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對執行〈關於頒發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榮譽證書和證章的辦法(試行)〉和〈補充規定〉有關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對執行〈關於頒發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榮譽證書和證章的辦法(試行)〉和〈補充規定〉有關問題的解答》的通知在1991.07.24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對執行〈關於頒發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榮譽證書和證章的辦法(試行)〉和〈補充規定〉有關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1年07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7月24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現將《關於對執行〈關於頒發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榮譽證書和證章的辦法(試行)〉和〈補充規定〉有關問題的解答》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關於對執行《關於頒發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榮譽證書和證章的辦法(試行)》和《補充規定》有關問題的解答
一、《辦法(試行)》中所指“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是否含在編工人?
答:不含在編工人。
二、曾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從事過保衛工作的,能否按“從事政法工作”計算時間?
答:《補充規定》中所說政法工作是指公安、檢察、審判、司法、國家安全等項工作,不能按“政法工作”時間計算。
三、因換屆或工作需要已經調離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是否頒發榮譽證書和證章?
答:在《辦法(試行)》下發後,即1990年7月16日以後,因換屆或因工作需要調離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符合規定條件的,可頒布榮譽證書和證章。檔案下發前已調出的,不在頒發之列。
四、如何理解“在恢復和重建檢察機關中有重大貢獻”?
答:“在恢復和重建檢察機關中有重大貢獻”的,主要指1978年以來,擔任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高檢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職務的人員。
五、曾經調離檢察機關,後又調回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如何計算從事檢察工作時間?
答:因工作需要,曾經調離檢察機關,後又回到檢察機關工作的人員,調離期間不能計算為連續從事檢察工作時間。關於連續從事檢察工作時間的計算,僅按《辦法(試行)》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
六、“從事黨、政、軍工作滿三十五年”應如何理解執行?
答:可參照國家有關計算工齡的規定,凡參加革命工作滿三十五周年,其中在檢察機關工作不少於十年的,均可頒發榮譽證書和證章。
七、首次頒發榮譽證書和證章的工齡截止時間如何計算?
答:首次頒發榮譽證書和證章的工齡計算時間截至199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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