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油氣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油氣

由於近年來,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辦理有關盜竊油氣和破壞油氣設備的案件快速增多,這類案件影響大,破壞力強,但卻沒有具體的刑事套用法律條文,所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油氣[1]、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06次會議、2006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6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針對盜竊油氣的審理
  • 施行:自2007年1月19日
  • 會議通過:66次
  • 第二條:在實施盜竊油氣等行為過程
檔案介紹,全文,

檔案介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油氣[1]、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06次會議、2006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6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
法釋〔2007〕3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06次會議、
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66次會議通過)

全文

為維護油氣的生產、運輸安全,依法懲治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在實施盜竊油氣等行為過程中,採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開關等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破壞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或者十人以上輕傷的;
(二)造成井噴或者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三條 盜竊油氣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構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盜竊油氣,數額巨大但尚未運離現場的,以盜竊未遂定罪處罰。
為他人盜竊油氣而偷開油氣井、油氣管道等油氣設備閥門排放油氣或者提供其他幫助的,以盜竊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第四條 盜竊油氣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 明知是盜竊犯罪所得的油氣或者油氣設備,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盜竊犯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第六條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開採或者破壞性開採石油、天然氣資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一)超越職權範圍,批准發放石油、天然氣勘查、開採、加工、經營等許可證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給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個人發放石油、天然氣勘查、開採、加工、經營等許可證的;
(三)違反《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等國家規定,在油氣設備安全保護範圍內批准建設項目的;
(四)對發現或者經舉報查實的未經依法批准、許可擅自從事石油、天然氣勘查、開採、加工、經營等違法活動不予查封、取締的。
第八條 本解釋所稱的“油氣”,是指石油、天然氣。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氣包括煤層氣。
本解釋所稱“油氣設備”,是指用於石油、天然氣生產、儲存、運輸等易燃易爆設備。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