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救助保障條例

《曲靖市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救助保障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9月23日,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查了《曲靖市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救助保障條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的報告,決定予以批准,由曲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發布公告,批准決議,條例全文,

發布公告

曲靖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三號)
《曲靖市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救助保障條例》已於2023年8月29日曲靖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並於2023年9月23日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23年9月27日

批准決議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批准《曲靖市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救助保障條例》的決議
(2023年9月23日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查了《曲靖市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救助保障條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的報告,決定予以批准,由曲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曲靖市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救助保障條例
(2023年8月29日曲靖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3日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救助保障工作,維護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救助保障及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救助保障對象為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礙、偏執性精神病、雙相(情感)障礙、癲癇所致精神障礙、精神發育遲滯伴發精神障礙等嚴重精神障礙的確診患者,以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並經診斷、病情評估為嚴重精神障礙的患者。
第三條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救助保障工作堅持防治結合、及時救助、精準保障、屬地管理的原則,實行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家庭和單位盡力盡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救助保障工作,應當將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救助保障工作經費納入預算,及時足額撥付專項資金;健全完善精神衛生服務體系,建設公立精神衛生專科醫院,規範民營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管理,加強精神衛生人才隊伍建設,建立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機構。
第五條 衛生健康部門統籌協調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救助工作,具體負責組織實施診斷、救治、鑑定、隨訪服務等事項,並會同公安、民政、醫保、殘聯等有關部門建立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工作信息共享機制。
其他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救助保障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基層公安、醫療衛生機構等部門,定期在轄區內開展疑似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篩查工作,對發現的疑似患者上報縣級精神衛生防治技術管理機構,對確診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應當建檔立卡,並配合醫療機構落實隨訪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篩查、管理及救助保障工作。
第七條 醫保部門應當將符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全員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做到應保盡保;對符合相關規定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納入門診特殊病管理,按規定支付醫療費用;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參加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按規定通過醫療救助實施分類資助參保;通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後仍有困難,或者不能通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的,應當優先給予醫療救助。
第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家庭納入最低生活保障,對低收入家庭中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按“單人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對符合特困人員認定條件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納入特困供養救助;對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者救助之後基本生活仍有嚴重困難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家庭或者個人給予臨時救助。
第九條 公安、城市綜合管理等部門發現流浪乞討人員中疑似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應當與民政部門聯繫,查找不到近親屬的,由民政部門幫助送往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進行診斷。
第十條 殘聯應當為符合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制度條件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辦理殘疾人證。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開展心理健康和精神衛生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心理健康和精神衛生知識的公益宣傳;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為公眾提供心理諮詢、心理援助、心理健康培訓等服務。
第十二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嚴格住院管理,發現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擅自脫離住院治療的應當立即尋找,同時告知其近親屬、負有監護職責的個人或者組織、送診單位,並及時報告公安部門協助查找。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及相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對轄區內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開展隨訪服務。
第十三條 疑似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近親屬可以將患者送往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進行診斷。疑似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公安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將其送往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進行診斷。
第十四條 符合出院條件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由其近親屬、負有監護職責的個人或者組織負責接收。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時,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將患者信息和隨訪管理建議轉介至其居住地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接收並告知村(居)民委員會。
第十五條 對嚴重精神障礙患者負有監護職責的個人或者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現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出現危害公共安全、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傷害自身行為時,立即採取措施制止並向當地公安部門和村(居)民委員會報告;
(二)督促、協助未住院治療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按時服藥、接受隨訪或者治療,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辦理入院、出院手續,辦理醫保、精神殘疾等相關證件;
(三)參加嚴重精神障礙患者護理、自我防護、意外事件預防應對處置能力等培訓,協助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接受康復治療、康復訓練和職業技能訓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六條 鼓勵對嚴重精神障礙患者負有監護職責的個人或者組織購買監護責任補償保險。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個人提供精神衛生志願服務,捐助精神衛生事業,興建精神衛生公益設施,參與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康復服務。
第十七條 衛生健康、民政、公安等部門發現對嚴重精神障礙患者負有監護職責的個人或者組織怠於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督促其履行監護職責。
負有監護職責的個人或者組織不履行監護職責、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或者因監護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救助保障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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