將其生女屈麗純撫與易南英為女,1950年6月,(已收養了9年)屈麗純因易南英打了他一次,遂走回曹家,不願再去易家,易南英問屈曹氏要人,起訴長沙縣人民法院判決,準由屈曹氏將屈麗純領回,但應償付易南英撫養谷15石。屈曹氏之子屈再奇向新湖南報社投稿聲明不願付生活費谷,由報社轉送處理到院。
二、關於養子女於收養關係,經過相當年限有了自主的意識能力以後,堅決不願繼續在養父母家中生活,仍回至其生父母家中,應如何處理問題,我們認為:養子女堅決不願繼續在養父母家中生活,既非出自其生父母的指使,憑空判令生父母償付養父母撫養費谷,是不合於公平合理的原則的,而且將子女給別人撫養,一般都是處於經濟情況不好的地位,責令其補償子女以前的撫養費,事實上也有困難;另外,如果不尊重子女個人的意願,強制其在養父母家中繼續生活,不僅不近情理,也不易執行,最好是一方面判決,收養關係繼續存在,(因為養子女並沒有證明受虐待或舉出其他終止收養關係的正當理由)同時承認有回到生父母家中居住的自由。養父母所支付的撫養費雖一時不能得到補償,但以後生活如有困難,在該養子女有幫助的資力時,有要求受領撫養費的權利,這樣處理與婚姻法關於養父母與養子女權利義務的規定既不違反,又適當照顧到實際情況,是否可行,特報請鈞院核示遵照。
195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