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業務用槍管理辦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業務用槍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83.10.31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業務用槍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83.10.31
  • 實施時間:1983.10.31
各級人民檢察院:
為加強檢察機關槍枝彈藥的管理,保證工作需要,防止丟失、損壞和發生其他事故,現印發《人民檢察院業務用槍管理辦法》,請遵照執行。
人民檢察院業務用槍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員、助理檢察員、司法警察,因工作需要,可以佩帶槍枝。
其他人員因工作需要佩帶槍枝的,須經本院檢察長審查批准。
業務用槍原則上公用,一般不配發給個人專用。
第三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購買槍枝彈藥,應逐級上報最高人民檢察院,統一申請和分配。各級人民檢察院應指定主管部門和專人負責槍枝彈藥的計畫、分發和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向當地公安機關申領持槍證。攜帶槍枝外出,應隨身攜帶持槍證備查。去外地的,還應申領持槍通行證。
第五條 嚴格槍枝彈藥管理制度。使用公用槍枝,在完成工作任務後,應即交回機關統一保管。專用手槍,必須具有保管條件的,方能由本人負責妥善保管。凡因病住院、休假、離職學習等,應將槍枝彈藥交回機關保管。嚴禁讓自己的親屬、子女使用、玩弄和保管槍枝。調離單位時,應將槍枝彈藥和持槍證交發槍部門,一律不準帶走。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將槍枝彈藥自行轉讓、轉售、贈送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也不得與其他單位和個人調換槍枝彈藥,或以槍枝彈藥交換其他物資。
第七條 槍枝彈藥必須妥善保管,確保全全。公用槍枝和彈藥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保存。槍枝與彈藥分別存放,嚴防丟失、被盜和發生其他事故。
槍枝彈藥丟失、被盜,必須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和上級人民檢察院,並保護好現場,認真追查處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組織持槍人員學習使用、保管槍枝的知識,使其能掌握射擊技術,熟悉槍枝性能,學會保養與排除一般故障。
第九條 建立健全槍枝保養制度。定期擦試保養。射擊後及時擦淨上油,防止鏽蝕損壞,經常保持槍枝處於良好技術狀態。
第十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槍枝彈藥的使用、管理情況要定期檢查。發現問題,要及時處理。縣(區)檢察院每月檢查一次;分(市)院每季度檢查一次;省、市、自治區檢察院每年檢查一次,並將檢查的結果逐級上報。
第十一條 槍枝的修理,由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負責組織。對不堪使用的報廢槍枝,應登記造冊,報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批准後,以省為單位,送公安機關統一銷毀,並辦理註銷槍證等手續。
第十二條 檢察人員業務槍枝只能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必要時使用,不能作狩獵等他用。嚴禁玩弄槍枝。嚴禁任意嗚槍。執行工作任務耗用的子彈,要及時辦事消耗彈藥手續。
第十三條 對模範遵守本辦法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應予表揚、獎勵。對違反者,應視情節輕重,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給以批評教育、紀律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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