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破壞電力設備罪幾個問題的批覆》在1986.12.09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破壞電力設備罪幾個問題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86.12.09
- 實施時間:1986.12.09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川檢發(1986)88號“關於適用《刑法》第109條‘破壞電力設備罪’遇到的幾種情況定性處理意見的請示”文收悉。經研究,現答覆如下:
一、尚未安裝完畢的農用低壓照明電線路,不屬於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行為人即使盜走其中架設好的部分的電線,也不致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應以盜竊定性。
二、已經通電使用,只是由於枯水季節或電力不足等原因,而暫停供電的線路,仍應認為是正在使用的線路。行為人偷割這類線路中的電線,如果構成犯罪,應按破壞電力設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對偷割已經安裝完畢,但還未供電的電力線路的行為,應分別不同情況處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電力部門使用的線路,應按盜竊案件處理。如果行為人明知線路已交付電力部門使用而偷割電線的,應定為破壞電力設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