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艷學與蔡德彪等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曹艷學與蔡德彪等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1月06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赤民一終字第24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1月06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赤民一終字第24號
抗訴人(原審原告)曹艷學。
委託代理人楊光,內蒙古三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蔡德彪。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張永梅。
二被抗訴人委託代理人朱海泉,內蒙古慶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曹艷學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3)右民初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抗訴人曹艷學的委託代理人楊光、二被抗訴人蔡德彪、張永梅的委託代理人朱海泉出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2010年6月20日,原告曹艷學在被告張永梅的農業銀行個人賬號上存款50萬元,2010年7月2日,又從自己帳戶上取款轉帳給張永梅帳號上20萬元,合計70萬元。其存款單、轉帳單帳號和戶名均無誤,且原告自己認可該兩筆款是給二被告匯款,此款由二被告全部收取。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曹艷學起訴二被告要求償還借款70萬元,在庭審過程中變更了訴訟請求,要求二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0萬元,但未向法院提供二被告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原告損失的有效證據。因此,原告的訴訟主張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曹艷學的訴訟請求。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5400元,由原告曹艷學負擔。
宣判後,抗訴人曹艷學不服,以“原審法院認定抗訴人證據不足駁回抗訴人的訴訟請求屬於適用法律不當。本案爭議的70萬元的所有權本歸抗訴人所有,被抗訴人取得了該70萬元的利益,而給抗訴人造成了70萬元的損失,故被抗訴人得到70萬元沒有合法依據,應該返還;原審期間抗訴人已完成了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而被抗訴人取得此款是否有合法依據就應由被抗訴人負舉證責任,現被抗訴人並不能舉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被抗訴人返還抗訴人70萬元。”等為由向本院提起抗訴。
二被抗訴人答辯服判。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抗訴人主張本案爭議的70萬元被抗訴人無合法依據占有,構成不當得利,應予以返還。經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而不當得利應符合四個構成要件:一、有受益人及所得到一定的財產利益的事實。二、有受損人及其財產遭受損失的事實。三、一方取得不當得利的事實和另一方遭受損失的事實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四、必須沒有合法的根據,即應既無法律依據,又無契約約定。而本案中被抗訴人支取抗訴人的匯款,抗訴人主張系雙方約定的借款,被抗訴人主張系雙方約定的還款,可見雙方對本案爭議的匯款有約定屬實,從此處考慮本案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故原審法院以抗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證據不足予以駁回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本院對抗訴人的抗訴理由因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抗訴人若有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民間借貸等其他法律關係可另案主張權利,本案不予涉及。綜上,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800元,由抗訴人承擔。郵寄送達費60元,由抗訴人與二被抗訴人各負擔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孟凡林
審判員張國利
代理審判員李國輝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吳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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