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關於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的通知

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關於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2004.02.10
  • 實施時間:2004.02.10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為依法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保障律師在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偵查、刑事案件審查起訴工作中依法執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了《關於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2003年12月30日經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16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各級檢察機關結合實際貫徹落實。
2004年2月10日
關於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
為依法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保障律師在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偵查、刑事案件審查起訴工作中依法執業,促進人民檢察院嚴格、公正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關於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
1.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自檢察人員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後或者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關押場所告知受委託的律師。
2.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的,由偵查部門指定專人接收律師要求會見的材料,辦理安排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有關事宜,並記錄備查。
3.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律師提出會見要求後48小時內安排會見。
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偵查部門應當在律師提出會見要求後5日內安排會見。
4.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安排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工作需要決定是否派員在場。
5.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案件,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偵查部門應當在律師提出申請後5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批准會見的,應當向律師開具《批准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決定書》,並安排會見。不批准會見的,應當向律師開具《不批准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決定書》,並說明理由。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經過批准。
6.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況: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或參與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關於案件事實和情節的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關於其無罪、罪輕的辯解;
(五)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式是否合法;
(六)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其人身權利、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7.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可以持委託書、律師事務所函會見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在場。
8.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監管場所內進行。
二、關於聽取律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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