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公司、企業人員受賄、侵占和挪用公司、企業資金犯罪案件適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公司、企業人員受賄、侵占和挪用公司、企業資金犯罪案件適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通知》在1995.11.07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公司、企業人員受賄、侵占和挪用公司、企業資金犯罪案件適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5年11月07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1月07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九、十、十一條分別規定了公司董事、監事或者職工受賄罪、侵占罪和挪用資金罪。為保證正確適用法律,現將檢察機關辦理這三類案件適用法律的幾個問題通知如下:
一、《決定》第九、十、十一條規定的主體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事或者職工。
根據《決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犯《決定》第九、十、十一條規定之罪的,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所謂“國家工作人員”,是指: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在國家各級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各級司法機關和軍隊工作的人員、2、在國家各類事業機構中工作的人員;3、國有企業中的管理工作人員;4、公司、企業中由政府主管部門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員;5、國有企業委派到參股、合營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能的人員;6、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根據《決定》第九條規定,公司董事、監事或者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數額較大的,構成受賄罪。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公司董事、監事或者職工利用自己主管、經管或者參與公司工作的便利條件。本罪不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必要條件。
三、根據《決定》第十條規定,公司董事、監事或者職工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侵占罪。所謂“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公司董事、監事或者職工直接利用承擔本公司工作的便利條件。
四、根據《決定》第十一條規定,公司董事、監事或者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司資金罪。挪用公司資金案發後,人民檢察院起訴前不退還的,依照《決定》第十條規定的侵占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辦理上述三類案件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標準,參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構成受賄罪、貪污罪及挪用公款罪的標準執行。
六、根據《決定》第十四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的職工實施《決定》第九、十、十一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決定》和本通知的有關規定執行。
七、根據《決定》第十五條及刑法第九條規定,對於《決定》頒布前發生、頒布後尚未處理或正在處理的案件,如果根據當時法律規定不認為是犯罪的,不能適用《決定》追究刑事責任;但《決定》施行前按照當時法律和實施之後按照《決定》都認為是犯罪的,則應按刑法第九條規定適用《決定》辦理。
《決定》公布後發生的上述案件,依照《決定》和本通知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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