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鬥爭中具體運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覆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鬥爭中具體運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覆》在1984.01.09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鬥爭中具體運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84.01.09
  • 實施時間:1984.01.09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全國鐵路運輸檢察院:
嚴厲打擊刑事犯罪的鬥爭開展以來,各地檢察機關提出了一些有關具體套用法律的問題。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後,現對這些問題答覆如下:
一、在當前嚴厲打擊刑事犯罪鬥爭中,對過去作過不捕、不訴、免訴決定,或作過黨紀、政紀、治安處罰以及其他處理的人員,是否可以重新批准逮捕或起訴?
對這部分人,是否可以重新批准逮捕或起訴,要按照不同情況區別對待:
(1)原處理正確的,不再重新處理;原處理偏輕,沒有發現遺漏罪行或新的犯罪行為的,也不再重新處理。
(2)處理後有一般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不予逮捕、起訴。
(3)處理後發現有遺漏罪行或新的犯罪行為的,應根據遺漏的罪行或新的犯罪事實,依法處理。
(4)原罪行嚴重,處理畸輕,民眾意見很大的,應撤銷原決定,重新逮捕、起訴。
二、在當前嚴厲打擊刑事犯罪的鬥爭中,是否仍應根據“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適用刑罰?
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是我們黨的一貫政策。在這次嚴厲打擊刑事犯罪的鬥爭中,仍要堅持按照犯罪分子的不同表現,區別對待。對於主動投案自首(包括在親友規勸、陪送下自行投案的),如實供述自己及同夥所犯罪行的;在押犯老實交代自己全部罪行的(包括公安司法機關沒有察覺、掌握的其他罪行);對檢舉揭發其他犯罪分子經查證屬實的,以及在打擊刑事犯罪鬥爭中有其他立功表現的,都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對於拒不交代自己及同夥所犯罪行的;作虛假供述的;互相串供,訂立攻守同盟的;為逃脫罪責誣告陷害他人的;不服管教,起鬨鬧事,危害監所安全的,以及有其他抗拒行為的,在處理時,都應從嚴從重懲處。
三、在當前嚴厲打擊刑事犯罪鬥爭中,怎樣執行批准逮捕人犯的條件?
在當前嚴厲打擊刑事犯罪的鬥爭中,批准逮捕人犯仍要堅持《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條件,不得隨意變動。批准逮捕人犯還必須依法要求公安機關製作《提請批准逮捕書》,檢察機關認真審查後,對需要逮捕的,應作出《批准逮捕決定書》。有些地方簡化或取消批捕法律文書的做法是不妥當的。
四、在當前嚴厲打擊刑事犯罪鬥爭中,對起訴案件的基本要求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對檢察機關審查案件必須查明的事項,作了明確的規定,應堅持執行。當前,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的鬥爭中審查起訴要注意以下幾點:
(1)要堅持“兩個基本”,即基本犯罪事實清楚和基本證據確鑿。同時,注意查明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2)要查明認定犯罪的性質和罪名是否正確;
(3)要依法訊問被告人;
(4)要堅持製作法律文書。
五、當前在審查批捕、 審查起訴工作中,怎樣執行《刑法》關於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
在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工作中,執行《刑法》第十四條關於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應注意掌握以下幾點:
(1)犯罪時不滿十四歲的,不要批准逮捕,也不要提起公訴追究刑事責任。對已收審的,可以建議公安機關採用其他方法處理;
(2)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犯罪的範圍,可以按照中發〔1983〕31號檔案規定的七個方面的犯罪掌握。
六、在當前嚴厲打擊刑事犯罪鬥爭中,對書寫反革命掛勾信的犯罪分子應當如何處理?
關於書寫反革命掛勾信的犯罪分子的處理問題,高檢院曾於一九八一年九月十四日以【81】高檢發(辦)34號檔案轉發了《國務院批轉公安部關於堅決打擊向國民黨特務機關寫信掛勾的犯罪分子的通知》。在這次嚴厲打擊刑事犯罪鬥爭中,仍應按照這個通知的規定執行。
七、在當前嚴厲打擊刑事犯罪鬥爭中,泄露機密,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的,應如何處理?
根據中發【1983】31號檔案關於在這場鬥爭中凡是泄露機密,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的,不論其職位高低,都要受到黨紀、政紀、軍紀和國法的嚴厲制裁的指示精神,對在當前嚴厲打擊刑事犯罪鬥爭中泄露機密,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的,要分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在打擊刑事犯罪鬥爭行動前,有關打擊的計畫、部署和安排都屬於國家重要機密。國家工作人員故意泄露上述機密,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致使犯罪分子逃跑、匿身,逃避打擊,情節嚴重的,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文條泄露國家重要機密罪提起公訴,追究刑事責任。政法、公安幹警在執行逮捕、拘留任務的時候,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致使犯罪分子逃跑、匿身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以私放罪犯論處。對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泄密行為,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由有關部門給以黨紀、政紀、軍紀處分。
八、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鬥爭中,對已被收審的人員需要提起公訴的,是否可以不經逮捕,而由檢察機關直接提起公訴?
在當前嚴厲打擊刑事犯罪鬥爭中,如果被收審人員的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又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就應依法逮捕,然後起訴。
九、對傳授犯罪方法的犯罪分子,是按教唆犯所教唆的罪起訴,還是按傳授犯罪方法罪起訴?構成這種罪,有什麼具體要求?
傳授犯罪方法的犯罪,社會危害性很大,是當前嚴厲打擊的重點之一。對犯這種罪的,應按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二條規定的傳授犯罪方法罪認定罪名,提起公訴,不要按教唆犯罪起訴。根據《決定》的規定,無論任何公民,只要故意實施了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又不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就構成了此罪。至於接受人是否去實施犯罪行為,並不影響此罪的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的後果是否嚴重,只是認定情節是否嚴重的根據之一,並不是決定是否起訴的根據。
十、在當前嚴厲打擊刑事犯罪鬥爭中,是否可以不採用“免予起訴”這種法律手段?
“免予起訴”是我國長期司法實踐中總結出來的一項成功的經驗,並已作為一種重要的法律手段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下來。正確適用免予起訴,可以體現國家對犯罪分子實行的“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有利於促進犯罪分子的改造,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過去,有些檢察院把一些本應起訴的案件也作了免訴處理,擴大了免訴的範圍,以致對這些刑事犯罪分子打擊不力,這是應當注意糾正的,但是不能因此而取消“免予起訴”。有當前嚴厲打擊刑事犯罪的鬥爭中,檢察機關應當根據被告人的不同情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分別正確運用“起訴”、“不起訴”、“免予起訴”、“撤銷案件”等法律手段,全面體現黨的政策。
十一、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鬥爭中,檢察機關辦理盜竊案件,對起訴起點數額應如何掌握?
對盜竊案件的起訴起點數額,全國不宜作統一規定。各省、市、自治區檢察院應根據本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治安形勢和盜竊犯罪情況,主動與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協商,提出具體意見,報請黨委批准後內部掌握執行。各省、市、自治區在確定這個數額的時候,可參考過去的有關規定。
十二、執行死刑臨場監督的檢察人員, 在臨場監督過程中,發現死刑犯喊冤,或要求交代、揭發、檢舉重大案情或案件時,可否建議暫停執行?
死刑犯在死刑執行前喊冤,或要求交代、揭發、檢舉重大案情或案件的,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可建議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暫停執行,以利進一步查明案情,更準確地打擊犯罪。但明知罪犯作上述表示是欺詐行為時,不應建議暫停執行。
十三、罪犯和勞教人員在服刑和勞教期間又屢次偷竊、搶奪他人財物的,或雞姦、通姦的,嚴重影響監管秩序和改造工作的進行,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罪犯和勞教人員在改造中發生上述行為,是抗拒改造,破壞監管秩序的違法行為。對偷竊、搶奪的數額雖然不大,但屢教不改的,應予起訴,追究刑事責任,並比照發生在社會上的同類案件從重懲處。對雞姦、通姦行為情節惡劣,後果嚴重,屢教不改的,可按流氓罪提起公訴。
十四、勞教人員多次逃跑,但沒有新的犯罪,可否逮捕、起訴?
對多次逃跑的勞教人員如無新的犯罪行為,不應逮捕、起訴,可由勞教單位根據具體情況採取延長勞教期或註銷城市戶口送邊遠地區勞教的方法處理。
十五、對被判處和核准死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死刑的命令下達以後交付執行以前,檢察機關是否還可以提訊?
為了防止錯殺,對被判處和核准死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死刑的命令下達以後交付執行以前,如果罪犯本人或其家屬提出申訴,或者檢察院認為判決可能有錯誤的時候,可以進行提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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