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公安部關於印發《人體重傷鑑定標準(試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公安部關於印發《人體重傷鑑定標準(試行)》的通知在1986.08.15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公安部關於印發《人體重傷鑑定標準(試行)》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86.08.15
  • 實施時間:1986.08.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肢體殘廢,第三章 容貌毀損,第四章 喪失聽覺③,第五章 喪失視覺④,第六章 其他器官損傷和功能喪失,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鑑定標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以醫學和法醫學的理論和技術為基礎,結合我國法醫檢案的實踐經驗,為重傷的鑑定提供科學依據。
第二條 評定損傷程度,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原則,具體傷情,具體分析。
鑑定時,應根據人體損傷當時的傷情及其損傷的後果或者結局,全面分析,綜合評定。
損傷程度包括損傷當時原發性變化、與損傷有直接聯繫的嚴重併發症,以及損傷引起的嚴重後遺症。評定時,不能因臨床治療好轉、預後良好而減輕原損傷程度,也不能因醫療處理失誤或者因損傷使原病情加重,以及個體特異體質而加重原損傷程度。
第三條 鑑定損傷程度,應當由法醫或者由司法機關指派、聘請的醫師進行。法醫或醫師進行鑑定時,有權了解與損傷有關的案情、調閱病歷檔案、勘驗現場。

第二章 肢體殘廢

第四條 肢體殘廢是指由各種致傷因素致使肢體缺失,或者肢體完整但肢體功能喪失。
第五條 肢體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缺失任何一手拇指;
(二)除拇指外,其餘四指中缺失任何三指以上;
(三)缺失一手任何兩指及其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全部足趾等。
第六條 肢體完整,但肢體功能喪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關節強直畸形或者關節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
(二)肩關節連耞;
(三)肘關節活動限制在伸直位,活動度小於90度,或中立位,活動度小於10度;
(四)肘關節連耞;
(五)肱骨骨折,並發假關節或者畸形癒合,影響上肢功能;
(六)前臂骨折畸形癒合,強直在旋前或者旋後位;
(七)前臂骨折或者軟組織損傷,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嚴重障礙,不能對指和握物;①
(八)腕關節強直、屈曲攣縮畸形、關節下垂或者關節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
(九)腕關節連耞;
(十)掌骨骨折,嚴重影響手指功能,不能對指和握物;
(十一)拇指攣縮畸形,不能對指和握物;
(十二)除拇指外,其餘四指攣縮畸形,不能對指和握物;
(十三)髖關節強直、攣縮畸形或者關節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
(十四)膝關節強直、成角畸形、攣縮畸形或者關節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
(十五)踝關節強直、攣縮畸形或者關節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
(十六)股骨或者脛骨、腓骨骨折,並發假關節或者畸形癒合,縮短超過5厘米,成角畸形超過30度或者嚴重旋轉畸形;
(十七)四肢長骨開放性骨折、閉合性粉碎骨折,並發骨髓炎或者骨不連線等後遺症;
(十八)肢體軟組織瘢痕攣縮,影響大關節功能,關節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
(十九)肢體重要神經完全斷裂或者缺損;
(二十)肢體重要血管斷裂、血栓形成或者栓塞,引起血循環障礙,嚴重影響肢體功能;
(二十一)肢體受擠壓,引起擠壓綜合徵等。

第三章 容貌毀損

第七條 毀人容貌是指毀損他人面容②,致使容貌變形、醜陋及功能障礙。
第八條 眼部毀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側眼球缺損;
(二)眼瞼下垂,嚴重影響視力;
(三)眼部損傷致成鼻淚管全部斷裂,內眥韌帶斷裂致使視力障礙和影響面容;等。
第九條 耳廓毀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側耳廓缺損達百分之五十或者兩側耳廓缺損總面積超過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損傷致使嚴重變形等。
第十條 外鼻缺損、嚴重塌陷致使變形。
第十一條 口唇損傷,嚴重影響面容、發音和進食。
第十二條 顴骨損傷致使張口度小於1厘米;顴骨骨折錯位癒合致使面容嚴重變形。
第十三條 頜骨和顳頜關節毀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頜骨或者下頜骨骨折後,致使面容變形;
(二)牙齒脫落或者折斷七個以上,影響面容、咀嚼和發音;
(三)顳頜關節損傷,致使張口度小於1厘米;下頜骨健側向傷側偏斜,致使面下部不對稱等。
第十四條 其化容貌毀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深二度以上燒、燙傷引起瘢痕攣縮,造成口、鼻、眼瞼、耳廓等其中一部位畸形致使容貌毀損和功能障礙;
(二)頭皮損傷致使眼瞼畸形,或耳廓缺損致使面容顯著變形;
(三)面部損傷後留有增生性瘢痕,面積大於4平方厘米;條索狀瘢痕長於5厘米,致使眼瞼、鼻、口唇、面頰等部位容貌毀損和功能障礙;
(四)面神經損傷造成大部或者全部面肌癱瘓;
(五)面部損傷後留有大面積細小瘢痕或者大面積色素沉著致使容貌醜陋;
(六)頸部深二度以上燒、燙傷後致瘢痕攣縮,影響頸部活動和面容;等。

第四章 喪失聽覺③

第十五條 損傷後,一耳語音聽力減退在91分貝以上。
第十六條 損傷後,兩耳語音聽力減退在60分貝以上。

第五章 喪失視覺④

第十七條 各種損傷致使視覺喪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損傷後,一眼盲;
(二)損傷後,兩眼低視力,其中一眼低視力2級。
第十八條 眼部損傷或者顱腦損傷致使視野缺損(直徑10度以下)。

第六章 其他器官損傷和功能喪失

第一節 顱腦損傷
第十九條 頭皮撕脫傷範圍達頭皮面積百分之二十五;頭皮損傷致使頭皮喪失生存能力,範圍達頭皮面積百分之二十五;頭皮損傷出現出血性休克。
第二十條 顱蓋骨線狀骨拆、凹陷性骨折伴有腦實質及血管損傷或大血管受壓症狀和明顯的神經系統體徵。
第二十一條 開放性顱腦損傷,顱骨粉碎性骨折,硬腦膜破裂,腦挫裂傷,顱內異物存留。
第二十二條 顱底骨折伴有明顯症狀,如腦脊液漏、內耳出血等。
第二十三條 顱腦損傷當時昏迷並出現單癱、偏癱、失語或者其他明顯神經系統症狀和體徵。
第二十四條 顱腦損傷致成硬腦膜外血腫、硬腦膜下血腫、腦內血腫。
第二十五條 顱腦損傷致使顱內感染,如腦膜炎、腦膿腫等。
第二十六條 顱腦損傷除嗅神經以外的其他腦神經不易恢復的損傷。
第二十七條 顱腦損傷後致外傷性癲癇。
第二十八條 顱腦損傷後致各種嚴重器質性精神障礙。
第二十九條 顱腦損傷致使神經系統器質性損害引起的症狀或者病徵,如外傷後頸內動脈海綿竇瘺、尿崩症、糖尿病、垂體低功能綜合徵、丘腦下部綜合徵等。
第二節 頸部損傷
第三十條 咽喉部、氣管、頸部或者口腔底部等鄰近組織的損傷致成嚴重呼吸困難;上述各部外傷後瘢痕性狹窄致使呼吸困難。
第三十一條 頸部血管損傷出現出血性休克或者呼吸困難;頸部損傷後形成頸動脈瘤或者頸動靜脈瘺。
第三十二條 頸部損傷後致使一側頸動脈或者椎動脈血栓形成。
第三十三條 頸部損傷,累及臂叢神經,嚴重影響上肢功能;頸部損傷累及胸膜頂部致成氣胸。
第三十四條 甲狀腺損傷伴有喉返神經損傷,致使功能嚴重障礙。
第三十五條 胸導管損傷。
第三十六條 咽或者食管損傷引起局部膿腫、縱隔炎、膿毒敗血症。
第三十七條 咽或者食管損傷致其狹窄並伴有梗阻症狀。
第三十八條 頸部損傷後,致深部異物殘留,影響相應組織器官功能或者有潛在危險。
第三十九條 喉損傷後致不易恢復的失音或者嚴重嘶啞。
第三節 胸部損傷
第四十條 肋骨骨折刺破肺臟引起出血、氣胸。
第四十一條 三根以上肋骨骨折或者多發性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難。
第四十二條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難、心肌挫傷、心包填塞影響心臟功能;胸骨骨折致成氣管、支氣管裂斷;胸骨骨折傷及胸內血管引起血胸。
第四十三條 胸部損傷致使大片胸壁組織缺損或者大片瘢痕畸形,嚴重影響呼吸或者其他功能。
第四十四條 胸部穿孔傷致成氣胸、血胸、縱隔氣腫、呼吸窘迫綜合症和氣管、支氣管破裂以及肺或者胸內異物存留。
第四十五條 氣管或者食管損傷致成縱隔炎、縱隔膿腫、縱隔氣腫、血氣胸或者膿胸。
第四十六條 心臟損傷或者心臟存留異物。
第四十七條 胸部大血管損傷、創傷性主動脈瘤或者創傷性乳糜胸。
第四十八條 胸部損傷致成膿胸、肺膿腫、肺不張、支氣管胸膜瘺、食管胸膜瘺或者支氣管食管瘺。
第四十九條 胸部的嚴重擠壓致使血循環障礙、呼吸功能障礙、顱內出血。
第五十條 女性一側乳房缺失;兩側乳房損傷喪失哺乳功能。
第四節 腹部損傷
第五十一條 胃、腸、膽道系統穿孔、破裂,或雖未穿破已引起出血性休克。
第五十二條 肝、脾、胰等器官穿孔或者破裂,因損傷致使這些器官形成膿腫、血管瘤或者功能嚴重障礙。
第五十三條 腎裂傷、破裂出血出現休克;尿外滲需手術治療(包括腎動脈栓塞術);腎損傷後期並發腎性高血壓、腎功能障礙。
第五十四條 輸尿管損傷後致使尿外滲或者輸尿管嚴重狹窄致腎積水。
第五十五條 腹部損傷致成腹膜炎、膿毒敗血症、腸梗阻、腸瘺等。
第五十六條 腹部損傷致使腹腔積血或者其它傷情須剖腹手術。
第五節 骨盆部損傷
第五十七條 骨盆骨折致使腹膜後大血管破裂出血出現休克,致成膀胱、尿道及其他內臟器官破裂,致產道嚴重狹窄影響功能。
第五十八條 尿道破裂、斷裂須行手術修補。
第五十九條 尿道損傷後致尿道狹窄排尿困難,瘺管漏尿,腎功能障礙。
第六十條 膀胱破裂。
第六十一條 陰莖損傷致使陰莖缺損或者嚴重畸形影響功能。
第六十二條 陰囊撕脫傷範圍達陰囊皮膚面積百分之六十,兩側睪丸缺失或者兩側睪丸損傷後致睪丸萎縮、壞死;輸精管閉鎖影響生殖功能。
第六十三條 外陰、陰道拐傷出血出現休克。
第六十四條 陰道破裂累及周圍器官,瘺管形成,瘢痕形成影響功能。
第六十五條 各種損傷致使子宮或者附屬檔案穿孔、破裂,子宮、附屬檔案損傷後期並發性器官萎縮或者影響性器官發育。
第六十六條 孕婦損傷後致早產、死胎、胎盤早期剝離、流產並發出血性休克或者嚴重感染等。
第六十七條 幼女外陰嚴重損傷,陰道損傷。
第六十八條 肛門損傷致使嚴重大便失禁或者嚴重肛管狹窄。
第六節 脊柱和脊髓損傷
第六十九條 脊椎骨骨折或者脫位伴有脊髓損傷或者多根脊神經損傷。
第七十條 脊髓損傷影響脊髓功能,留有後遺症,如,肢體活動功能以及大小便和性功能障礙等。
第七節 其他對於人體健康的重大損傷
第七十一條 燒、燙傷。
(一)成人燒、燙傷總面積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兒童總面積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燒、燙傷面積低於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現休克;
2、合併化學中毒;
3、嚴重呼吸道燒傷;
4、伴有併發症致嚴重後果;等。
(二)特殊部位(如頭、面、手、會陰等)的深度燒、燙傷;嚴重影響外形和功能,參照容貌毀損等相應條款。
第七十二條 凍傷。
(一)凍傷達三度,致成耳、鼻、手、足等部位壞死及功能嚴重障礙。
(二)凍傷後致局部組織缺損、畸形和運動功能障礙或者慢性血管病變;等。
第七十三條 電擊損傷後致肢體殘廢;伴有併發症或者嚴重後遺症。
第七十四條 物理性損傷(如放射線、雷射等)、化學性損傷(如強酸、強鹼等)、生物性損傷(如蛇毒、病菌等)致使人體內臟器官功能嚴重障礙或者嚴重後遺症。
第七十五條 損傷致異物存留在重要器官內。
第七十六條 創傷性休克或者損傷合併嚴重感染,致使心、肝、肺、腦、腎等功能障礙。
第七十七條 皮下組織廣泛出血,總面積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肌肉出血,血腫在百分之十以上,伴有併發症或者後遺症。
第七十八條 損傷引起脂肪栓塞綜合徵。
第七十九條 頜骨骨折或者口腔內組織損傷(如舌缺損)喪失語音能力,咀嚼、吞咽功能明顯障礙。
第八十條 眼部損傷或者顱腦損傷致成不易恢復的復視,嚴重影響工作和生活。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多處損傷者,必須有一處損傷符合本鑑定標準,不能以多種損傷相加,作為重傷。
第八十二條 本鑑定標準僅適用於《刑法》規定的重傷的法醫學鑑定,不適用於專門性的勞動能力的鑑定。
第八十三條 本鑑定標準參照試行時間,從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九月三十日止。
附錄
《人體重傷鑑定標準》說明
①對指活動是指拇指的指端與其餘各指的指端相對合的動作。正常時,拇指指端與各指指端均可對合。
②面容的範圍是指前額髮際下,兩耳根前與下頜下緣之間的區域,包括額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頦部、顴部、頰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③鑑定聽力減退的方法:
1、聽力檢查宜用電測定器以氣導為標準,聽力級單位為分貝(dB),一般採用500、1000和2000赫茲三個頻率的平均值。這一平均值相當於生活語音的聽力閾值。
2、語音聽力減退未達30分貝的,應屬於聽力基本正常。
3、損傷後,兩耳語音聽力減退按如下方法計算:
(較好耳的語音聽力減退X5+較差耳的語音聽力減退×1)除以6。
如計算結果,語音聽力減退在60分貝以上應屬於重傷。
④鑑定視力障礙的方法:
1、視力(指遠距視力)經用鏡片糾正達到正常或接近正常視力的,都不作視力障礙論。正常視力,最好矯正視力0.8以上為正常視力範圍,0.4-0.8為接近正常視力,視力障礙分級見下表:
-------------------------------------
視 力 障 礙
-------------------------------------
低 視 力 及 盲 目 分 級 標 準
-------------------------------------
級 | 最 好 矯 正 視 力
|--------------------------------
別 |最 好 視 力 低 於 |最 低 視 力 等 於 或 優 於
-------------------------------------
低 | 1 0.3 | 0.1
視 |--------------------------------
力 | 2 0.1 | 0.05(三米數指)
-------------------------------------
盲 | 3 0.05| 0.02(一米數指)
|--------------------------------
| 4 0.02| 光 感
|--------------------------------
目 | 5 無 光 感
-------------------------------------
評定視力障礙,應以"遠距視力"為標準,參考"近距視力"
2、中心視力檢查法:用通用標準視力表檢查遠距視力和近距視力。對顱腦損傷後,應作中心暗點、生理盲點和視野檢查。對有復視的更應詳細檢查,分析復視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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