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規則(試行)》已經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九次會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01年6月18日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規則(試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執法行為,正確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職責:
(一)保護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案件的犯罪現場;
(二)執行傳喚;
(三)參與搜查;
(四)執行拘傳,協助執行其他強制措施,協助追捕逃犯;
(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六)送達法律文書;
(七)參與執行死刑臨場監督活動;
(八)負責檢察機關專門接待民眾來訪場所的秩序和安全,參與處置突發事件;
(九)執行檢察長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履行職責必須忠於職守,嚴格執法,服從命令,遵守紀律,嚴守秘密,廉潔奉公。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檢察官的指揮下履行職責。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應有《執行警務令》。執行重大警務活動,《執行警務令》由分管檢察長簽發。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必須按規定著裝,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要嚴格依照有關規定使用警械具或槍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執行職務時,必須出示警官證。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執行保護犯罪現場任務時,應當做到:
(一)做好現場警戒,維護秩序,制止無關人員和車輛進入現場;
(二)防止突發事件,保護現場偵查人員和民眾的安全;
(三)發現可疑人員或可疑情況應及時向現場指揮人員報告,並聽從現場指揮的調遣,採取相應措施,防止可疑人員逃離現場或轉移物品;
(四)對以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現場偵查活動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或者依法採取其他措施。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傳喚任務,應當做到:
(一)執行前應核實被傳喚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地址及傳喚內容等;
(二)送達《傳喚通知書》應交給被傳喚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交由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負責人代收;
(三)送達《傳喚通知書》應填寫送達回證,並由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簽名蓋章,如果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絕簽名蓋章,則應邀請收件人鄰居或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傳票留在該處,並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送達日期等;
(四)傳喚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須先行與採取強制措施的執行機關聯繫,到被傳喚人所屬派出所登記後方能予以執行;
(五)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口頭傳喚,但不應採取間接轉告或者捎口信的方式。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執行參與搜查任務時,應當做到:
(一)參與執行搜查任務,要服從命令,聽從指揮,明確搜查的對象、任務,了解搜查觀場的環境等方面的情況;
(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辦公室和人身進行搜查時,應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出示搜查證;
(三)對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搜查的,應立即予以制止或將其帶離現場;
(四)對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人身搜查時,應該由女司法警察執行;
(五)協助執行扣押、查封任務時,應注意警戒現場,保護現場檢察人員安全,防止意外事件的發生。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拘傳任務,應當做到:
(一)執行拘傳任務前應核實被拘傳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等情況;
(二)執行拘傳,應當向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傳證》,並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籤名或蓋章,拒不簽名的,執行拘傳的司法警察應在《拘傳證》上註明;
(三)被拘傳犯罪嫌疑人如有抗拒拘傳行為,執行拘傳的司法警察可使用警械強制到案。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協助執行拘留、逮捕任務時,應當做到:
(一)協助執行拘留、逮捕任務,應佩帶警械或武器;
(二)憑《拘留證》或《逮捕證》執行;
(三)執行任務前應核實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等有關情況;
(四)經授權可向被執行人員宣布紀律,並告之權利,被執行人拒絕在決定書上籤名的,應予以註明;
(五)對於抗拒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依法採取適當的措施,必要時可以使用武器,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殺、自殘、行兇等事故的發生。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協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做到:
(一)協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應詳細了解在逃人員的情況,協助制定追捕計畫,準備所需要的警械或武器等;
(二)協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要採取多種方式了解在逃犯的行蹤,要注意隱蔽身份,嚴格保密,防止走漏訊息;
(三)如果捕獲的犯罪嫌疑人被擊傷或突發急病時,應立即通知醫院急救,同時向上級報告。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提押任務,應當做到:
(一)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憑《提押證》執行;
(二)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要嚴格遵守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的有關規定,核實被提押人的身份,防止錯提、錯押;
(三)對被提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一般應戴上戒具,對老、弱、病、殘可視情況處置;
(四)提押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應當有女司法警察在場;
(五)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應向其宣布紀律,並責令其嚴格遵守;
(六)辦案人員訊問完畢後,應及時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還押,並向看守人員反映被押人的動態,提押票證由看守人員簽字蓋章後帶回。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押解任務,應當做到:
(一)執行押解任務,應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講有關法律規定,要嚴密監視,嚴防被押人逃跑、自殺、自殘、行兇、滋事或被劫持等,押解途中如果發生突發事件,應當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安全,迅速將其轉移到安全地點看管,並及時報告;
(二)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飛機,應事先與民航安全部門聯繫,並按民航的有關規定執行押解;
(三)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火車,應事先與列車長和乘警聯繫,上車後禁止被押人坐在靠窗的座位,必要時可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防止被押人伺機脫逃;
(四)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輪船,應事先與有關人員取得聯繫,儘可能與其他乘客隔離安置,禁止被押人上甲板活動,並嚴密監視,防止意外的發生;
(五)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汽車,原則上應使用專用囚車,嚴禁將同案犯同車押解;
(六)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點後,應及時交予辦案人員或送羈押場所羈押;
(七)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武裝押解外,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採用秘密押解的辦法。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時,應當做到:
(一)對看管、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場所及周邊情況進行檢查,並依法告知其在被看管期間的權利和應當遵守的規章制度;
(二)執行看管任務,不得擅自離開,不得做與看管工作無關的事,當被看管人交出與案件有關材料時應及時交與辦案人員,不得擅自處理;
(三)執行看管任務,不準讓無關人員及被看管人的親友進入看管場所,不準受人之託,給被看管人帶食品和其他物品;
(四)執行看管任務,應保持高度警惕,嚴防被看管人脫逃、自殺、自殘、行兇、串供、傳遞信物和被劫持,遇緊急情況時可採取相應強制措施,必要時可使用武器。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送達法律文書,應當做到:
(一)送達法律文書前要清點份數、冊數,檢查所需送達的檔案是否符合法定時效,是否留有送達所需要的時間;
(二)送達法律文書應準確、及時,嚴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將公文帶到公共場所或帶回家,未能按時送達的應及時報告並說明原因;
(三)送達法律文書,被送達人需在送達回證上籤字蓋章。留置送達必須由受送達人的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作見證人。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參與執行死刑臨場監督活動,應聽從檢察官的指揮,按時到位,保護檢察官的安全,並處理可能發生的緊急情況。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維護接待民眾來訪場所秩序時,應勸解疏導個別不遵守上訪秩序的人員,制止不法分子的破壞活動,維護檢察機關的工作秩序,保護檢察官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執行檢察長交辦的其他任務時,應明確任務的性質、目的、要求及完成任務的時間等情況,制訂相應的措施和方案,保證任務的順利完成。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在執行職務中違反本規則,情節輕微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