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工作中具體適用修訂刑法第十二條若干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工作中具體適用修訂刑法第十二條若干問題的通知》在1997.10.06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工作中具體適用修訂刑法第十二條若干問題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97.10.06
  • 實施時間:1997.10.06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各級軍事檢察院:
根據修訂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現對發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1997年10月1日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通知如下:
一、如果當時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事法律的決定、補充規定,民事、經濟、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關條款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律條文,下同)、司法解釋認為是犯罪,修訂刑法不認為是犯罪的,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立案、偵查的,撤銷案件;已批准逮捕的,撤銷批准逮捕決定,並建議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審查起訴的,作出不起訴決定;已經起訴的,建議人民法院退回案件,予以撤銷;已經抗訴的,撤回抗訴。
二、如果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認為是犯罪,修訂刑法也認為是犯罪的,按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罪名、構成要件、情節以及法定刑沒有變化的,適用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
2、罪名、構成要件、情節以及法定刑已經變化的,根據從輕原則,確定適用當時的法律或者修訂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修訂刑法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但行為連續或者繼續到1997年10月1日以後的,對10月1日以後構成犯罪的行為適用修訂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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