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力落後者權利宣言是1971 年 12 月第 26 屆聯合國大會第 2027 次會體會議通過。其基礎是智力障礙者協會聯合會1968 年於耶路撒冷舉行的第4 次世界會議制定和通過的《智力落後者的一般和特殊權利宣言》。
闡明智力落後者擁有下列權利:(1)享有與他人儘可能相同的權利;(2)有獲得適當醫務照料和理療的權 利,有獲得為發展其能力和最大潛力所需的教育、訓練、康復和指導的權利;(3)有獲得經濟保障和適當水平生活的權利,有最大可能參加生產工作或從 事其他有用職業的權利;(4)儘量使他們同自己的家庭或養父母一起生活;(5)當需要保護個人幸福和利益時,有得到適當保護人的權利;(6)有不受剝削、虐待和侮辱性待遇的權利,如因犯罪而受控告,有得到與其智慧型責任水平相適應的法律程式的權利;(7)因嚴重智力缺陷而不能有效行使的權利,在需部分或全部加以限制或取消時,應按限制或取消的程式辦理,並應包括法律保護,不使他們遭受虐待。